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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9:45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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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柳锦州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市场依法公开以有偿方式转让和受让企业产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是指被转让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股权)。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转让所拥有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受让产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产权交易双方应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企业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市产权交易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产权交易所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禁止场外交易:
(一)本市所属(含各县、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
(二)本市所属(含各县、区)占有国有、集体资产的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及其他企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产权;
(四)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包括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及特许经营权。
单纯的土地、房产、技术等有形、无形资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
第九条 在同一授权经营机构或企业集团内部发生的产权变动,或经市政府批准免于进场交易的产权转让可免于进场交易。
本市范围内,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权也可进场交易。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禁止转让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
(二)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三)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五)产权标的处置权受限制的;
(六)法律、法规或政府禁止转让的。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依法取得出资人的批准文件。向国(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按《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原则、要求和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前,必须聘请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立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未经依法评估的国有产权不得进行交易。同一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同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交易;申请受让方为两家以上的,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交易。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内部职工可优先购买,并按有关政策享受优惠。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按照申请登记、办理委托、资料核查、挂牌公示、信息发布、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企业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直接或委托他人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交易委托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真实、完整和合法的材料,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所应对转让方、受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在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场交易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转让方、受让方。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所对准予交易的企业产权,应当在作出准予交易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挂牌公布,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并在发布信息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后方可挂牌交易。公开挂牌期限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期间,转让方、受让方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的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产权交易所;否则,应承担信息失实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实际成交价格比资产评估值降低10%以上的,转让方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必须签订《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企业产权交易合同》的基本内容为: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交易方式、成交价格、总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三)转让方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四)职工安置办法(如涉及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时);
(五)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企业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十)签约日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款应当一次性付清。如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实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首期不得低于交易价款的50%,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交易价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办理产权转让有关手续。
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依法提供与未付款数额相应的担保,但不得以未付款的产权(资产)设定担保。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在支付50%以上交易价款时,交易双方可就交易标的办理交接手续;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后,才能要求办理产权的变更手续,交易双方才能向产权交易所申请办理交易鉴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所提交完备的产权交易情况材料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产权交易所对提交的材料和产权交易合同审查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产权交易鉴证书》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凭《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有关法律文件,在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工商、土地、房产、专利、劳动保障、公安及公共事业等部门办理相关的企业产权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出让方提出中止交易的;
(三)交易各方任何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接到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暂不能进行的;
(七)其他依法应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所应备置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三十条 在产权交易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鉴证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批产权交易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文件资料时,与交易当事人互相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所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所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向交易各方收取材料工本费,暂不收取交易费用。在收取交易费用时,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和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依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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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吸引职工资金用于住房消费,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推动房改深入发展,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住宅合作社统一组织的,由政府扶持、职工个人出资合作建造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集资合作建房方案的审批;
(二)集资款的验资及管理;
(三)集资对象及面积的审核;
(四)集资合作住宅工程成本及集资比例的审定;
(五)集资合作住宅产权人的确定;
(六)对集资合作建房进行备案、监督、检查;
(七)城镇住宅合作社的资质管理;
(八)查处违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有关规定的行为。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自建住宅。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组建住宅合作社。
集资合作建房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面向本单位职工,每户只能参加一次。
集资合作建房实行职工自愿参加,民主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是: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中低收入家庭(以每年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无房户、居住条件差或住房未达到面积标准的本单位职工。
第七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查后,出具相关证明报市房改办审批,市房改办到组织建房单位(合作社)按集资明细审核人事档案,并将集资职工(夫妻双方)身份证号码输入计算机进行备案管理。职工在合作社参加集资建房的,由合作社统一组织,审批办法同上。
第八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合作社,应向市房改办提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同时申报《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方案》,出具职工个人集资交款收据(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专用收据;企业使用税务专用票据),职工个人投资部分应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职工集资建房专户验资,市房改办根据验资额度确认集资比例,签发《职工集资建房批准书》,建房单位持《批准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工程建设及减免税费手续。
按规定存入指定帐户的集资款,房改办根据工程形象进度适时予以拔付,待工程决算审定并按规定办理确权事宜后进行结算。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给予政策扶持,职工全额(成本)集资住宅免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个人办理产权的契税按零税率计征。
超过集资面积增建的住宅、商业网点及商品住宅部分应按开发建设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将政府减免税费作为单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吉林市住房货币分配有关文件执行,并记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十一条 凡未经市房改办批准列为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项目,不享受集资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用地,实行政府行政划拔方式供应,原则上应以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自有土地为主,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须纳入年度住宅建设计划,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政府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实行年度计划总量控制,建设规模原则上占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总量的10%左右。
第十四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户型面积平均标准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标准。严格控制单位集资建房总面积,超过集资建房规定面积部分,不享受集资建房优惠政策,具体由市房产、财政等相关部门按货币化补贴面积标准(可按规定面积上浮10平方米,阁楼面积按50%计算)审定。
第十五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出资额度不低于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70%。
第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工程竣工后,由房改办委托专业部门对工程成本进行审定。工程成本构成为:
(一)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1%至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第十七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或合作社委托开发(施工)企业建设的职工集资合作住宅,需向房改办提供双方协议、开发(施工)企业资质证明、工程财务报表及支付款收据。
两家以上较小的单位在符合建设条件的地点可以统一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但联建单位需依托或自行组建住宅合作社,提供合作协议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第十八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实行提前申报制。每年12月底之前汇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合作社下一年度的集资建房计划。由房改办请示市政府后统一审批。对当年尚未竣工的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也应于12月底之前上报工程计划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住宅合作社不得向社会出租或出售集资合作所建住宅。
已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不得改建为商业用房和其他建设项目,如确需改建,须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批准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各项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集资合作住宅建成后,纳入城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所建住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合格证》。市房改办核准入住职工名单,对集资合作建房方案的执行情况检查验收后,方可组织进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需持工程计划书、《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使作证》、《防火审批意见书》、《房屋测量报告》、综合验收证明、《财政收费通知书》到市房改办办理《职工集资建房确权通知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房改办按户核发的《职工集资建房确权通知单》及其他资料为集资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要有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来源为集资。
第二十二条 职工集资合作住宅的出资人在取得私有产权证书后,允许进入市场出售。出售时,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应地价款,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购买公房且已达到住房面积标准又集资超标准住房的,对超出面积标准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或由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公开拍卖;不能分割退回的,超标准部分不享受单位补贴及政府减免税费。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取消其集资建房资格。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超过集资建房规定面积部分,责令限期补交税费。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应交税费总额1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房屋用于廉租住房,补缴应交费用,并处以总投资额1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各项费用,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缴费总额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公款私分的办法或以货币、实物抵帐等形式超标准补贴、套取减免税费待遇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减免税费,同时处以减免税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集资单位或合作社应在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资人房屋确权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4日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谢 波

