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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28:39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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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7.08.25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
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
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
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
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
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
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
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
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
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
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
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
构的指导。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
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
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
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
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
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
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
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
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
督工作。
(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
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
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
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
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
(地)质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
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
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
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
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
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
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
,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
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
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
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
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
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
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
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
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
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
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
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
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
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
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设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
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
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监督
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
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
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
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
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质量监督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全
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备。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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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名为联营实为借款案引发的思考
高雅巍

  1996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双方合作经营C公司,A公司借给B公司40万元,C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B公司出资,经营期限为10年,B公司负责生产,并与A公司共同进行财务管理;自C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一年半内,B公司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A公司,此后A公司每年享有纯利的20%,直至注册期满。另一份协议书规定:A公司与B公司合作经营C公司,C公司投资总额为50万元,由B公司出资,其中现金40万元、工业产权10万元;A公司参与合作经营及管理,每年分配公司纯利20%;C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共5人,A公司2人,B公司3人;A公司负责办理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协助B公司进行厂房改造;B公司负责提供生产资金及生产技术,负责生产管理及市场经营。合同签订后,1996年8月,A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企业登记,因与C公司重名,登记的名称是D厂,注册资金为40万元,D厂的组建单位为A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8月19日,审计所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为组建D厂提供资本40万元。199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原合同作进一步强调,规定:为扩大经营项目,A公司的40万元,以长期借款方式投入B公司,资金使用期限为5年,B公司每年给付A公司15万元资金回报。现A公司因B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规定借款事宜,但综合考虑合作协议书内容,应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作。A公司在办理注册时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此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于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以原诉理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B公司双方所签协议性质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其实质为规避法律,双方当事人本意是履行借款协议,但A公司的注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改变借款合同性质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使其与B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借贷关系,故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此案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本案中A、B公司的行为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还是债权性投资
  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属企业之间互通有无的行为,在企业的帐务处理上一般以流动负债处理,登记到企业的其他应付款中。而本案中,A公司借款给B公司,是为了获取很高的投资回报,在B公司的企业资本构成上,应属权益性资本,在企业的长期应付款帐面上反映。这一点,我们从双方合意就可以了解。当事人的动机很明显,A公司借款给B公司是一种债权性的投资行为,协议中约定的不是一个单纯利息的问题,是一个投资回报的问题。资本的本性就是获取利润的,A公司有富余的资金,投资到B公司,B公司之所以接受很高的资金成本,在于其认为他的投资项目将来的投资收益率会高于资金成本率。而且也不能认定A公司只分利润不担风险,合同约定的纯利的20%就是一个或有收益:当B公司无纯利时,A公司就无利润可分了,这显然是投资风险。因此,A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债权性投资行为。
二、双方合意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
  如果A公司的投资行为可以认定是一种债权性投资行为,那资本的本性是获取利润,投资回报是没有上限的,应理解为资本向收益最高的方向流动。依此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润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保护的。
三、合法的注册行为是否可以改变合同性质
  A公司依协议去注册,工商局仅对形式进行审查,此工商登记与协议内容不符,是否可以改变协议内容,且1997年的另一份协议书也证明了双方仍依协议在履行,A公司的注册行为确有违约,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改变A公司对B公司债权性投资的事实。所以投资领域有着较复杂的问题,仅用单纯的合法形式来判断事实是否存在显然不当。如果我们假定双方合作直到破产清算,B公司此时凭合同主张对D厂的所有权,法律没有理由不支持。所以既然明知是规避法律,就要按问题的实质来处理。
  四、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不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认定过程中,法官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就是工商局的工商注册档案,因为这是一个合法的形式。然而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当法律落后于形势的发展时,法官应从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和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裁判。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快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快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3年8月19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五年来,我国旅游涉外饭店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硬件标准化、软件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等方面均跃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由于星级制度是国际旅游业的通用语言,促进了
我国旅游涉外饭店进入国际市场,直接推动了饭店经营效益和服务质量的提高,深受旅游涉外饭店和海外旅游者的欢迎。但在执行星级制度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欠缺之处,如由于掌握标准的宽严程度不同,各地区同星级的饭店有一定的差异;重硬件轻软件的现象时有发生;评定后星级饭
店的服务质量有所下降等等。为使星级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加快星级评定工作的步伐,促进整个旅游涉外饭店业的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旅游局重申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标准和规定仍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实施管理的主要手段。为充分发挥其作用,各地旅游局及星级评定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树立整体观念。饭店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评定一
个饭店既要按照“标准”所列项目一个一个地严格打分,进行定量评定,也要从饭店整体上看它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从整体的高度上去综合评定。实践证明,把握整体,注重软件是整个星级评定的核心。对三、四、五星级饭店要严格全面达标;对一、二星级饭店要突出重点项目。
二、部分下放三星级饭店审批权
根据我国星级饭店的发展需要,为了加快星级饭店的评定工作,国家旅游局决定:委托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海南省、四川省、陕西省、广西自治区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评定本地区三星级饭店,报全国旅游
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办公室备案。其它省、自治区旅游局暂按原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委托对三星级饭店的审批。此决定自本文下发之日开始执行。
三、各地旅游局要注意抓住旅游事业的发展机遇,慎重而不失时机地加快壮大星级饭店的队伍。比如上海、天津等地的旅游局都利用原有涉外饭店不足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之机,顺势扩大了涉外饭店的数量,并重视对新纳入涉外饭店行列的饭店总经理进行系统培训,使他们很快走上争创
星级饭店的轨道。而有的地区对星级评定工作抓得不紧,星级饭店只占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总数的25%左右,大大落后于全国的平均数48.3%。希望这些地区的领导和星级评定委员会充分认识星级评定对推动改造饭店和提高质量及行业管理的意义,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将星级饭店总数
扩展到旅游涉外饭店总数的60%左右,到一九九四年完成星级饭店的评定。
四、加强星级复核,防止服务质量滑坡。
今年三月份国家旅游局对北京、上海、广州、桂林、西安五个城市的星级饭店进行了一次选点复核,复核中应提出表扬的有:上海花园饭店、广州白天鹅宾馆、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广州花园酒店、北京建国饭店、上海远洋宾馆等。他们的主要特点是执行制度严格、服务质量保持稳定并
有提高。问题较多、服务质量下降的饭店有北京国际饭店、广州市粤新酒店、上海国际贵都大酒店等。他们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管理制度不落实、维修保养跟不上、设备完好率和清洁卫生状况下降。
为此,在今年全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会议上已要求各地抓紧对星级饭店的管理工作,防止饭店服务质量滑坡。现在重申各地旅游局要严格执行每半年对星级饭店复核一次的规定,要从严要求,加强督促,绝不能对问题视而不见。通过严格的管理使各星级饭店始终保持相应的等级质量,
并不断有所改革。今年下半年,国家旅游局仍要对星级饭店进行复核。望不合格的饭店抓紧治理,限期改变面貌,维护星级饭店的声誉,为我国旅游事业多做贡献。



199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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