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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9:46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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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工原[2010]第105号


  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规范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现予以公告。
  
  附件: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申请报告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一、总则
  
  钢铁行业快速发展对保障我国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仍存在产能增长过快、产业集中度低、布局不合理、淘汰落后进展缓慢、铁矿石经营秩序不规范等突出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规范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对钢铁行业现有企业生产经营实行规范管理,作为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项目、配置资源、核发建筑钢材生产许可证、规范铁矿石经营秩序及推进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等事项的依据。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要与兼并重组、淘汰落后等工作相结合,逐步减少钢铁企业数量,降低落后产能比例,改进和完善行业管理。
  
  本规范条件是现有钢铁行业生产经营的一个基本条件,是适应我国钢铁工业目前发展水平的过渡性标准,随着我国钢铁工业总体水平的提升将不断提高。对于钢铁行业建设及改造项目要达到更高的准入标准,需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
  
  (一)产品质量
  
  1.钢铁企业须具备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须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2.钢铁企业生产属于国家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须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二)环境保护
  
  1.钢铁企业吨钢污水排放量不超过2.0立方米,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不超过1.0千克,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超过1.8千克。
  
  2.钢铁企业须依法执行环评审批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审批的,须补办环评审批手续。企业须具备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配套完备的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治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
  
  3.钢铁企业应持证排污、达标排放,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应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相关规定,危险废物依法处置;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须符合环保部门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企业有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应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并满足总量减排指标要求。
  
  4.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满足的环保要求。
  
  (三)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1.钢铁企业须具备健全的能源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能源管理中心。
  
  2.钢铁企业主要生产工序能源消耗指标须符合《粗钢生产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6)和《焦炭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2)的规定,其中焦化工序能耗≤155千克标煤/吨、烧结工序能耗≤56千克标煤/吨、高炉工序能耗≤446千克标煤/吨、转炉工序能耗≤0千克标煤/吨、普钢电炉工序能耗≤92千克标煤/吨、特钢电炉工序能耗≤171千克标煤/吨。吨钢新水消耗不超过5吨。高炉渣综合利用率不低于97%,转炉渣不低于60%,电炉渣不低于50%。
  
  (四)工艺与装备
  
  1.高炉有效容积400立方米以上,转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电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烧结机使用面积90平方米以上,焦炉炭化室高度4.3米以上,及不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淘汰类工艺装备;2005年7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颁布实施后建设改造的装备须满足《钢铁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装备准入要求且不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规定的限制类工艺装备,即烧结机使用面积180平方米及以上,焦炉炭化室高度6米及以上,高炉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上,转炉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电炉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高炉须配套煤粉喷吹和余压发电装置,焦炉、高炉、转炉须配套煤气回收装置。有条件的企业焦炉须采用煤调湿并配套干熄焦装置,烧结机须配套烟气余热回收及脱硫装置,轧钢采用蓄热式加热炉。
  
  2.钢铁企业须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家适时修订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淘汰落后的生产装备。
  
  (五)生产规模
  
  2009年普钢企业粗钢产量100万吨及以上,特钢企业30万吨及以上,且合金钢比大于60%(不含合金钢比100%的高速钢、工模具钢等专业化企业)。
  
  (六)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1.钢铁企业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一系列有关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具备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责任制、防治条件和管理体系,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2.钢铁企业不得拖欠国家税收和职工工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管理办法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钢铁行业生产经营的规范管理,商相关部门后以公告形式公布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二)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规范申请、审核及公告程序:
  
  1.现有钢铁企业均需纳入规范管理,申请规范的钢铁企业须编制《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文件(格式要求见附件)。地方企业通过本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钢铁企业的规范申请和初审,中央企业自审。初审或自审需按规范条件要求对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或自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及有关土地、项目核准或备案等审批文件、证明文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3.环境保护部负责现有钢铁企业环保要求符合情况的审查工作,未通过审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进行规范公告。具体审查办法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4.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组织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三)地方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企业执行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央企业要自检,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四)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规范条件实施工作。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五矿进出口商会组织企业做好行业自律、加强协调,使铁矿石资源流向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
  
  (五)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将撤销其公告资格:
  
  1.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3.不能保持规范条件;
  
  4.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
  
  5.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六)不具备规范条件的企业需按照规范条件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应逐步退出钢铁生产。
  
  (七)对不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不予核准或备案新的项目、不予配置新的矿山资源和土地、不予新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不予提供信贷支持。
  
  四、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现有钢铁联合、冶炼企业。
  
  (二)本规范条件所涉及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内容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申请报告
  
  
  
