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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4:43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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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人才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人才流动体系。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变动工作单位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取得合法资格,具有市场调节功能,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含兼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项目)的机构。
第三条 人才流动遵循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的原则。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需要的前提下,鼓励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划,规范人才流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指导、监督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监督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
(二)指导、管理、监督人才招聘活动;
(三)负责人才引进;
(四)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关服务;
(五)查处人才流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六)办理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未设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区、县(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其管理职能由人事行政部门行使。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三万元以上开办经费;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三名大专以上学历、经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或具有二年以上人事(劳动)管理实践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法人应持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有关材料,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发给《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
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接受人才个人委托,推荐工作单位。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其他单位或人才。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发布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举办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举办的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人才流动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双向选择;
(二)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推荐;
(三)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八条 对申请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流动条件的应予批准,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流动的人员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办完流动手续的,不得擅自离岗、离职。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从市外引进人才,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考核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和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两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下、并有突出成绩的;
(二)带有产品、项目、技术、资金,并确有真才实学的;
(三)其他具有较深学术造诣或特殊专门技能的。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按规定交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市(境)外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三)未被单位聘、录用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四)其他委托管理的人员。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移交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经济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发布的启事,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超越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业务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
(四)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未经批准或不在指定场所进行的;
(五)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有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原单位不按时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聘(录)用单位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泄露原工作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原存档单位逾期不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移交。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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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


(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全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必须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聚居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原则上不得有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自治县、市)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及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二)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竞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身体健康、有文化、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和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七)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应当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或竞选人,公布候选人或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人演说;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受理选民意见和申诉;
(十)负责其它有关选举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离开本村超过一年且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予以登记,但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一)因婚姻家庭关系和兴办经济实体居住本村超过一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工作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职回乡人员居住本村的;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选举的。
第十六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或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外出,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七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有选民资格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增加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应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章 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提名,按照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名的差额人数和下列方式之一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提名,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提名,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以村为单位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可以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计算。
第二十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变更。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数不足五名的,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重新推选。

第五章 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是指先不确定候选人,由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报名,并于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竞选人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上可就所竞选的职务发表演说。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进行的选举,未能选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或未能选出应选职位、未达到应选名额的,在落选人员中以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重新选举或另行选举。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选举会场和投票站;
(四)其它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竞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候选人或竞选人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和唱票工作。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文盲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对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对采取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应在选票上职务栏内填写竞选人或其他人员的姓名。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由监票人当场公布投票结果,并负责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负责封存选票、签章。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最后选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选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发出票数的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对无法辩认的选票,经两名监票人认定,提交村选举委员会审查,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竞选人或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副主任推选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再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在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产生下属委员会和组织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

第七章 罢免、终止职务、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罢免。
第三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同时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派人参加会议。
村民委员会逾期未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召集村民会议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本村过半数以上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时,提出者应推选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的;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迁出或调离本村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必须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民认为选举违法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要责任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胁迫、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的;
(五)不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文书档案等项工作的;
(六)其他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小组组长或其他成员的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由本组选民或本组每户的代表实行直接提名候选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
实行全组选民投票选举的,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票数最多的当选。
实行每户代表投票选举的,过五分之四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票数最多的当选。
第四十六条 村民小组一般只选组长一人,集体经济发达的,可增选一至二名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选任为组长。村民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小组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的选举,应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将选举的时间、地点、表决方式等通知到各户选民。
第四十七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按照村民委员会核定的名额进行推选,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人数一般按五至十五户推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金税三期工程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程部分条款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金税三期工程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程部分条款的通知

国税发[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金税三期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三期工程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43号)中有关条款修改如下:
  《金税三期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和《金税三期工程项目采购管理规程(试行)》第三条修改为:“按照金税三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金税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委托代理机构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抄送: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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