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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5:57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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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的合理投放和及时回收,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及《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贷款,是指由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即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已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贷款人不承担因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原因造成的贷款风险
和经济责任。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委托人为直接提供资金的财政部门。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贷款人为直接接受资金的农业银行。
第三条 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及回收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委托银行直接向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发放贷款。中央、省、地(市)、县财政部门之间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借出和偿还仍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
第五条 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对委托的资金拥有资金所有权、投向决定权和检查监督权。

第二章 委托关系
第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要通过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立委托关系。
第七条 委托贷款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委托贷款的目的、委托业务范围、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业务程序、手续费计付方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委托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负责人签字并经双方单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委托贷款手续费应根据委托的金额和期限确定,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高限额标准。手续费支付方式原则为,发放委托贷款时,预付委托贷款手续费的50%,委托贷款回收后结清。
委托贷款手续费从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中列支。每年实际发生的手续费由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负担60%。

第三章 借贷关系
第九条 委托贷款发放时,应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依法确立借贷关系。
借款合同应送委托人备案。
第十条 借款人为实施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占用费率、拨款计划、还款计划、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和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由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负责人签字并经双方单位盖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委托贷款的使用限于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科技示范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原则上实行对特定对象安排贷款,不再向农户平摊贷款。特定对象主要是指项目区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单位、项目区乡镇农业服务机构、项目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项目区种粮大户和联户等。
第十三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自借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每年按25%的比例还款,第七年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自借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每年按50%的比例还款,第五年还清;用于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农业综合开
发财政有偿资金自借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每年按50%的比例还款,第五年还清。
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于土地治理和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不收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收取月费率为2‰的资金占用费。
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多种经营项目、科技项目原则上为担保贷款;土地治理项目原则上为信用贷款。
担保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委托贷款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根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确定的贷款项目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开设委托贷款专户,委托人依据协议将其资金存入委托贷款专户。
第十七条 受托人按照已确定的受托项目,依据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进行贷款发放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受托人按照委托贷款协议规定的贷款时限收回贷款本金和占用费,并及时划入委托贷款专户。
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需要延期还款或呆账处理,必须先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由贷款人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委托人审批。
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的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的有关规定,配合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评估、审定项目。
2.确定贷款的种类、担保方式等具体事项。
3.会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
4.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1.参与对项目的评估论证,确定借款人是否具备信用担保或抵押担保条件,并对是否贷款和贷款种类提出建议。
2.在项目准备阶段,按规定办理担保贷款的资产抵押或担保手续。
3.指定专人对委托贷款的拨付、回收、占用费等进行明细核算。同时要加强对委托贷款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加强柜台监督,按季向委托方通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财务状况。
4.对同一个借款人,既有委托人的贷款又有受托人的借款,在回收资金时,应按借款时间的先后,分别收回;在相同的条件下优先回收委托贷款。
5.受托人应当加强对委托贷款的质量监管,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和催收。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受托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回资金。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委托人承担。
上述费用,凡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评估审定的项目发生的,由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或中央财政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凡属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评估审定的项目发生的,由省级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或省级财政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
1.应当向委托人和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2.接受委托人和贷款人对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3.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
4.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本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规定,强迫受托人超越委托业务放贷,或无正当理由拒付委托业务手续费,由上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不履行委托贷款协议,未按委托人所确定的贷款对象和贷款项目发放委托贷款,委托人可收回委托贷款资金,撤销委托贷款账户,停拨手续费,并要求受托人支付违约金。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本息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占用费;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试点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在试点地区实施。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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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无线电集群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无线电集群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7月27日,邮电部

无线电集群电话业务已在部分省市开通,现将该业务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开户费(一次性收取):200元。
二、使用费
(一)集群系统内用户月使用费
每部每月:150元。
安装使用不满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二)接入集群系统外公用电话网的通话费
接入公用电话网的用户,除每月收取月使用费150元外,另按通话时长每分钟收取0.40元通话费,主被叫双向收费;通话不满1分钟的按1分钟计算。
拨打国内、国际长途电话按规定加收国内、国际长途电话费。
三、人工漫游资费
(一)登记费:每部每次20元,由归属局收取。
(二)被访局集群系统使用费:每部每天8元,由被访局收取。
其基本收费时间为10天,不足10天的按10天收取;10天以上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
(三)接入被访局集群系统外公用电话网的通话费:每分钟0.40元,主被叫双向收费;通话不满1分钟的按1分钟计算。
拨打国内、国际长途电话按规定加收国内、国际长途电话费,由被访局收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本地情况上下浮动20%。
本通知自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和临时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临时用地包括下列范围:
(一)工程项目的材料堆场、运输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二)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采石、挖砂、取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为选择建设地址对土地进行勘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五)因从事经营性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存储货物临时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六条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五)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八)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临时用地的地形图、临时建筑平面位置图和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意见,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还应当分别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确需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提交土地复垦计划书。
第八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予以批准的,划定用地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还应当依法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
临时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对合法的临时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在10日以内且不改变地形地貌的,免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他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临时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补偿方案和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者必须在用地期满15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临时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时,应当退出。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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