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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50:38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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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惩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本条例附件所列举的,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本条例附件所列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需要变更的,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证。
第六条 严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特殊化学物品;严禁非法运输、携带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严禁以任何方式向境外人员提供特殊化学物品制造毒品。
以贸易方式向本省境外周边国家及其他国家出口特殊化学物品的,严格按照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和公民正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依法予以保护;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热情服务,提供方便。
第七条 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殊化学物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品种。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其物主必须向当地的地、州、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车主承运。
凡将特殊化学物品运往边境地区或者在边境地区范围内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检查,严格管理。
第九条 工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确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行业主管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向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买。
第十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云南省经营、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给的特殊化学物品经营、运输许可证明,由云南省公安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
活动。
第十一条 特殊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特殊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使用许可证的批量使用单位提供特殊化学物品。从事运输的车主不得为无运输许可证的物主承运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三条 未申领许可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没收特殊化学物品、运输工具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对依法没收的特殊化学物品,交省禁毒委员会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冒领、骗领、伪造、买卖、转借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非法买卖特殊化学物品的,非法运输、携带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特殊化学物品的,依照法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特殊化学物品许可证件和负有管理、查缉特殊化学物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对不核发许可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和举报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由省禁毒委员会统一制作。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发证办法,由省级发证部门规定。
发证部门可以依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禁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严格管理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严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左旋麻黄素)
2、麦角新碱
3、麦角胺
4、1—苯基—2—丙酮
5、伪麻黄碱(右旋麻黄
素)
6、麦角酸
7、N—乙酰邻氨基本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
基—2—丙酮
9、胡椒醛
10、黄樟脑
11、异黄樟脑
12、乙酸酐(醋酸酐)
13、丙酮(醋酮、二甲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乙醚(醚、二乙醚)
16、苯乙酸
17、哌啶及基盐
18、丁酮(甲基乙基酮)
19、甲苯
20、高锰酸钾
21、硫酸,不含试剂
22、氯化氢(盐酸),不含
试剂
23、三氯甲烷(氯仿)
24、氯化铵(电盐、硇砂、
氯化亚)
25、氯化亚砜(二氯亚
砜、亚硫酰氯)
26、硫酸钡
27、氯化钯(二氯化钯、
钯碳)
28、醋酸钠(乙酸钠)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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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的通知
1991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发给你们,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细则》是对全行系统保密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的一个重要管理制度。各级行的党政组织和保密工作部门要在《细则》正式施行以前,认真组织本行全体干部职工学习,务必使每一个干部职工都熟悉和掌握本部门、本岗位工作的保密要求和操作程序,并认真做好贯彻执行《细则》的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保密委员会。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国家犹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期限规定》)等有关保密法规,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内外有别,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三条 建设银行各级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和全体工作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各级行的党政组织和保密部门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监督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熟知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四条 建设银行保密委员会是本行保密工作的领导机构,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和本《细则》主管全行的保密工作。
建设银行的保密工作实行总行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保密委员会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保密工作机构在其上级行保密工作机构和当地政府保密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本行辖内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 《保密范围规定》和《保密期限规定》是建设银行系统确定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的依据。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的修订由总行会同国家保密局及有关单位办理。
第六条 各级行机关和机关内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部门、部位、岗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范围、密级、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七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的保密范围,应依照《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在保密范围内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依据《保密范围规定》中密级的划分规定和《保密期限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期限。
第八条 密级、期限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纠正。
第九条 经国家保密局审定,建设银行在主管业务方面对是否属于国家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行使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的确定密级权。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绝密级由总行保密委员会确定;
