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 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 开展气候预测, 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授权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 依照分工, 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 并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原则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 应当无偿提供; 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 可以有偿提供。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 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气象探测
第八条 全国气象台站网的布局,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规划。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 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 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国家对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条件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 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或者其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组织力量修复, 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进行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和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资料,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该探测资料的提供者, 享有该资料的使用权。
第三章 预报与警报
第十四条 国家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的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在国家气象台站稀少的边远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也可以为当地有关机关提供气象预报服务。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与同级气象机构密切合作, 确保气象通信畅通, 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国家鼓励其他部门和单位运用其通信工具传递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 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的, 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为其采取各种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预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 及时采取各种预防或者抢救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雾和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 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提供, 气象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试验作业的气象服务, 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管辖范围内的气象灾情, 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
第五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二条 气象机构应当根据各行各业用户的实际需要, 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和气候评价,并根据其要求提供气象实用技术、科研成果和科技咨询等服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必须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 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 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 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气象机构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象机构应当为大中型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提供气象服务。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 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非气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 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气象技术装备的技术要求和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专业气象业务项目所使用的业务技术规范、技术装备的技术要求, 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气象探测的组织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进行的气象探测除外。
第二十九条 设立用于气象探测、通信和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无线电台站, 须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三十条 国家对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获取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 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并在授权的范围内按期完成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 构成谎报险情, 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 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传递的气象电报, 发生稽延或者错误, 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象预报”, 是指天气预报、气候预测和各种专业气象预报的统称;
(二)“灾害性天气警报”, 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天气时, 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三)“探测环境”, 是指为保证各种气象探测仪器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 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公益服务”, 是指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 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 (五)“气候资源”, 是指能为人类经济活动所利用的气候条件, 如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 由军事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232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1月17日第2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等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业务主管部门。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查、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备案、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和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经整理形成的案件卷宗。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各种材料、承办单位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等予以整理立卷,妥善保管。
第六条 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各区县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监察部门、人事部门配合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统一标准的原则,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照北京市政府制定的全市统一标准和评分规则,并结合司法部和北京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行政执法行为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是否统一规范,文书材料是否完整齐备;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符合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其中(一)至(五)项出现违法情况,该案卷即为不合格卷。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采取定期集中评查和不定期评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方法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 、询问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或案件承办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定期集中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法制机构制定评查工作方案,确定案卷评查的具体安排;
(二)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选拔、培训评查员,组成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小组(以下简称评查小组);
(三)评查小组书面通知被评查部门或单位有关评查事项,告知评查的步骤、形式、标准、调阅案卷的数量、时限、范围和要求等;
(四)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按照评查小组的要求报送案卷目录;
(五)评查小组在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报送的案卷目录内随机选定一定数量的案卷编号;
(六)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按照评查小组选定的案卷编号在规定时限内将案卷报送给评查小组;
(七)评查员对照案卷标准评查案卷,并制作案卷评查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行政执法文书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建议等,并由两名评查员签字确认;
(八)评查小组组织听取参评部门和单位对案卷初评结果的意见;
(九)评查小组根据参评部门或单位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初评意见予以修正,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十)向被评查部门、单位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不定期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评查的时间和要求;
(二)法制机构选定评查人员组成评查小组;
(三)评查小组在被评查部门或单位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现场或者异地评查案卷;
(四)评查小组于评查结束后三日内制作案卷评查单,将案卷评查情况反馈参评部门或单位。参评部门或单位可以在收到评查单后三日内对评查结果提出意见;
(五)评查小组结合参评部门或单位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六)向被评查部门、单位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案卷一经抽定,由评查小组保管,评查结束后评查小组应及时通知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取回案卷。
第十五条 抽卷、退卷应履行书面手续。评查期间,行政执法案卷由评查小组指定专人保管,其他部门和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时,应履行借出、收回手续。
被评查部门或单位不能按要求提交案卷目录或案卷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评查员不得评查本部门或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
评查员在案卷评查时,应对照标准和法律依据按百分制逐卷评分。平均分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至89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评查小组根据评分结果对执法部门和单位作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总成绩优秀、合格或不合格的评价。
第十七条 案卷评查结果可以适当的方式在北京市司法局和各区、县司法局内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评查小组如发现案卷存在不符合案卷一般规范标准的问题应通过案卷评查单的形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予以整改。对属于在主体、法律适用、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程序等合法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应通过执法监督函的形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依法予以纠正。
收到执法监督函的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整改的情况向评查小组报告。
第十九条 对案卷评查优秀的部门、单位应给予一定形式的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评查部门或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送卷号目录并未提出合理的书面说明的;
(二)未按规定接受案卷评查并未提出合理的书面说明的;
(三)制作虚假案卷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和规范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案卷评查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评查方案、通知、评查单、通报、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函等材料,评查小组应当及时整理立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