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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2:51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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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3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财务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我部对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管理,提高有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投入国家立项和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收入。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坚持专款专用,到期收回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偿资金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管理,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二)申请借款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提供还款承诺书;
(三)申请用款的单位或个人具备还款能力,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
第六条 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是: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批复的项目计划,与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资金拨入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必须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办理。
《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国家立项或地方立项的具有直接经济效益、具备还款能力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九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用于土地治理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有偿资金,不收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按2‰的月费率收取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加收占用费。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银行贷款利率变化情况,对占用费费率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计费起迄日及缴付日期: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占用费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延后3个月开始计算,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占用费缴付日期为承借单位偿还有偿资金本金的同日。
地方级有偿资金,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有偿资金借出单位一律不得在划拨借款时抵扣占用费。
第十二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本级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的10%,提取业务费。提取的业务费当年未用完的,一律转为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三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凭证帐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五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级有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7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还款,每年还50%,第5年全部还清。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的还款日期为合同到期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日期,由省级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年份内统一确定。
第十七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
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级有偿资金的省(区、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奖励项目资金单独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有偿资金的逾期占用费:对逾期未还的中央级有偿资金,一律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
地方级有偿资金逾期占用费,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有偿资金无法收回形成的呆帐,要严格按规定处理。
《有偿资金呆帐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协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及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制度,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下达后,省、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个半月内下达到县级财政,县级财政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批借款。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也必须及时足额借出资金。不得用当年安排的项目资金偿还到期的有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应存入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有偿资金不得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年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情况、占用费收入、业务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查,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核查情况作为考核各地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对有偿资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况要严格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截留、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谁批准的谁负责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偿资金未按期足额归还,或者使用管理中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地区,可减少下年投资,直至取消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和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1996年3月18日印发的《关于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日期、占用费、业务费及风险基金等事项规定的通知》(财农综字〔1996〕4号)、1996年8月30日印发的《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财农综字〔1996〕19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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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广播电视部


广播电视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1985年5月4日,广播电视部

国务院4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在最近一段时间内作为一件重要任务来抓。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对有淫秽内容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一次清查。
二、广播电视部门在清查淫秽物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淫秽录音录像制品进行鉴别,为司法部门提供业务鉴定。这一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主管厅、局长负责,指定有相当政治和业务水平的干部组成小组(人数不宜太多)具体进行。鉴别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第二和第三条规定的界限,区别对待,既要严肃、认真,又不要扩大范围。对夹有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录音录像制品,可将其中的淫秽部分作消磁处理,但不作为淫秽物品查禁。
三、在录音录像制品中,清查的重点是录像制品;对录像制品持有者,清查的重点是录像放映队、点。
对所有的录像放映队、点(包括没有经过批准、没有营业执照的),要求他们将其所有的录像片目(包括没有公开放映过的)开具清单报所在市、县广播电视局、站备案。凡主动交出有淫秽内容录像带者,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追究;隐瞒不交者,一经查出,从严处理。交出的有淫秽内容的录像带,一律交公安部门处理,不得扩散。
对没有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录像放映队、点,要求一律暂停放映,并责令其补办审批、登记手续和领取营业执照。今后不经批准违章放映者,一律取缔。
四、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首先清理我们内部有无录有淫秽内容的录像带和非法放映活动。对其他持有录像制品的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要责成他们限期自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所在地方的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存查。今后,如发现有淫秽录像制品隐瞒不做处理,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五、重申国务院《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发行销售的录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禁止私自翻录并在市场上出售。
以上各点,请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可行的措施和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有步骤地付诸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配备力量,务求做出成效。各地查出的淫秽音像制品名目请及时报我部音像制品管理处。


关于加强二恶英污染防治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加强二恶英污染防治的指导意见


环 境 保 护 部
外 交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 学 技 术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件
财 政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商 务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环发[201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科委、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建设局)、商务主管部门、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国家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国家实施计划》),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现就加强二恶英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加强二恶英污染防治的重要意义

(一)二恶英具有很强生物毒性,同时具有难以降解、可在生物体内蓄积的特点,进入环境将长期残留,对人类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全国主要行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调查显示,我国17个主要行业二恶英排放企业有万余家,涉及钢铁、再生有色金属和废弃物焚烧等多个领域。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二恶英排放量呈增长趋势,我国二恶英污染防治面临严峻形势。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二恶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问题。国务院2007年4月批准《国家实施计划》,对二恶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二恶英污染防治与当前实现节能减排目标,推动产业结构调整紧密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二、二恶英污染防治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为目的,预防新源、削减旧源,完善制度、强化监管,综合采取各种措施,有效落实责任,建立长效机制,积极稳妥地推动二恶英污染防治工作。

(三)基本原则。

坚持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对现有的二恶英产生源要采取积极的污染防治措施。当前要重点抓好铁矿石烧结、电弧炉炼钢、再生有色金属生产、废弃物焚烧等重点行业二恶英污染防治工作。

坚持综合防治、协同推进。充分发挥二恶英污染防治与常规污染物削减控制的协同性,将其与节能减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统筹推进。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推动。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明确企业责任主体,鼓励公众参与监督,推动将二恶英污染防治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四)目标任务。在铁矿石烧结、电弧炉炼钢、再生有色金属生产、废弃物焚烧等重点行业全面推行削减和控制措施,深入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全面推广清洁生产先进技术、最佳可行工艺和技术等,降低单位产量(处理量)二恶英排放强度。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二恶英污染防治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重点行业二恶英排放强度降低10%,基本控制二恶英排放增长趋势。

三、优化产业结构

(五)淘汰落后产能。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加速淘汰二恶英污染严重、削减和控制无经济可行性的落后产能。