(二)机密级由分行保密委员会或总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分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秘密事项的机关或部门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二)其它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提出申请机关或部门根据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的意见标明密级、期限。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的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三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延长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四条 各机关、部门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各级机关、部门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部门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保密工作机构或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密级、期限的变更、或提前解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提前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或部门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密级、期限的变更和解密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章 保 密 制 度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工作中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可以改变下级机关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十九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以下简称密件),应严格管理。各级行应当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机关、部门密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密件的制作要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密件的草拟人负责拟定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密件的审核人负责审核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密件一经有权领导人签发或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即正式生效。
(二)制作密件过程中形成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蜡纸、复写=等中间材料,凡需要保存的,应当按正式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管理。
(三)制作密件应当标明密件的知悉(或者发放、传达)范围、印制数量;“绝密”、“机密”文件应当编号。不准复制、翻印的,或者阅办后需退回制发单位的,应当注明或作出明确规定。
(四)印制密件,应当由机关、部门内部的机要打字员、文印室承担。需要送印刷厂印制的,应当送至保密长作部门定点的单位印制,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承担。
(五)制作密件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量制作,不得多制、私留。
第二十一条 密件的收发和传递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收发密件应当履行单独登记、编号、签收手续,逐件清点,密件归组织所有,不得归个人所有。因工作确需发给个人的密件,阅办后应当定期退还密件管理机构或者档案部门。
(二)传递密件应当封装,并交交由机要交通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不得通过普通邮政邮寄。市内传递密件可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传递时应选择较为安全的交通路线和交通工具,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三)传递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交由机要交通负责或者由单位派人直接送取,并实行二人护送制。绝密件封装应贴发放文机关的密封条或者加盖密封章。
(四)不得擅自向我驻外机构传递密件。确需传递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交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二条 密件的使用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制发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同意,其它机关、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密件的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引用和发表,不得向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泄露。绝密件应当严格控制知悉范围,密件;管理机构应当掌握已知悉绝密件的人员范围,留底备查。
(二)密件应当在办公室或者阅文室阅办,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阅办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凡传阅的密件,应当经过必要的登记手续,保证密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能够随时掌握密件去向。阅办者不得擅自留存传阅卷中的密件。
(四)传达密件时,不准作笔记、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五)密码电报严禁复制、复印,不得原文转发,转发时应当进行改写或作技术处理。在电报往来中,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
(六)复制密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绝密件和制发机关规定不准复制的其它密件,不得擅自复制;确需复制时,须经制发机关批准;
2.复制制发机关允许复制的密件,应当经本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批准;
3.禁止到没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制密件;
4.复制密件,应当建立审批、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复制件数,并视同原件管理。
(七)复制密件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原制发机关的同意。
(八)因工作需要借用密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知悉范围办理手续,用后及时退回;绝密件和密码电报确需借用时,应当限时退回。
(九)因工作确需随笛携带密件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采取必要的防丢失措施,使密件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2.不得携带密件办理私事;
3.携带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经本机关1、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并实行二人护送制。
第二十三条 密件的保管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保存密件应当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具有必要的防盗设备。绝密件应当地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二)记功国家秘密事项的笔记本。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并作为密件妥善保管。密件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毕的保密笔记本定期收回,统一销毁。
(三)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上分发密件,应当验明收件人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同时将所发密件的清单交收件人。绝密件除会议时间使用外,应当集中保管,专人负责。
(四)各级行机关、部门至少应当每年对所存密件进行一次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制发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报告。由制发机关规定并开具清退单的密件,应当及时退回制发机关。
(五)涉密人员离职前,应当先行清退所保管的全部密件。密件的管理人员离职前,应当先行办清密件移交手续。
(六)对于应归楼的密件,密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立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七)机构撤销、合并后,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将密件移交承担原职能的机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监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密件的销毁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并经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制作密件过程中的校样、半成品、印板、纸型、底片、废品、废页等中间材料,凡不需保存的,承办人应当及时销毁。
(二)应当确保密件内容无法还原。
(三)销毁以电磁信号方式记录国家秘密的密件,应当彻底消磁。
(五)密件需送纸浆厂销毁的,应当送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纸浆厂进行,送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押运和监销。
第二十五条 用于登记密件收发、使用、清退、销毁等情况的登记簿,用毕后至少保存五年;涉及绝密件的登记簿,用毕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话、传真通信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电话、传真进行涉密通信,必须使用配有加密设备的电话机、传真机进行。不淮使用无加密设备的电话机、传真机进行涉密通信。
(二)普通密码通信网准许加密传输“机密”、“秘密”级信息。传发“绝密”级信息时。应当在当地机要部门使用核心密码传发。绝对不允许使用普通密码传发“绝密”级信息。
(三)使用加密设备通信,事先要经本机关、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对涉密内容的电话记录、传真资料,应当按相应密级文件、资料管理使用。
(四)各配备加密通信设备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按照密码通信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版、发行、宣传、报道、教学、培训工作加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类报纸、刊物、书籍和其它宣传品上投稿和发表文章,不准涉及属于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数据、图表和领导同志讲话。
