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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20:08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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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1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农林局《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升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控制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保护森林资源和造林绿化成果,保障国土与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林业部分)和《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甘肃省处置重大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和林木种子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原微生物、昆虫、鼠、兔、螨类、有害植物等。
第三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是指发生重大危险性、暴发性或者大面积的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事件。
第四条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应急处置。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启动本预案:
(一)出现对人类健康构成威胁,可引起人类疾病的林业有害生物时;
(二)首次发现可直接造成林木死亡的林业有害生物,及林木受害面积大于1亩时;
(三)当首次发现外来国家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及林木受害面积大于1亩时;
(四)专家组评估认为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可能暴发重大危害事件时。
第五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分为Ⅰ级、Ⅱ级和Ⅲ级。
凡在未发生区(保护区)新传入重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为特大(Ⅰ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偶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突发成灾的,为重大(Ⅱ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常发性林业有害生物暴发成灾的,为较重(Ⅲ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
第六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高效,反应及时、果断处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加强合作、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处置指挥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成立嘉峪关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主管副市长任总指挥,主管副秘书长、市农林局主要负责人任副总指挥,市农林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气象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邮政局、嘉峪关火车站、民航嘉峪关站负责人为成员。
应急指挥部是全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负责指挥重大和特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全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工作,解决救灾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指挥、组织和协调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除治工作,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本预案。
(三)修订《嘉峪关市处置外来和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四)向市政府和省上报告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及应急工作有关情况。
第八条 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林局,主管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汇总、核查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应急指挥部,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二)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本预案后,负责通知并及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和三镇政府具体实施。
(三)督促检查各镇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四)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
(五)处理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农林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邮政局、市气象局等部门保障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经费和其它需要。
第十条 各镇政府要依照市政府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和工作机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和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第三章 预防和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 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为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二条 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及其测报点应根据我市森林资源和林业有害生物分布特点,对主要监测对象,实施常年监测,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档案,综合分析测报数据,掌握林业有害生物的动态变化情况。
划定一般预防区和重点预防区。对重点预防区,适时开展专项调查,随时掌握主要林业有害生物最新发展变化动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遏制突发势头。
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护林员按照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与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信息交流和科技支撑,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进行风险分析、评定,提出预防措施和控制技术。
第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林木种苗及木材除害设施、物资储备仓库、通讯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防控制能力。
第十五条 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加强调运检疫和种苗产地检疫工作,严把外来林业有害生物传入关,从源头上严密防范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和其它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入传出。
第十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加强林业方针政策和森防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接到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的报告或情况反映后,应及时查明情况,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类、地点、时间、级别、危害程度,灾害发生区附近的单位要立即做出响应,按规定处置或上报。
第十八条 当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已接近发生,但尚未达到较重(Ⅲ级)预警标准时,应急指挥部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达到较重(Ⅲ级)或以上预警标准时,应急指挥部根据灾害级别,分别发布黄色、橙色、红色预警。
第十九条 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指挥部成员单位要指定联络员,具体负责沟通信息、协调业务、传达指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如果涉及或影响到我市行政区域外的地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市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信息报送与应急响应

第二十一条 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及其测报点,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农林局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有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反映。
第二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报告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论证,在10日内确认是否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经确认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应急指挥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发生后,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立即组织专业救援队伍和农民群众,开展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调查、控制和除治工作,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将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发生的地点、时间、范围、级别和危害程度等综合情况及时上报应急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确认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后,应急指挥部应立即召集紧急会议,批准启动本预案,研究提出应急处置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接到除治重、特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通知后,要有一名领导值班,落实本预案涉及本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应急指挥部应派员赶赴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指挥、组织、协调应急行动。责成林业、公安等部门组成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协调林业、公安、交通、工商、财政、气象等部门开展应急工作,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救灾设备、药剂、药械及其它物资的供应。检查指导疫区封锁、疫情除治和预防控制等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镇应急指挥部每日9时、16时定时向市应急指挥部上报灾害除治情况。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综合分析情况后,起草《重、特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摘报》,报副总指挥签发,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同时抄送市委、市政府秘办公室、应急指挥部成员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按照市应急指挥部的部署,组织各新闻单位记者进行现场采访、录像,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报到灾害除治情况。提供给新闻单位的各类情况、数字由现场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九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时,现场指挥部在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后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报应急指挥部批准后,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工作结束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故调查组会同责任单位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和应急指挥部。
第三十一条 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疫情仍继续扩散,难以控制时,请求省政府启动甘肃省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章 灾后评估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实施结束后,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镇政府及时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实和评估,分析突发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受灾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指导发生镇政府制定灾后重建计划,组织开展恢复森林资源的重建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新传入的重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研究防治控制措施,制定相关的检疫检验技术标准,切断传播途径,及早拔除疫点。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与信息保障。各级应急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线和无线通信设备全时开通。现场指挥部设置无线指挥台,各灾区配备对讲机。各灾区与现场指挥部及市应急指挥办公室保持24小时联系。
