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6:40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志冠名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志、州(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年鉴冠名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年鉴、州(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担任。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三)负责地方志工作规划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备案审查;

  (四)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撰)人员。



  第七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省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州(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全省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和工作情况。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撰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对地方志书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批准审查验收:

  (一)省志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并提交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州(市)志由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州(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批准审查验收手续:

  (一)申请审查验收单位填写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申请表,并附送审报告和装订成册的地方志书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送审地方志书文稿出具审查修改意见;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

  (三)对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的地方志书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方志馆(室)。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参与地方志编纂(撰)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等工作报酬。



  第十六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本省地方志优秀成果、社会科学成果的评奖。



  第十七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乡(镇)志、部门志以及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9〕1161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现将这一规定的政策含义解释如下:

  一、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等新型产品具有不同于固定利率寿险产品的特点。《办法》规定投保人抄录有关语句的主要目的是向投保人进行风险提示,帮助其正确认识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和可能面临的风险。

  二、《办法》第六条所指的保单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享有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各项利益,其中既包括确定利益,也包括非保证利益。要求投保人抄录的风险提示语句中的“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仅针对新型产品的非保证利益部分,即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万能保险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以及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单位价值等。

  三、投保人按照《办法》第六条抄录风险提示语句不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可以享有的确定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政府令39号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农业、社会生活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发改、经贸、教育、科技、财政、建设、文化、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生态市(县、区)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已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以及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上项目应当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章 工  业

第九条 政府应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不断降低单位产品能耗、物耗和企业排污总量。对能耗高、污染重、技术水平低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关停。
第十条 鼓励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引进先进生产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环境管理体系。鼓励创建环境友好型企业,实现传统企业的生态转型。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有利于循环经济的措施:
(一)推行清洁生产,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按有关规定更换可替代的清洁原材料或能源;
(二)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资源,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
(三)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坚持环保“第一审批”、环保“一票否决”、增产不增污和增产减污的原则,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
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工作应当根据全市及本地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围绕主导产业,积极引进关链产业,形成循环经济企业链群。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生态工业园区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开展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环境管理体系。严格按照生态工业园区规划合理引进、布设项目。
2007年12月31日以后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环保部门一律不审批该园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严格环境执法,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通过经济杠杆,促使企业不断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开展废物的循环利用,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章 农  业

第十六条 鼓励创新农业发展理念,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大力发展优势产业,运用生态、循环经济理念改造传统农业,培育农业内部经济体系及不同产业间的协同共生关系,形成以生态农业为主体的生态产业链网。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开发、推广农业高新技术,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建立相应的示范基地并扩大规模。
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企业,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要因地制宜,按照节地、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的原则进行,降低农产品单位产值消耗。
第十九条 政府引导建立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鼓励对农业产生的有机废弃物进行多级循环利用。
鼓励农村发展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建立农村清洁能源供应和保障体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开展海洋资源修复工程,积极实施人工放流,利用报废渔船实施科学造礁,恢复近海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渔业生态示范工程,减少养殖饵料使用量,养殖废水进行多级利用,降低污染,节约养殖成本。建设人工藻场,全面实施贝藻间养,保护海洋水质。

第四章 社会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兴办废弃物回收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为载体、以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并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回收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场所及社区应当逐步推广垃圾分类回收设施,各级环卫部门应推广垃圾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要逐步采取垃圾分拣、堆肥、沼气回收或发电等综合利用措施,逐步建立宾馆饭店的厨余物等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实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优先购买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受表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优先选用通过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和废物再生品。政府每年公布绿色采购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带头节水、节电、节约纸张,倡导循环利用,建设节约型社会。
鼓励市民选购具有环境标志的产品,进行环境友好的绿色消费,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制品,减少垃圾等废弃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规定》,选用国家规定的节能、保温、环保建筑材料和节水器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使用可再生的新型建材。
第二十七条 按照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和扶持中水回用。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五章 信息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宣传教育计划,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有计划、多层次地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循环经济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资源节约、环保意识,为循环型社会的建立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宾馆、绿色商店创建活动,节约资源、能源。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行业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进行循环经济知识培训。各级人事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第三十二条 鼓励成立生态企业协会、废物最小化俱乐部和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等循环经济发展组织。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和行业管理办公室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企业协会应当建立循环经济网站,定期发布全市有关循环经济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及时总结示范企业、示范园区、示范社区的试点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逐步推广。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国际合作和经验交流,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成果。
第三十七条 逐步建立健全激励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体系,对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有关部门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财政把排污费的10%设立为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循环经济发展,并根据每年排污费收入情况适当增加资金规模。
第三十九条 经发改、经贸、环保等部门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发改、经贸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第四十条 发改、经贸、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要帮助企业开展循环经济项目的申报,争取上级部门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扶持资金。
第四十一条 政府科技研发、技术改造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二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及其他符合循环经济技术要求的企业,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减、免、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循环经济技术咨询、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二)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四)对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的副产品(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对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六)对生产第四、五条之外的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七)对木材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即征即退;
(八)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推进城市污染治理,对污染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用地、用电、设备折旧等实行扶持政策,并给予税收优惠。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实行全额收购政策。企业利用“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生产的产品,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回用废水,减少废水排放,政府根据废水减排量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单位,在中水回用设施投入运行后,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免收其减排污水处理费。
允许企业间进行废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指标交易。
第四十五条 重视海洋环境保护,对利用海洋建设人工藻场、开展贝藻间养等改善和稳定海域水质的单位,海洋与渔业部门优先安排海域使用,金融、财政部门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政府、协会引导企业对废物利用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对一家企业产生的废弃物,多家可用的可以实行招标,对独家可用的则要无偿给予。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成立循环经济领导机构,完善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逐级抓好落实。
第四十八条 改革干部政绩考核制度,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将日照循环经济市发展指标纳入干部政绩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市环保、发改、经贸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选市级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第五十条 对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各自行业和领域循环经济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