(二)为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广告提供的新闻稿件、声像制品和制作的节目,不准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及其保密内容。
(三)各级行内部编发的《简报》、《情况反映》、《动态》等参阅材料,凡有涉密内容的,应按有关规定标明密级,控制发放范围,并作为密件管理使用。
(四)为教学单位及各类培训班编写的讲义、教材、讲稿和参考资料,为各类业务知识竞赛拟定的试题及答案,不准涉及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非涉及不可的,应按规定确定标 明密级,作为密件管理和使用。
(五)各级行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行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稿件的保密审查工作,各单位所指定的审稿人应当熟悉本单位的业务和有关保密法规、制度。审稿机构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稿件,应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或者征求其它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涉及国家秘密会议和其它活动接受新闻出版单位的采访,应当经主办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接受采访时,主办单位应当验明有关采编人员的工作身份,并指明不得公开登载、报道的内容。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登载、报道、出版的消息、稿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登载、报道、出版的消息、稿件,凡涉及本行内部业务工作的,或者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行审稿机构审查同意。
(八)我行工作人员接受境外新闻出版单位聘为特约记者、通信员、评论员、撰稿人等,应当事先经所在机关领导同意,报请上级行或主管部门批准;提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的消息、稿件,应当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外事工作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上级或主管部门同意或安排,涉密单位不准擅自接待外国人参观、访问,凡经批准接待外国人参观或洽谈业务的单位,应事先做好保密工作。
(二)出国人员必须经过审查,并在出国前进行保密教育,出国时不得擅自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等,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时,送保密部门鉴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填报《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非国家秘密出境证明表》。并严加保管。
(三)出入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住地,陪同外国人参观、游览、出席宴会和洽谈等,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等。如确需携带,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四)在国际业务中,不得擅自向境外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其它保密物品。凡需要提供的,事先必须经有鉴定权和批准权的保密部门审查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经批准办理《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后方可提供;属于非国家秘密的,办理《非国家秘密出境证明表》后方可出境。
(五)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属于保密范围的文件、资料等,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规定呈报有批准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六)对外提供非本行系统产生的国家秘密,必须征得产生该国家秘密事项的部门同意,并经本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后方可提供。
(七)遇有外国机构和人员来电、来函或来人了解、索取资料或信息时,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应及时请示主管领导并经有批准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向外国机构和人员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计算机房要建立在安全部位,要根据电磁辐射情况和周围环境,对机房、主机或内部件加以屏蔽,经检测合格后,再开机工作。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在使用前必须请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二)凡秘密数据信息的传输和存储均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秘密数据信息载体(磁盘、磁带和打印纸带等)应当实施严格的管理,建立和健全使用、借阅、复印、保存、销毁等方面的制度规定。
(三)在引进计算机技术、设备过程中,凡我国专业人员能解决的问题,不应让外国人介入。确需请外国人咨询服务或调试、安装、检修的,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四)非本行人员进入计算机房,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进行登记。接待外来用户计算机时,应采取专门技术措施(如指定盘区、限定存取范围等),不准涉及秘密的数据和软件。
第三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要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不得在接待外国人的宾馆、饭店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特别是涉及核心秘密的会议。
(二)会前应认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保密纪律。
(三)会前应对会场的扩单、录音设备进行保密检查,严禁使用无线话筒录音或以无线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凡规定不准记录会议内容的,与会人员不得记录或录音。
(四)严禁与会议无关的人员进入会场,对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将名单呈报主管会议的领导同志审定,更换列席人员应事前报告。
(五)会议的秘密文件、资料,要严加控制。领导讲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准整理记录散发。会议期间印发的秘密文件一律标明密级,统一编号,登记分发。
(六)召开绝密会议,应在会议期间配备保密箱、柜,指定专人管理秘密文件、资料、笔记本等,与会人员不准将会议材料带出会议住地。
(七)会议结束后,要对会议住址进行保密检查,看有无遗失文件、笔记本等。应收回的文件要如数收回,妥善处理。
(八)会议主办单位应向与会人员申明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的保密工作应该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防止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泄密是保密工作的重点。各级行(处)要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本行(处)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经本行(处)领导人批准,并报上级行备案。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
1.业务工作中经常产生或涉及机密级以上(含机密级)国家秘密的部门(部位、岗位);
2.专门从事制作、传递和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档案的部门(部位、岗位);
3.专门管理传递、储存、处理国家秘密的设备的部门(部位);
4.负责存放、保管、运输属于国家秘密的产品的部门(部位);
(三)保密要害部门要成立保密小组,由部门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加强对保密工作的直接领导。保密要害部.位要设立兼职保密员,负责本部位的保密工作。
(四)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要建立保密工作岗位责任制,并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结合业务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各个环节,制定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保密要害部门应定期向本行保密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六)本行保管部门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的保密工作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必要的保密培训。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要严格执行汇密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掌握泄密情况,严格依法查处泄密案件。
(一)泄密报告实行一事一报和半年、年度综合分析报告的制度。上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报告时限,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二)各级行对在本机关和下属单位发生、发现的所有泄密案件,要在接到下级报告或发现掌握某泄密案件的24小时内,将该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发现情况填入《泄密案件报告表》,报所在地保密局和总行保密处;总行保密处在接到下级报告24小时内直接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三)如遇泄密案件具体情况尚不清楚时,应当组织或责成下级抓紧调查清楚,在上报该案件后的一周内,对其情况作一次补报。查处过程中的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
(四)对所泄国家秘密为绝密级的;向境外的组织、机构或人员泄密的;泄密者为厅、局级或厅局级以上干部的泄密案件,除按规定报告外,保密工作部门在案件基本情况上报后的一周以内,应当提出查处方案,报总行保密委员会。
