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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燃、电力机车贮备保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5:09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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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燃、电力机车贮备保管办法

铁道部


内燃、电力机车贮备保管办法
铁道部


为了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内燃、电力机车的贮备、保管工作,根据部(1971)交辆字1380号文颁发的《铁路机车运用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贮备机车的分类
根据机车运用工作的统一安排,保证完成铁路运输任务多余的机车加入贮备。贮备机车分为部备、局备和段备。部、局备机车贮备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满一年要轮换。段备机车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不超过十五天。
二、加入及解除贮备的手续
加入部、局备机车须由机务段段级主要领导干部、驻段验收员和司机长共同检查签认合格后,通过机调逐级申请,部备机车由交通部、局备机车由铁路局批准后方可加入。解除的手续与加入时相同。要认真填写“部(局)备机车记录卡”(附表),由技术室负责保存。
段备机车由铁路分局负责掌握和管理。
三、贮备机车管理工作
1.部、局贮备机车应停放在机务段指定的专用停放地点,严加防护。电力机车的停放线应有接触网或辅助电源,并在进口处设隔离开关,开关正常位为断开。
2.要配备专职的机车贮备人员,并有明确分工,负责机车检查、维护、保养和看管工作。保证机车在贮备期间不降低质量、不拆卸配件、不腐蚀生锈、不损坏零件、不丢失工具备品。
四、贮备机车的技术条件
1.机车在加入部备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2)符合架修修程规定的技术要求和限度。
(3)新造、厂修或架修后,干线机车运行不少于一千公里,不超过一万五千公里;调车机车运用不少于十天,不超过四十五天。
(4)冬季防寒装备完备。
2.机车在加入局备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2)符合段修规程允许使用的技术要求和限度。
(3)新造、厂修或架修后,干线机车运行不少于一千公里,不超过六万公里;调车机车运用不少于十天,不超过六个月。
(4)冬季防寒装备完备。
五、贮备机车的整备
1.内燃机车在加入部、局备前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1)加入贮备的机车必须由正常牵引运用的机车转入。如系由修理后转入,需经过牵引试运,并消除试运中发现的不良处所。
(2)当机车冷却水温度降低到30~40℃时,开放冷却系统各塞门、堵及止伐,排净柴油及冷却系统各管路、冷却器、加热炉、热交换器、司机室散热器和水泵等内的水。
(3)从燃料箱和燃料管中排出柴油。
(4)检查柴油机润滑油、液力传动油的油位及油的质量,如符合标准时,可以存放,不必排出。严寒地区机车有关上述油脂的处理办法,由铁路局自行规定。
(5)打开空气系统各排水伐,用压缩空气吹扫空气主管、风缸、油水分离器和空气压缩机冷却器,排出积水和油垢。
(6)用压缩空气吹扫所有电机、电器、车体及走行部。
(7)对电器部分所有换向器、接触器等的接触点上涂抹工业凡士林。
(8)检查车轴轴箱、牵引电动机抱轴承、齿轮箱或车轴齿轮箱、中间齿轮箱的油位,不符合标准时加油。
(9)测量主、辅电路的绝缘电阻,应符合规定。
(10)放出砂箱内的存砂,并清扫干净。
(11)蓄电池调整好比重,连接板涂以工业凡士林,清扫外壳后,装回原处或吊下集中存放。
(12)烟囱、冷却风扇上部、车体通风机、空气过滤器外部、牵引电动机通风口均应加盖。
(13)检查灭火器,清点工具、备品,应齐全;损坏、丢失的应修好、补齐。
(14)卸下检修机车制动各伐,清扫给油后装回原处;自动制动伐把手用铁片固定于保压位置。
(15)关闭门、窗及百叶窗,锁上车门。
2.电力机车在加入部、局备前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1)彻底清扫、检查各电机、电器,去除灰尘及油污。
(2)走行部暴露的金属转动磨擦部分,经清扫后涂以润滑油或润滑脂。
(3)蓄电池按规定调整电解液比重,清扫外壳后,在机车上存放。
(4)打开空气系统各排水伐,用压缩空气吹扫空气主管、风缸、油水分离器,排除积水和油污。
(5)主变压器、油浸调压开关及油浸励磁变压器应保持规定的油位,防潮剂应合格。
(6)引燃管的冷却液应适应贮备期间的最低气温,并保持中等液面高度。
(7)放出砂箱内的存砂,并清扫干净。
(8)检查灭火器,清点工具、备品,应齐全;损坏、丢失的应修好、补齐。
(9)卸下检修机车制动各伐,清扫给油后装回原处;自动制动伐把手用铁片固定于保压位置。
(10)关闭门、窗,锁上车门。
3.上述整备工作,自接到调度命令时起,在十天内完成,并由机车验收员、司机长、贮备人员进行检查,合乎要求后,逐级报告机车调度。
六、贮备机车保管期间的保养和技术检查
1.内燃机车应做到:
(1)每周转动曲轴一次,每次要在两转以上或进行甩车。每半月用启动润滑油泵或其他方法向各处充油,并打开各检查孔盖,检查各零、部件有无锈蚀。
(2)每月移动一次机车停放位置,变换车轮踏面停在钢轨上的位置。
(3)液力传动的机车利用其他机车牵引,在停留线上每月移动一次,要使各传动齿轮箱的齿轮、轴承获得润滑油。液力变扭箱,每两个月利用油泵从外部向油管路强迫充油一次。
(4)雨季中,应检查机车有无漏雨情况。雨季后,应打开轴箱盖,检查润滑油中有无雨水进入,以防锈蚀。
(5)每半月检查蓄电池电解液一次,按规定进行充电,充电间隔时间最多不超过两个月。每年进行一次容量检查,容量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6)雨季中天睛时,应打开车门和各窗户以及牵引电动机检查孔盖,使内部通风干燥。
2.电力机车应做到:
(1)天气晴朗时,机车升弓开动全部通风机,使牵引电动机短路加热,每月一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2)每月移动一次机车停放位置,变换车轮踏面停在钢轨上的位置。
(3)每月检查蓄电池一次,按规定进行充电。
(4)雨季中,应检查机车有无漏雨情况。雨季后,应打开轴箱盖,检查有无锈蚀。
(5)检查防潮剂。
(6)雨季中天晴时,应打开车门和窗户,使车体内部通风干燥。
3.局机车车辆处长和验收主任每季,机务段段级主要领导干部和验收员每月,应分别会同机车贮备人员抽查贮备、保管机车状态,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措施。
4.严禁拆卸或转用贮备和保管机车的原有配件。
七、贮备机车的解除
1.内燃机车在解除贮备前应做到:
(1)解除机车在贮备时所作的防护工作。
(2)测量主、辅电路绝缘电阻,不符合轮修标准时,检查处理。
(3)检查蓄电池电解液,根据前一次充电后的间隔时间,需要时进行充电。
(4)贮备机车周围空气温度低于5℃及0℃时,应移入库内分别存放一昼夜及两昼夜以上,再注入加热过的冷却水和润滑油。先加入40~60℃的水,后再加入70℃或更高温度的水。
(5)检查机车各部技术状态,整备机车,达到《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2.电力机车在解除贮备前应做到:
(1)解除机车在贮备时所做的防护工作。
(2)测量各回路的绝缘电阻,不符合定修标准时,检查处理。
(3)检查蓄电池电解液,根据前一次充电后的间隔时间,需要时进行充电。
(4)检查机车各部技术状态,整备机车,达到《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3.解除部、局备机车,自接到命令之时起,除必要时在库内存放时间以外,于三十六小时内,完成上述各项工作,达到规定的要求。
八、其他
1.已超过厂或架修走行公里,状况不良不能继续运用的机车,以及由于破损,需要较长时期停用待修的机车,均应按本办法进行保管。
2.前项机车的保管,由机务段报铁路局批准。解除的手续同。
(附表略)