第三十六条 应急队伍保障。组织建立以林业职工为主体、农民群众为骨干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对全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如有必要,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使用各部门组建的专业应急队伍。
第三十七条 现场救援和抢险装备保障。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建立应急处理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应急药剂、器械等有关物资。包括远射程车载喷雾机、高射程喷雾机、机动喷雾机、背负式喷雾机、打孔注药注射器、显微镜、解剖镜及各类常规应急农药等。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保障。交通运输部门要为运送救灾人员、救灾物资等提供必要的交通运输工具。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发生地各单位的车辆随时听候调运。
第三十九条 物资保障。现场指挥部可就近调配各有关单位的各种救灾器械和药械。有关部门要保证应急处理所需救灾设备、药剂、药械及其它物资的组织调运。
第四十条 经费保障。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发生后,市政府应当建立防控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建立市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救助基金,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进行资助。
第四十一条 技术保障。充分利用林业科研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等专业力量,建立现场专家指导小组,进行信息咨询和业务指导。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推广先进技术。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加强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的相关科学研究,增加技术储备。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障。卫生部门要组织救灾医疗队,及时到达灾害发生区,对农药中毒人员及伤病员进行救护。
第四十三条 治安保障。公安部门要维护灾害发生区治安秩序,与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做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动员保障。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等形式,做好宣传工作,广泛动员灾害发生区群众,随时投入救灾工作。

第七章 奖惩制度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接警处警、信息报送、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应急响应等环节中,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发生后,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镇政府主要领导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救灾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疫情传播流行、灾情扩散蔓延或者对生态、经济、社会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隐瞒、缓报、谎报灾情,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当有重大情况变化,需要修订本预案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修订。
第五十条 本预案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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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天然气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天然气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发改电[2013]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经贸委),中石油集团、中石化集团、中海油总公司:
  今年以来,天然气产销运行总体平稳。1-4月天然气产量402亿立方米,同比增长7.7%;进口约合171亿立方米,增长32.3%;表观消费量568亿立方米,增长13.2%。由于去年以来多地大范围实施燃煤锅炉改气工程,加之部分地区火电机组脱硝改造较为集中,燃气发电明显增多,3月中旬采暖结束后天然气用量仍然保持较高水平,主力气田检修和储气库注气进度推迟,部分地区供需偏紧。
  为保障天然气正常供应,有关方面已及时采取增加资源供给、调整用气结构、加强需求侧管理等措施,优先确保民生需要。现就进一步促进供需平稳运行,保障迎峰度夏、度冬天然气供应通知如下:
  一、加强监测分析,把握供需动态。各地要建立健全由供需双方参与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形势预测分析,准确把握运行动态,密切关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断增强供应调节的预见性、针对性和灵活性。
  二、加强资源统筹,保障平稳供应。有关企业要在保持稳定生产,保障当前居民生活、化肥生产等重点需求的同时,合理安排生产装置检修与维护,统筹安排国产与进口资源,尽量增加储气库注气,提高应急调峰能力。
  三、加强供需衔接,有序发展下游市场。各地在推广清洁能源、扩大天然气利用时,要提前与资源供应方做好衔接,以供定需,根据资源落实情况,严格执行天然气利用政策,均衡有序发展燃气锅炉、CNG汽车及天然气发电等,抑制用气需求过快增长。
  四、加强综合协调,确保安全平稳运行。各地要根据本地区能源供给结构特点及当前实际情况,加强煤电油气综合协调,提前制定高峰时段联调联供方案,避免不合理替代加剧天然气供需矛盾。
  五、加强信息沟通,促进节约用气。有关方面要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合理控制能源消费的总体部署以及天然气利用政策等,及时通报供需形势,争取各方理解与配合,强化节能意识,促进节约用气。
  以上请按照执行,如有重大特殊情况,请及时报告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13日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政府令第33号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
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促进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河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生产、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系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四条 各级农牧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查畜禽检疫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纠正和处理违反畜禽检疫法规、规章的行为,鉴定、裁决检疫技术争议。
第五条 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检疫工作。
商业、外贸、卫生、铁路、交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当配备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中等专业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农牧部门发给的证书后方可从事检疫工作。
第七条 市畜禽检疫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下列检疫工作:
(一)铁路运输的上站、下站的畜禽及其产品;
(二)市属以上(含市属)生产经营单位(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生产、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市属的畜禽及其产品的专业批发市场。
第八条 县(市)、区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可委托其实施检疫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
(一)有畜禽疫病诊断、检疫机构;
(二)具备畜禽检疫的化验设备,并具有严格的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病畜禽隔离设施;
(三)有兽医中等专业以上水平的专职检疫人员。
第十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要求:
(一)厂址、建筑物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有兽医卫生检验机构、设备和固定的检验人员;
(三)有兽医检疫、卫生和消毒;
(四)有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及病畜禽肉类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一条 家畜出售须在出售前三日内经当地畜禽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家禽由当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就地检疫。对符合产地检疫规定的,由检疫员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前,须经检疫员核对、收缴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并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畜禽,由厂方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检疫、检验报表,应抄报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由当地畜禽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自宰自食的家畜,由当地乡(镇)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原则,建立家畜集中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凡在屠宰场(点)屠宰的家畜,由当地畜禽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四条 到市场出售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证明,无证或检疫证明过期的,不得进入市场。
到市场出售畜禽产品,货主必须持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五条 运出县(市)境的畜禽,货主在畜禽启运前三日内,凭产地检疫证明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的畜禽检疫机构报验,经核检无误的收缴产地检疫证明,签发运输检疫证明。
运输单位和个人凭运输检疫证明承运。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产品须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承运。
第十六条 畜禽检疫机构及其委托单位对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出具检疫证明:
(一)在县(市)境内或市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县(市)、市区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但自然毗邻两县(市)交界的乡(镇)除外;
(三)检疫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二)病畜离、死畜禽;
(三)染疫或疑似染疫的。
第十八条 检出的染疫畜禽、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由货主承担。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出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厂方负责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农牧部门。
第二十条 畜禽检疫应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需经省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给的证书实施监督检查。
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屠宰场(点)、个体屠宰户、畜禽收购站(点)、活畜仓库( 包括中转站)和以皮、毛、骨、角为原料的初加工厂(点),除国营商业系统的单位外,应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进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畜禽检疫机构及共委托单位的检疫人员出具的检疫证明、检验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条件及管理制度、检疫结果进步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产品出厂。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人员,厂方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和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查验检疫检验证明,并可以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证物不符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实施补检、重检,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严肃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产品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农林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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