(六)严格环境准入条件。进一步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要充分考虑二恶英削减和控制要求,将二恶英作为主要特征污染物逐步纳入有关行业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加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二恶英排放监测,确保按要求达标排放,从源头控制二恶英产生。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开展二恶英排放总量控制试点工作。

(七)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将二恶英削减和控制作为清洁生产的重要内容,完善清洁生产标准体系,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审核,鼓励采用有利于二恶英削减和控制的工艺技术和防控措施。每年年底前,各省级环保部门依法公布应当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二恶英重点排放源企业名单。二恶英重点排放源企业应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积极落实审核方案,采取削减和控制措施,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并依法将审核结果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清洁生产主管部门报告。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企业加大处罚力度。2011年6月底前,重点行业所有排放废气装置,必须配套建设高效除尘设施。

四、切实推进重点行业二恶英污染防治

(八)推动铁矿石烧结的协同减排。铁矿石烧结应通过选用低氯化物含量原料、减少氯化钙使用、对加入原料中的轧钢皮进行除油预处理、增加料层透气性、采用粉尘返料造球等措施减少二恶英的产生。鼓励采用烧结废气循环技术减少废气产生量和二恶英排放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设废气综合净化设施。鼓励企业选择先进工艺,优化工程设计,实现常规污染物与二恶英协同减排。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相关规定加快淘汰小型烧结机。

(九)强化电弧炉炼钢排放源预处理。电弧炉炼钢企业,应对废钢原料进行预处理。不得在没有高效除尘设施的情况下采用废钢预热工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结合电弧炉装备工艺特点开展二恶英减排工程实践。

(十)加大再生有色金属行业污染防治力度。加速淘汰直接燃煤的反射炉、坩埚炉等工艺落后、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严重、金属回收率低的技术装备。现有再生熔炼设施的生产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去除原料中含氯物质及切削油等有机物。鼓励封闭化生产。

(十一)推进高标准废弃物焚烧设施建设。结合落实《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加快淘汰污染严重、工艺落后的废弃物焚烧设施,推进高标准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减少二恶英排放。加强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行管理,严格落实《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技术要求。新建焚烧设施,应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审慎采用目前尚未得到实际应用验证的焚烧炉型。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向社会发布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工艺指标及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应实施在线监测,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污染物排放应每季度采样检测一次。应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数据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建立完善二恶英污染防治长效机制

(十二)编制重点行业污染防治规划。以重点行业二恶英污染防治为主要内容,编制全国重点行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十二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防治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基础工作,摸清二恶英污染源和排放现状,合理确定二恶英削减和控制目标,提出相应措施,按照《省级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十二五”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指南》,抓紧编制辖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规划。各地在开展节能减排和环境治理等重点工程建设中,应统筹考虑二恶英污染防治。

(十三)严格环境监管。加强对二恶英重点排放源的监督性监测和监管核查,对未按规定和要求实施控制措施的排放源,限期整改。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对废弃物焚烧装置排放情况每二个月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对二恶英的监督性监测应至少每年开展一次。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重污染企业应报请当地政府取缔关闭;超标排污企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应提请当地政府关闭;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企业,应责令改正。加强对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环境保护监管力度,促使有关单位和企业及时将危险废弃物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规范的无害化处置。各级环保部门应全面掌握污染源的基本情况,建立健全各类重点污染源档案和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完善重点排放源二恶英排放清单。加强二恶英监测能力建设,完善二恶英监测制度,配齐监测装置,加强人员培训,切实提高二恶英监测技术水平,满足监管核查需要。

(十四)健全排放源动态监控和数据上报机制。完善二恶英排放申报登记和信息上报制度。排放二恶英的企业和单位应至少每年开展一次二恶英排放监测,并将数据上报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各级环保部门应逐步开展环境介质二恶英监测工作,重点是排放源周边的敏感区域。建立二恶英排放源动态监控与信息上报系统,分析排放变化情况,对二恶英削减和控制过程及效果进行综合评估。

(十五)完善相关环境经济政策。逐步建立促进企业主动削减的经济政策体系,鼓励企业采用有利于二恶英削减的生产方式。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二恶英排放企业,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合理的经济补偿和政策引导,加快二恶英污染严重的企业有序退出。

六、加强技术研发和示范推广

(十六)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防治二恶英污染的强制性技术规范体系,加强强制性标准推广。加强对相关技术标准的更新管理,逐步提高保护水平。鼓励地方、行业及企业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强制性要求的标准和措施。制定重点行业二恶英削减和控制技术政策,推广最佳可行污染防治工艺和技术。健全重点行业二恶英排放标准体系,制修订并严格执行铁矿石烧结、电弧炉炼钢、再生有色金属生产、废弃物焚烧及殡葬火化等行业二恶英排放标准和二恶英监控规范,引导重点行业提高技术水平。

(十七)大力推动二恶英削减和控制关键技术研发和工程示范。有关科技发展计划应将预防、减少和控制二恶英产生的替代工艺、替代技术,以及过程优化、尾气净化技术和设备等列为重点,加大研发和工程示范力度。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加强二恶英削减关键技术联合攻关。

七、保障措施

(十八)落实各方责任。二恶英污染防治工作由地方政府负总责,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环保部门牵头,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二恶英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形成责任明确、共同推进的管理体制。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二恶英污染防治的指导,加强行政执法。建立定期通报和目标考核责任制度,保证各项措施和规划的实施。

(十九)加强宣传教育。各地环保部门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二恶英危害及可防可控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有关二恶英防护知识。

(二十)加大资金投入。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对重点行业二恶英削减和控制投入力度。各级政府在安排节能减排等环保投资时,应加大对重点源二恶英削减和控制的支持力度,鼓励当地企业削减和控制二恶英。积极引导各类资本进入二恶英削减控制领域。积极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争取国际社会资金和技术支持。

环境保护部

外 交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商 务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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