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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3:09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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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架空的广播电视传输线两侧2米范围内为传输线通道,不得植树和种植高杆作物。如有违反,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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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02年第11号)96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02年第11号)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38号)已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2年5月26日联合发布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经核准,以下96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贝克·麦肯思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BAKER&MCKENZIE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何炳康(BingHo)

  驻在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

  大厦2座3401室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0591传真:(010)65052309

 

  2.法国欧洲阿达姆斯联合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DAMASBEIJING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戴达维(FrankDesevedavy)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906室

  邮编:100027

  电话:(010)64106991/92传真:(010)64106993

 

  3.英国丹敦浩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ENTONWILDESAPTE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郭敏生(RaymondKwok)

  驻在地址:北京东城区东长安街一号东方广场东一办公楼

  五层十二室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6680传真:(010)85186678

  网址:www.dentonwildesapte.com

 

  4.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LOVELLS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吕立山(RobertLewis)

  驻在地址:北京建国门内大街18号中粮广场B座414室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263490传真:(010)65263492

 

  5.美国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OUDERTBROTHERS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陶景洲(JingZhouTao)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二十七层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973851传真:(010)65978856

  网址:www.coudert.com

 

  6.美国翰宇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QUIRESANDERS&DEMPSEY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陆大安(DanielF.Roules)

  驻在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002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78557传真:(010)65002557

  网址:www.ssd.com

 

  7.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GIDELOYRETTENOVELBEIJING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3年3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闫兰(YanLan)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3301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974511传真:(010)65974551

  网址:www.gide.com

 

  8.澳大利亚万世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MALLESONSSTEPHENJAQUESBEIJINGOFFICE(AUSTRALI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8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李霏霏(JenniferLeeShoy)

  驻在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70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123565传真:(010)65232018

  网址:www.msj.com.au

  电子邮件:syd@msj.com.au

 

  9.美国宝维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AUL,WEISS,RIFKIND&GARRISON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9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郝山(NicholasC.Howson)

  驻在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

  大厦2座2918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6822传真:(010)65056830

 

  10.英国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LLEN&OVERY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李永福(YongfuLi)

  驻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

  2座518室邮编:100005

  电话:(010)65102368传真:(010)65102378

  网址:www.allenovery.com

 

  11.美国谢尔曼·思特灵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HEARMAN&STERLING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爱德华(LeeEdwards)

  驻在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国贸

  大厦2座2318室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3399传真:(010)65051818

  网址:www.shearman.com

 

  12.英国金马伦麦坚拿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MSCAMERONMCKENNA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简基华(ChristopherJohnDavidClarke)

  驻在地址:北京朝阳区东三环北路8号亮马河大厦一座1503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900389传真:(010)65900102

  网址:www.law-now.com

 

  13.美国潘乃刚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ARAGONP.C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潘乃刚(DonaldParagon)

  驻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光华路12A北京科伦大厦B座602-606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325238传真:(010)65325238

  网址:www.paragon-interlawyers.com

 

  14.美国世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KADDEN,ARPS,SLATE,MEAGHER&FLOM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孙湛(JohLChristianson)

  驻在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东写字楼4层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5511传真:(010)65055522

  网址:www.skadden.com

 

  15.美国竞诚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HA&CHALLPBEIJING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查竞传(EugeneC.Cha)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2508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84862866传真:(010)84862588

 

  16.加拿大戴维斯-菲利普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AVIESWARDPHILLIPS&VINEBERGBEIJINGOFFICE(CANADA)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陈超明(CaniceChan)

  驻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1座1612室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186201/2/3/4传真:(010)65186205/6

 

  17.德国百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BEITENBURKARDTBEIJINGOFFICE(GERMANY)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艾笔洋(BjoernEtgen)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北京嘉里中心南楼31层3130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85298110传真:(010)85298123

  网址:www.kpmg-bb.com

 

  18.日本相马达雄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SOMATATSUOLAWOFFICEBEIJINGOFFICE(JAPAN)

  原批准日期:1995年5月4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8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相马达雄(SomaTatsuo)

  驻在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33号北京饭店C座3215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266648传真:(010)65266648

 