  
  
   企 业 名 称:
   (加盖公章)
   申 报 日 期:
   填 报 人:
   联 系 电 话:
  
  一、企业概况
  
  企业名称、所有制形式、注册地址、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现有职工人数、现有生产能力(铁、钢、材),2009年实际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等生产经营情况(格式见附表1)及有关土地、项目核准或备案等审批文件。
  
  二、规范条件符合性分析
  
  (一)产品质量
  
  1、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描述,并附相关机构认证证书。
  
  2、企业钢材产品类别及适用标准,两年内是否发生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属于国家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须附工业生产许可证。
  
  (二)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1、企业能源管理体系描述。
  
  2、企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及运行情况。
  
  3、企业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达标情况(格式见附表2)。
  
  (三)工艺与装备
  
  1、企业现有主要装备情况,高炉须标明有效容积和风机,转炉和电炉须标明公称容量和平均出钢量、电炉还需标明变压器容量(格式见附表3)。
  
  2、企业淘汰落后生产装备进展情况(格式见附表4)。
  
  3、企业在建项目主要装备、规模及投资情况。
  
  (四)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1、企业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体系描述,两年内是否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及附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发放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企业上缴税收和交纳职工社会保险情况。
  
  三、整改措施
  
  申请规范企业在对照生产经营规范条件进行申报时,存在不完全满足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应提出整改措施及预期效果,并取得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认可。
  
  四、结论
  
  企业规范条件符合性分析的综合结论。

  
  附表1: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地址

邮编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经济类型
国有□ 集体□ 民营□ 外商独资□ 中外合资□ 港澳台投资□

企业形式
有限责任□ 股份有限□ 股份合作制□ 个人独资□

股权结构


是否上市公司
A股□ B股□ H股□

是否通过相关认证
质量管理体系□ 环保体系□
银行信用等级
 

是否为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会员


全员人数
其中生产人员: 管理人员: 技术人员:

企业铁、钢、材生产能力(万吨/年)
 

上年度铁、钢、材实际产量(万吨)
 

上年度企业产值(万元)
 

上年度销售收入(万元)
 

上年度利润总额(万元)
 

上年度企业上缴税金总额(万元)
 

上年度企业资产总额(万元)
 

上年度企业净资产(万元)
 

用地总面积(公顷)
 


  
  附表2:企业上年度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达标情况
序号
指标名称
规范条件限值*
企业实际值
备注

1
焦化工序能耗
≤155kgce/t



2
烧结工序能耗
≤56kgce/t



3
高炉工序能耗
≤446kgce/t



4
转炉工序能耗
≤0kgce/t



5
普钢电炉工序能耗
≤92kgce/t



6
特钢电炉工序能耗
≤171kgce/t



7
吨钢新水消耗
5t



8
高炉渣综合利用率
≥97%



9
转炉渣综合利用率
≥60%



10
电炉渣综合利用率
≥50%




  
  *电力折算系数0.1229kgce/kWh。
  
  
  附表3:企业现有主要装备情况
工序
装备名称及规格
座(台、套)数
建成时间(年月)
生产能力

(万t)
上年产量

(万t)
备注*

焦化
##焦炉






##焦炉






烧结
##烧结机






##烧结机






球团
##竖炉/回转窑






##竖炉/回转窑






炼铁
##高炉






##高炉






炼钢
##转炉/电炉




配套精炼情况

##转炉/电炉




配套精炼情况

连铸
##连铸机






##连铸机






轧钢
##轧机






##轧机







   
  *备注中须标明装备的配置,如高炉须标明有效容积和风机大小,转炉和电炉须标明公称容量和平均出钢量、电炉还需标明变压器容量。
  
  附表4:企业淘汰落后装备进展情况
序号
按规定应淘汰

落后装备名称
淘汰能力
规定淘汰时限
执行情况
淘汰计划

1






2






3






4






5






6






7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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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保证资金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市辖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本辖区内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危(旧、棚)改回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等专项维修资金参照商品住宅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依法登记权属的车位、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市、县房行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或售房款30日内,将收取或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必须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凭证;未提供凭证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尚未出售及自用房屋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出售后,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按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向买受人收回。

  以幢为单位,未在指定专户足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该幢楼的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30%的,应当续交,续交后的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次交存的数额。

  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划转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移交手续:

  (一)业主大会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经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到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二)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三)业主大会对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账目管理单位等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于三十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十九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面积承担。

  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报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办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原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原售房单位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交付的,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多产权非住宅物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2006〕8号)同时废止。







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现将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三、本通知所称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税前扣除事项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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