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8:37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检查站的管理,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路检查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在公路上设置的对过往车辆及其运载物品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依法纠正违章行车,维护交通、治安秩序;保证道路安全畅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由检查站担负的其它任务;为交通参与者提供
服务。
第三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根据工作需要,坚持有利管理,方便运输,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参加公路检查站的部门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允许上路检查的部门。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和参加的部门,由省政府批准。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站卡,拦截检查车辆和运载物品。
第四条 依法可以上路检查的部门,应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文件,提出需要参加的公路检查站名称,向省公安厅申请,由省公安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方可到批准参加的公路检查站工作。
第五条 公路检查站须设置统一的站名牌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停车检查标志。除公安部门执行特殊任务外,其它部门不得设置拦车障碍物。
公路检查站站名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六条 公路检查站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站长由公路检查站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委派。所有参加公路检查站的工作人员除依法执行专项业务检查外,都必须遵守检查站的工作制度和纪律,服从站长的协调和管理。
公路检查站的工作制度和纪律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公路检查站应实行办事公开制度,各部门检查的项目、范围、程序和收税、收费、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标准都必须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参加公路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正式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部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执法业务;
(三)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不谋私利。
第九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带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并持有带本人照片加盖省政府办公厅印章的证件,无证件不得上岗行使职权。
第十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和规定依法进行检查,不得越权检查和处理属于其它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章行为,严禁委托或代替其它部门收税、收费或行政处罚。参加公路检查站的部门每班只限一至二人上岗执勤。
第十一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依法办事,礼貌待人,举止文明,讲究效率;不得借故刁难,任意扣留车辆和装载物品及牌照证件;不得逢车就查,或在同一站点同时双向拦车检查;不得利用职权向过往车辆推销各种产品或妨碍商品正常流通;严禁营私舞弊、滥用职
权、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
第十二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只负责检查及处理违法违章行为,需要收税、收费、罚款的,均由财政部门派驻人员统一收取。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公路检查站的必要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公路检查站的管理。对在道路上非法拦截检查车辆,随意收费、罚款的,应依法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的法制、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对有关部门上路检查、收费和行政处罚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站卡,增加收费、处罚项目,提高收费、罚款标准,或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设置站卡、拦截车辆及越权检查的,车辆驾驶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公安部门及其它有关机关投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行政机关非法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1年6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字[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今年以来,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截止目前已发生4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烟花爆竹特大事故,共造成51人死亡。2月27日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青阳镇国泰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0人死亡。进入4月中旬以后,全国大部分地区气温偏高,降雨量较大,一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忽视高温季节和雨季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管理,以致发生了多起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4月13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上洞街乡二户坪村洞坪组鞭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0人死亡。4月22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常乐集乡焦村庙行政村发生一起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发的爆炸事故,15人死亡。6月9日,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源南乡新棚村花园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6人死亡。这些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极为关注。针对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的问题,尤其要做好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理,防止重、特大烟花爆竹爆炸事故频繁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防止出现安全监管漏洞。各级地方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始终把烟花爆竹安全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真正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调整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加大暑期、雨季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的力度,防止出现监管工作漏洞,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企业安全管理,确保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安全。要督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在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尤其要做到:机器造粒运转时,药物温升不得超过20℃;药物干燥时,严禁使用明火,烘房温度不得超过60℃,被烘干的药物厚度不得大于1.5厘米;采用日光干燥产品时,晒架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厘米,日晒场应与车间、仓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有专人看管;热风干燥时,有药半成品室温不得超过40℃,无药半成品室温不得超过60℃。

  三、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力度,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秩序。各地区要针对一些不法分子在夏季农闲时期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特点,采取鼓励群众举报、进行明查暗访等形式,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的力度,从源头上防止爆炸事故发生。要坚决依法取缔非法生产厂点,收缴并销毁其生产加工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及时通报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认真组织烟花爆竹生产安全检查,各地区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的重点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取防雷、防暑、防雨、防汛等安全措施的情况,对从事药物工序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的情况,储存设施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要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严控制各工艺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数量和现场作业人员的数量。对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证照不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情况和发生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一律停产整顿。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明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遵守统筹规划、提高用水效率、全面推进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控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水资源供需总体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大力推进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奖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节约用水的科学知识,宣传水的忧患意识,使全社会树立起节约水资源光荣、浪费水资源可耻、破坏水资源犯罪的社会公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主要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全市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
  (三)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行节水产品、器具质量认证制度,推广和普及节水产品;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节约用水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节约用水工作。
  第八条 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政府必须服从。
  市、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绵阳市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的供本行政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用水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工程状况编制年度供水计划,于每年 11 月 15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单位编制的年度供水计划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于 12 月 31 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年度供水计划。
  自备水源取水单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绵阳市规划区内的各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取水单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内的供水、取水单位,以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供水、取水单位的年度供水计划或年度用水计划,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其他供水、取水单位的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送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水资源严重不足的地区,进行行业结构调整,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调整农业种植结构,禁止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经济、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推广应用节水器具。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措施。节水措施应当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取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的“三同时、四到位”制度。
  对不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制度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制度。用水企业应当经常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合理用水分析、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水平衡测试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全面普查和检测,并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改革灌溉管理体制,改造灌溉设施和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全市所有灌区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推行政府扶持、用户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良性运行机制。利用市场机制,推广发展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重点推行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城镇绿化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引导居民限期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用水实施总量控制。限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建设项目。新建企业必须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现有企业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重复用水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二十条 取水、供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经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超定额或超计划用水加价部分水费按水费征收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定期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考核指标体系,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参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批准的,责令拆除违法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据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供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