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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2:56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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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26 号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4日经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独立学院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独立学院的合法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学院,是指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第三条 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
  设立独立学院,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第四条 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障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独立学院依法享有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与扶持政策。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独立学院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独立学院办学许可证的管理;
  (二)独立学院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独立学院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五)独立学院的表彰奖励;
  (六)独立学院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须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办学条件,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第八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总资产不少于3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2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总资产不低于3亿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1.2亿元。
  第九条 独立学院的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独立学院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签订合作办学协议。
  合作办学协议应当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出资数额和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独立学院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须经依法验资,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
  本办法施行前资产未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作价。无形资产的作价,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独立学院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只可以参与举办1所独立学院。
  第十六条 设立独立学院,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1至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满未申请正式设立的,自然终止筹设。
  第十七条 设立独立学院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向拟设立的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设置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者、拟设立独立学院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办学协议。
  (三)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学科建设情况,在校学生、专任教师及管理人员状况,本科教学水平评估情况,博士点设置情况。
  (四)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普通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独立学院章程,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独立学院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独立学院院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独立学院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独立学院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等;
  (三)独立学院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独立学院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名称前冠以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不得使用普通高等学校内设院系和学科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独立学院,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独立学院的时间为每年第三季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审批独立学院,应当组织专家评议。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独立学院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为独立学院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代表、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代表、独立学院院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中,普通高等学校的代表不得少于五分之二。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独立学院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七条 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形成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或者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理事或者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讨论下列重大事项,须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独立学院院长;
  (二)修改独立学院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独立学院的合并、终止;
  (六)独立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独立学院院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年龄不超过70岁,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优先推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院长负责独立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范围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独立学院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独立学院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独立学院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建立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落实各项维护安全稳定措施,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独立学院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安全稳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完善学籍管理制度,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
  第三十五条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六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教师聘用和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和保障教师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独立学院应当根据核定的办学规模充实办学条件,并符合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八条 独立学院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并以独立学院名称具印。
  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对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三十九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独立学院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独立学院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独立学院使用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资源和师资、课程等教育教学资源,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
  第四十一条 独立学院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和广告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独立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条 独立学院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标准和程序,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独立学院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合作办学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完善独立学院教学水平的监测和评估体系。
  第四十五条 独立学院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独立学院的督导和年检工作,对独立学院的办学质量进行监控。
  第四十七条 独立学院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独立学院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独立学院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变更地址,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九条 独立学院变更名称,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条 独立学院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独立学院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一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
  独立学院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独立学院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的后续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仍未毕业的在校学生由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托管。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发给独立学院的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十三条 终止的独立学院,除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印章,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第五十七条 独立学院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独立学院,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充实办学条件,完成有关工作。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独立学院提出考察验收申请,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考察验收,考察验收合格的,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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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 24 号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6月12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州长:张支铁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蔓延,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凉山州艾滋病防治战略规划(2006年-2010年)》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经费和编制,责成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州及县市、乡、村、组、户(县市街道办、社区)实行艾滋病防治目标管理,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五条 县市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卫生、发改、财政、公安、宣传、教育、人口和计生委、民政、交通、旅游、文化广电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组成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防治工作规划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简称疾控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的艾滋病预防和控制工作,进行艾滋病监测和检测、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开展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

  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艾滋病诊断和治疗,开展健康教育和规范艾滋病疫情报告。

  州及县市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设立定点医院负责艾滋病危重病人抢救治疗和对基层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八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人口和计生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艾滋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防护意识。

  开发适合农村和少数民族群众语言文字习惯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各类中等、高等学校应当将艾滋病的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举办专题讲座。

  第九条 将艾滋病健康教育纳入州、县两级党校的正式课程。

  第十条 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劳务输入、输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理发店、美容店、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用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卫生部门的指导,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执行各项消毒隔离规定,加强对介入人体和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的消毒,规范诊疗活动,安全处置医疗废弃物。

  从事艾滋病病毒检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药监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加强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
全州所有临床用血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血站供给,严格对血液和献血者进行相关规定的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对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以杜绝医源性传播。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和血液。

  第十四条 疾控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做好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要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由高危人群干预队负责,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配合,每月至少对辖区内所有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开展一次健康教育和安全套推广工作。

  人口与计生部门将所需的安全套纳入年度计划,旅游、公安、工商、文化、药监等部门相互配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制作安全套宣传灯箱、标牌,备有供顾客自取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材料。

  公安、禁毒、卫生部门配合,对辖区内县市戒毒所所有入所的戒毒人员开展健康教育,每个目标人群至少接受1次以上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

