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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9:12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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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邮电、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
  (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用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
  县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应当不少于50户。50户以下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及本地的有关规定,审核建房条件,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选址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村民凭《意见书》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含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住宅建设。
  第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巧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意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过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限额内,区别山区、平原、城郊、集镇等不同情况,规定本地区村庄和集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标准。
  其他各类建筑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执行。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施工企业、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工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设计图纸;
  (三)《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件;
  (四)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巧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使用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物构(配)件,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集镇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通畅;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2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应当有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的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所有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意见书》、《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到所在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主要街道,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道经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第六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从村庄和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元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和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垃圾、粪便、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意见书》、《许可证)、《房权证》和(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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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政办发〔2004〕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编办、市公安局、市发计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的《长沙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九日



长沙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编办 市公安局 市发计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物价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长沙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是指随同进城务工就业父母或监护人在流入地合法居住,应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应按流入地政府规定,依法送与其在流入地共同居住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四条 坚持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与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的受教育权利。鼓励支持民办中小学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

第五条 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流入地政府应尽的法律责任。流入地政府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

(三)发展计划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四)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要按新增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入学的生源人数拨付生均公用经费。

(五)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按编制标准规定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等制订有关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

(八)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负责动员、组织、督促本社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依法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

第六条 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收主渠道作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流入地学位不足的,要通过新建或改扩建义务教育学校,满足教育需求。在家长和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引导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到民办学校就学,但各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要求在流入地就学,其父母或监护人在流入地要有稳定的务工单位和稳定的住所,并由其父母和监护人持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身份证、从业证明、在流入地的暂住证、房屋证或租房备案登记资料及学生原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符合条件的,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统筹安排相对就近入学,原则上不得跨区就读,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学籍单列管理。

第八条 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学校要从实际出发,完善教学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

(一)规范办理入学手续,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建立学籍,并实行学籍单列管理。

(二)在评优奖励、入队入团、课外活动等方面,做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城市学生一视同仁。

(三)加强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积极探索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分层教学和“因材施教”等教育教学管理方法,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筹措保障机制。

流入地政府财政部门要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含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

(一)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在流入地政府指定的接收学校就读与当地学生实行同一收费标准。流入地政府和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学生家长收取“借读费”和与就学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共建费”等。

(二)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不在流入地政府指定的学校就读,按当地学生择校一视同仁。

(三)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四)对违规收费的学校,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流出地政府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做好外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

(一)流出地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禁止在办理转学手续时向学生收取费用。建立并妥善管理好外出学生的学籍档案。在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比较集中的地区,流出地政府要派出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配合流入地加强管理。

(二)外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返回原籍就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并督促学校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学生入学等有关手续,禁止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加强对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

(一)各地要将这类学校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设立条件可酌情放宽,但师资、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降低。

(二)教育行政部门撤消不合格学校时,应当将该学校的学生就近妥善安置在其他学校就读,保证其学业不受影响。

(三)要加强对这类学校的督导工作,规范其办学行为,促进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四)各级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这类学校给予关心和帮助,在办学场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教育教学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指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学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根据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的实际情况确定接收学校,基本保证足额学位。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收进城务工农民女子入学的学校、办理程序和咨询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0)23号
1990年4月25日


为了切实加强对主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调控,增加有效供给,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0)7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有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控制基金。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计征依据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比例按上述三种税额的百分之二征集。每次收额不足伍角的,按伍角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一律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此调整承包基数,不得变相涨价。

四、享受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照顾的单位和或产品,应缴的价格调控基金相应减免,不另行审批。

五、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六、价格调控基金征集期限,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计算缴纳。发生多征的不进行中间退还,可抵顶下期应缴基金数额。

七、所有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九、各级物价部门检查的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按30%拨给物价部门作为检查经费开支和按规定应上解省的部分外,其余作为价值调控基金。

十、各级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一、价格调控的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价格调控基金的各项罚没收入,由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列收列支。

十二、价格调控基金来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主要农副产品收购价低于保护价的价差补贴。

(二)各级政府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日用工业品以及支农产品的基本稳定,平抑市场物价的临时性补贴。

十三、各县(区)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逐及上解财政的比例分别为:郊区、高平、阳城三县(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二十,自留百分之四十;城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六十;陵川、沁水两县因系贫困县可只向省上解百分之四十,暂不向市上解。

十四、价格搞控基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市场物价领导组批准执行。

十五、各级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控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县(区)市场物价领导组应将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季末向市政府市场物价领导组写出报告。

十六、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划解等有关事项应按省税务局等四部门(1990)晋税计字第4号文件执行。

十七、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市及各县(区)原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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