  19.新加坡赖伟源王开平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ILLIAMLAI&ALANWONGBEIJINGOFFICE(SINGAPORE)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9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赖伟源(LaiWeeNgen)

  驻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一座609室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186887/65186980

  传真:(010)65186887/65186981

  电子邮件:wlawan@singnet.com.sg

 

  20.英国富而德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FRESHFIELDS,SOLICITORS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马道龙(DouglasC.Markel)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3201室

  邮编:100027

  电话:(010)64106338传真:(010)6410633764106339

  网址:www.freshfields.com

 

  21.英国齐伯礼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RICHARDSBUTLERBEIJINGOFFICE(UK)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彭怀谷(MichaelPepper)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703B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992690传真:(010)65992701

  网址:www.rb@ht.rol.cn.net

 

  22.约旦纳赛尔及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J.NASSIRBEIJINGOFFICE(JORDAN)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贾迈尔·纳赛尔(JamalNasir)

  驻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号中旅大厦1817房间

  邮编:100028

  电话:(010)64603167传真:(010)64603173

  电子邮件:NP@NETSL.COM.JO

 

  23.日本小松··西川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KOMATSU,KOMA&NISHIKAWABEIJINGOFFICE(JAPAN)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久田真吾(ShingoHisata)

  驻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1座

  1605室邮编:1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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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的借款的
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陆燕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1994年9月,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顾某借款9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还口头约定:该款于三至四年后归还。2004年2月,顾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自称从1998年底每年均向刘某主张过权利,但不能提供每年向刘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后又否认曾向刘某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刘某则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三四年后归还是事实,但顾某从借款至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后刘某又辩称顾某曾在1998年向其主张过权利。刘某还称借款后其曾向我购买过楼板,已经抵算结清。顾某也承认向刘某购过楼板,但以现金方式支付结清。
分歧:双方对是否曾主张过权利前后均作了不同的陈述和辩解,其实双方不同的诉辩主张是围绕对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的不同理解而进行的。所以本案中该口头约定该如何理解?本案究竟是借款期限明确还是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本案中关于原告刘某的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在审理中形成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该约定看,履行期限应为三或四年后的任何时间,此种履行期限是不明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因此不可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还未开始,原告的债权当然未逾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 该口头约定中应理解为借款期限为三至四年,不属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也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补缺规则。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并给付款项,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该借据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表示,亦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是《合同法》解决合同条款缺陷的两种方式:一是协议补缺,二是规则补缺。合同补缺不是毫无根据的乱补,它根据公平、诚信、合理的原则,依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基于合同或者交易行为的整体内在逻辑的一致来确定。其中交易习惯既包括某种行业或者交易的惯例,也包括当事人间已经形成的习惯法。所以本案中双方对“三至四年后归还”的约定有分歧,笔者认为可从民间借款通常所具备的交易习惯来进行判断和确定。
2、该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因为口头约定一般不如书面的约定严谨,法官也不能要求每一个公民具备同自己一样的法律意识,所以对此口头约定,法官应从当时当地的语言习惯及交易习惯上去理解。对该约定从一般人的一般理解应为:三或四年内原告不得主张权利,借款期限应为三年或四年,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应从宽理解为借款期限为四年。而且,如果少了这个“后”从语法上存在错误,“三至四年归还”究竟是“之内”还是“之外”呢?仍会存在状语意思表达不明的情况。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对在三至四年内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的理解一致,所以,对口头约定的理解应作常识性理解,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该约定应理解为一个借款期限即1994年9月13日至1998年9月12日止,1998年9月13日起,原告即知道也应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从此时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在2004年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
3、本案的情况区别于借款期限不明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规定说明了如果经过六十一条补缺解释仍不能明确的,则债权人在20年内的任何时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后,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均可以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再向法院起诉而不超过诉讼时效。但超过20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不管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经过补缺解释之后,对借款的期限是明确的,所以并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4、双方都承认,原告顾某在此笔借款后向刘某购过楼板,双方对楼板的付款情况并无证据证实,法官可从一般情理上分析,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情形下,原告再向被告支付现金的可信度比较低。因此,双方的对曾购过楼板的事实的陈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所以,笔者认为该口头约定可理解为借款期限为四年,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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