  县市级疾控机构建立针具交换中心,在吸毒严重的社区利用中心卫生院、乡村医疗点、药店等设立针具交换点,对社区吸毒人员进行针具交换推广。

  第十六条 在吸毒人群超过500人以上的县市建立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推广美沙酮维持替代治疗工作。控制艾滋病在吸毒人员中的传播。

  第十七条 要发挥三级医疗救治、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作用,医疗卫生机构要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免费提供相关咨询和检测、产前指导、阻断、随访、营养指导等服务,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抗逆转录病毒药品;积极倡导并指导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产妇对婴儿进行人工喂养。


第四章 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遵循知情同意和保密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为新婚人群和孕产妇免费提供艾滋病抗体初筛检测和咨询服务,有艾滋病检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手术病人、性病病人等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对应征入伍青年免费实施艾滋病抗体检测;将公共场所服务人员艾滋病抗体检测纳入从业人员常规健康检查内容,并依法告知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州、县市疾控机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州级疾控机构和艾滋病疫情严重的县市疾控机构建立艾滋病确认实验室,具备辅助性T淋巴细胞检测能力,建成艾滋病监测体系和筛查实验室检测网络。

  未经依法批准和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诊断结果,应当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一条 县市疾控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个人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随访和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疾控机构的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二条 疾控机构认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有传播、扩散艾滋病病毒危险的,应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县市疾控机构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终末消毒工作。指导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所在地的疾控机构监督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就近就地火化。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控机构依法采取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发生及流行的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社会关怀救助。

  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关心艾滋病患者遗孤的义务教育,确保艾滋病患者遗孤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及家属纳入救助范围。对城镇居民家庭中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将该家庭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在已经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要将符合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尚未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要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及家属列为特困户基本生活救助对象,给予定期定量生活救济。同时,给予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必要的医疗救助。

  扶贫、农业、畜牧、工会、工商、税务、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部门、社会团体和慈善机构要结合本部门、本团体的工作,积极发动社会力量和志愿者参与,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属自助自救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医疗、疾控机构,落实对符合治疗条件艾滋病病人的免费抗病毒治疗。


第五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州及县市疾控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从确认到网络直报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及时开展对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个案流调、随访管理。

  HIV初筛阳性者,应及时将血清标本送至HIV确认实验室进行确认试验。经确认后,10天内将确认结果反馈送检单位和相关疾控机构。

  县市疾控机构收到确认报告后,应及时对确认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和网络直报疫情,在收到确认报告的20天内,填写艾滋病信息附卡、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进行网络直报。所有相关信息必须填写完整,并每周进行一次核查,及时纠正重报、漏报信息。

  第二十九条 州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发布或泄漏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六章 艾滋病病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将患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医疗机构或者疾控机构的医学指导,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有义务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疾控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三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疾控机构的指导下,接受有关的医疗服务;需要接受住院治疗、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或者介入性诊疗的,应当到州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市、各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5条的规定,可以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第四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7条的规定,可以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第61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数小于200/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7日起施行。


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部直属院校及附属医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来华投资、旅游、交流、留学、探亲的境外人士(含港、澳、台同胞)逐年增加,意外病、死、伤亡事件时有发生,对医疗紧急救援的需求越来越多。我国的医务工作者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通过积极努力,克服了种种困难,做了大量卓
有成效的工作,获得国内外人士的一致好评。一些境外救援机构在此工作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鉴于我国对境外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尚不规范,此类机构不同程度地存在审批分工不明确,业务范围不规范,甚至直接从事救援性医疗活动的现象。为了加强对境外救援
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维护我国医疗救援工作秩序,为在华外籍人士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提供有效保障,按照《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原则,特做如下通知:
一、凡境外医疗救援组织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应向卫生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30天内持批准证件及相关材料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现已设立的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应在1997年4月30日以
前,向卫生部申请补办手续,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二、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规定,只能从事与境外医疗救援组织相关的医疗救助方面的联络、咨询、宣传工作,不得直接从事救援性医疗活动,不得直接与医院、医护人员个人建立工作关系,不得直接向医疗单位索要医疗报告。
三、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及其常驻代表机构获悉本组织的会员需要利用中国医疗卫生资源进行医疗救援时,必须及时与卫生部联系,由卫生部指定的专门机构——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负责安排中国境内的医疗救援活动。
四、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聘用我国医师、护士去常驻机构工作,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常驻机构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聘用我国在职医护人员兼职工作。
五、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向卫生部申办、补办手续,由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办公室负责承接审批手续的有关书面材料,并报卫生部审批。
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查处;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卫生部撤销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登记证。



19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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