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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4:19:51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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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安徽省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铜陵长江公路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桥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养护、路政和收费管理。


  第三条 铜陵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大桥的公路工作,关委托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大桥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桥的公路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水利、港航监督、航道、渔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大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损坏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大桥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大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机动车过桥应当执照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时速行驶。
  自行车过桥应当在人行道上推行,其他非机车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第七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流漏、散落杂物的,责任者应当负责清理或者委托大桥管理机构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八条 行人不得在桥上途写,刻画、乱扔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扔向桥下。


  第九条 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大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保障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措施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严禁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第十条 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大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保障大桥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措施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一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时,应当按照大桥航标设置、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严禁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以及在大桥上游1500米、下游1000米的水域内进行吸砂作业。


  第十二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车辆通行费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大桥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收费证件并佩带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铜陵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理部门委托的大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自行车过桥未按照规定在人行道上推行或者其他非机动车擅自在大桥上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桥上涂写、刻画、乱扔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扔向桥下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大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等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大桥安全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大桥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大桥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可处以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大桥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以及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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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转发兵团农业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设备报废更新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转发兵团农业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设备报废更新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兵办发(2000)109号




各师(局):
根据兵团领导指示,现将兵团农业局制定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设备报废更新暂行办法》转发你们。《办法》提出了农业机械设备报废标准、报废审批权限、报废手续及农业机械设备更新原则和使用年限,对指导兵团今后农业机械设备报废更新工作具有重要作用,请认真贯彻执行。


(兵团农业局 二○○○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机械设备(以下简称农机设备)更新换代,提高农业机械装备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适应兵团现代化农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各种农机设备;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及农机维修设备。
第三条 凡在兵团范围内从事农机设备管理、使用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机设备更新首先要严格执行其报废标准。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立足于农机化事业长远发展目标,把农机设备报废更新工作作为一项重大战略措施来抓。
第五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农机设备,由农机设备所有者提出申请,按农机设备产权所在地,到团场农机主管部门办理。或由团场农机主管部门通知农机设备所有者,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团场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兵团农机设备报废标准》进行鉴定和审批,并上报师(局)农机主管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备案。报废农机设备的档案保存一年。
第六条 对已达到报废标准仍在继续使用的农机设备,由团场农机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制报废。对报废再用农机设备所造成的事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严加处罚。
第七条 对已批准报废的农机设备,由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收回牌照,并禁止使用和转卖。
第八条 已批准报废的农机设备,对有利用价值的零配件,经技术人员鉴定,可作为维修零配件使用,不可用的作为废品回收。其中引擎总成、大梁、变速箱、前桥、后桥总成原则上不能继续使用。
第九条 对使用年限达到《兵团农机设备使用年限》规定的农机设备,所有者要求继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对设备状况良好,经技术人员检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符合要求,经师农机主管部门审批,可准予延缓报废期限,一般为1-2年,到期后应立即报废。
对进口农机设备,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延期报废2-4年。
第十条 农机设备更新应坚持“因地制宜、讲究效益,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立足国内、适量进口”的原则。农牧团场要有计划地进行农机设备更新换代,不断提高农机化装备水平。
第十一条 农机设备更新要慎重选型配套,优化机型组合。对国外农机设备的引进,必须进行测试和田间作业试验。引进、更新的拖拉机要有相匹配的农机具和良好的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农牧团场应根据农机作业市场及合理的作业层次,制定农机设备更新换代计划。更新机具数量要依据规模、条件和机型而定,对农机设备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农机设备更新资金坚持以“职工个人自筹为主,团场适当扶持”的原则。团场要坚持实行农机更新基金制度,可从标准亩收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师(局)和团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兵团农机设备报废标准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应予以报废:
1.农机设备技术状态恶化,车型淘汰或无配件来源不宜修复的。
2.农机设备在使用中,虽经检修或更换零配件,在正常作业条件下,耗油量超过规定标准值的15%或功率降低15%的。
3.因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农机设备主要零部件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性修理费用超过新设备价格50%的。
4.链轨式拖拉机累计工作量达15-20万标准亩;轮式拖拉机,100马力以上的(含100马力),累计工作量达25-45万标准亩;50-100马力的(含50马力),累计工作量达12-20万标准亩;50马力以下的累计工作量达8-10万标准亩。
5.自走式联合收获机:
(包括稻麦、玉米、棉花、牧草等收获机械)
100马力以上的(含100马力),累计工作量达5-12万自然亩;100马力以下的,累计工作量达4-8万自然亩。
6.农用运输车累计行驶25万公里。
7.农机设备使用年限达到《兵团农机设备使用年限》规定标准的。
8.因国家政策规定或其它特殊原因应当淘汰的。

兵团农机设备使用年限

农机设备名称 使用年限(或工作小时)
一、拖拉机
1.链轨式拖拉机 10(10000)
2.轮式拖拉机
100马力以上的(含100马力) 14(16000)
50——100马力的(含50马力) 10(11000)
50马力以下的 8(8000)
二、自走式联合收获机
1.100马力以上的(含100马力) 12(4500)
2.100马力以下的 10(3000)
三、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四轮) 10
四、配套农机具(包括挂车)
1.与100马力以上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农具 10
2.与100马力以下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农具 8
五、排灌机械及大型喷灌机械 15
六、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15
包括: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开沟机等。
(不包括推土机,推土机按链轨车标准计算)
七、谷物脱粒烘干机械 15
八、种子加工设备 15
包括:种子包衣机、种子清选机等
九、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20
包括:粮食、棉花和油料加工机械
十、修理专用设备及测试设备 20
(此件发至农牧团场)


2000年12月20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7〕8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常州市市区住房保障规划(2007年—2011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在市区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分散配建。在明确配建的项目中,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可以相对集中。
  第三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左右。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必须配备基本生活设施。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一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按配建面积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项目中落实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指标的职责:
  (一)土地出让前
  1.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
  2.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予以明确;
  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公建配套意见书时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要求和减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金额作进一步明确;
  4.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将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指标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
  (二)土地出让后
  1.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面积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进行约定;
  2.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3.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指标的内容进一步核定;
  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公建配套建设要求意见书的约定,在编制公建配套项目建设计划表时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坐落、面积,并在施工图中予以标注;
  5.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具体房号、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产权归政府所有。具备交付条件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作为国有资产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初始登记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产权直接办理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做好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应缴纳的小区公共部位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按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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