[摘要] 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特殊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本文简要地论述了这些新问题,并就此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隐私权

一、电子商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挑战

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消费者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得极为重要。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英文缩写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称:“全球性的网络环境对每一个国家或其法律制度解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挑战。”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而且内容简单、散乱,缺陷不少,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1]。目前,网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还是一个“盲点”。因此,加强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经迫在眉睫了。

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电子商务对消费者的权益所构成的威胁或潜在威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这就使得网上产品或广告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得到保障,滋生了网上欺诈行为,同时消费者的信赖不实或无效信息也容易产生交易纠纷。特别是在我国商业信用不高的情况下,网上商品的品质良莠不齐,难以让消费者信赖,加之一旦出现了质量问题,修理、退货、索赔或其他方式的救济很困难,这些都成为困扰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
2.因特网具有强大的信息整理与分析能力,这就为人们获取、传递、复制信息提供了方便,在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随时都存在被非法收集或扩散的危险,从而对传统的隐私价值产生了潜在的威胁。其中引诱儿童提供个人信息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美国国会制定的《网上儿童隐私保护法》规定,除非征得其父母的同意,否则网上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违者将被处以上万美元的罚款。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国界性,一些在传统的交易活动中并不常见的问题,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变得越来越突出。这里主要包括两个问题:(1)经营者在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时,可能受到多个国家法律的管辖,而世界各国对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定差别很大,当出现了这种情况时应如何解决。(2)消费者进行在线消费时,可能丧失本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由于缺乏有效的国际性执行措施,若销售者所在地政府不能有效地执行其本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所在国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救济措施[2]。

电子商务中出现的以上问题在我国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诸如网上诈骗、知情权受限、售后服务没有保障等问题已摆在广大消费者面前了,加之原有的法律保护已显乏力,这就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挑战,需要我们尽快寻求对策予以解决。

二、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问题

隐私,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如个人日记、个人私生活、财产状况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3] 20世纪70年代以后,它才逐步成为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至于为什么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很多种解释,笔者趋向于这样一种解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有利于主体个性的发展,而主体的个性又是整个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若个人隐私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主体个性的培育和发展就会受到制约,最终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目前我国关于个人隐私,只有学理解释,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没有设立隐私权。而欧盟已于1998年10月通过了《隐私保护条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于2000年宣布将在本国制定全面保护数据的法律。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现阶段我国网民的隐私权正处于危机之中,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工作还很落后,加之人们对隐私权问题的认识还有许多误区,以及社会上广泛存在着各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和现象,所以在开展电子商务活动中,就必须充分认识在我国实施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在传统的消费关系中,商家一般很少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地址和收入等,故而消费者隐私的保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其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较为突出的一项。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4]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对于消费者所提供的这些个人信息,不少网站并没有象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有的网站为了扩大销售额,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建立了数据库,并不停地“轰炸”消费者的邮箱;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此外,有的网站还制订了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并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了自己侵害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这些条款均构成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所以应当是无效的。

由于网络隐私的滥用将给消费者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因此消费者就需要增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意识与技能。但我们也应看到,消费者所能做到的也只是尽量减少自己隐私暴露的机会而已,而对网络隐私的有效保护只能靠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规范。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对经营者合法取得的消费者隐私的保密责任,以及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仅限于取得消费者的许可或法定授权的范围之内。(2)对经营者非法获得消费者隐私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切实抓紧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并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以消除消费者对泄露个人隐私以及重要个人信息的担忧,这才是最重要的。

三、对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到,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面临着诸多问题,这就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在我看来,所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中,尽快建立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应属重中之重。只有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及时纳入到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之中,并有效地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才能使广大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从而保证我国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

在这里,通过借鉴国外在电子商务立法特别是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

1.由于网络广告具有流动性、形式多样性以及影响范围的广泛性等特征,而我国现行《广告法》对于网络广告又并未进行特别的规制,这就使得网络广告的法律规范处于真空地带。因此,针对网上的虚假广告、不正当引诱和非法传销等行为,应制定明确的规则,对现行《广告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2.在传统商业交易中,隐私权的保护一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突出问题。但在网上交易中,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却变得非常突出,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快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3.在行政监管方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正确的引导、扶持,并加强监督管理。当然,鉴于网上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技术的先进性,就必然要求具备识别违法行为的高科技手段和高素质人才。

4.就国际合作而言,由于网络具有无国界性,加之跨国消费、跨国欺诈的增多,导致由此涉及的各国立法差异,司法管辖冲突等问题也日益突出。这就要求加强国际合作,各国应该合作制订国际性的普遍接受的规则,而并非单独行事[5]。

[作者简介] 谢波,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mail: xbylgt@yahoo.com.cn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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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