(五)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故意隐匿不报或延误报告时间,以致影响查处工作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要根据造成损失情况,追究经办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保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国家保密衍规和本行有关保密制度的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制定、修订本系统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拟定全行保密工作任务、计划和要求,具体指导、协调下级行的保密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面或专项保密检查;组织或参加对重大泄密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指导采取补救措施。
(五)组织全行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培训工作。
(六)负责主管业务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七)定期向中央和国家保密机关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
总行保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办公室保密处,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保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上级行关于保密工作的指示、决定;管理、指导、检查本行所辖各单位保密工作情况。
(二)组织制定本行系统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制度和保密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培训;
(四)组织参与对本行系统内泄密事件的查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定期向上级行和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任务。
保行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该行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 要害部门保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
2.组织本部门的保密宣传教育;
3.做好本部门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
4.定期向保密委员会汇报本部门的保密工作情况;
5.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泄密事件和违纪事件。
第三十六条 保密要害部位、岗位保密员的职责是:
1.负责本部位的保密工作和组织保密知识学习;
2.负责传达上级保密工作布置及近期任务;
3.负责本部位保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的保密工作受上一级行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领导,同时要接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各级保密工作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密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营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向主管机关或者当地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况节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已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纪律、法规和制度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它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于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据《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保密规定、办法和措施,并报上一级保密部门备案。
各级行现行保密制度和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总行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旅游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旅游条例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具有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信息和进行指导,并做好服务协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消除区域间的旅游服务贸易壁垒。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资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扶持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同级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实施行业自律,拓展旅游市场,开展宣传促销,发布市场信息,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后,报编制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制定,并报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资源的持续利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可以出让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出让、转让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时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四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选择等级评定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合同。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和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有多个经营服务项目的,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三十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商店、旅游运输公司、旅游中介的从业人员经相应的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工作。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不得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主要旅游景区(点)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人员,并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完好。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并明确警示。

旅游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管理、医疗急救等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应当至少有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

第三十五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售伪劣假冒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旅游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尊重旅游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有权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的要求;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利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赔偿。涉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责任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旅游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90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投诉者。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办,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一)未按规定实行旅游景区(点)游客容量控制的;

(二)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选择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的;

(三)旅游经营者未按照合同或者未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

(四)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选择没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的;

(五)未经审定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

(六)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

(七)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的;

(八)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服务的;

(九)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的,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订立合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旅游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导游人员从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尚未成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且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景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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