197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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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一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签注。”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 (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原有章节设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宁波市进行下列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六)参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七)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投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业务。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经批准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宁波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出资额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六条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调决定。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的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可优先安排将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台湾同胞投资者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按规定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与该项目相配套的、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签注。

  第三十条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中、小学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入学。

  第三十二条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核发同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台湾同胞在台湾和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原件),经宁波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验证,可免作健康检查。

  第三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劳资关系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有书面的投诉材料,写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转由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

  第三十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除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外,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十七条宁波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的用地(以下简称“商业等项目用地”),均应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未
按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纳入土地有偿使用的轨道。根据逐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若干规定如下:
一、对原使用的商业等项目用地,在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或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暂不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下列新增的商业等项目的用地,除涉外用地之外,暂不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一)列为市政府实事项目的商业用地;
(二)非商品房住宅区内的商业网点配套用地;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非经营性用地;
(四)政策性扶持的餐饮、修理等服务业用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联营企业)独资兴办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项目等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实施办法》施行前已计划立项的商业等项目用地,在1994年内按原规定征用、划拨的土地;
(七)工厂企业利用原址土地为本企业职工建造住宅的;
(八)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项目用地。
三、除本规定第二项所列范围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一)商业等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
(二)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等项目用地的;
(三)转让花园住宅、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的;
(四)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包括联营、合作)的集体所有土地,改变为商业等项目用地的。
四、在市中心一级地段范围的商业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在1994年5月1日前,已与投资者签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并需在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地块,由市土地局会同有关区政府另行处理。
五、对属于市批准的用地、外资项目用地以及开发经营外销商品房的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手续,由市土地局办理。其余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手续,市土地局可委托各区规划土地局办理。浦东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办理。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为:
(一)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土地、商业等项目用地(除涉外用地外),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均按《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办理。
(二)各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仍按原规定办理。
(三)花园住宅、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四)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举办的商业等项目的用地和内资开发经营外销商品房项目的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仍按原规定办理。
(五)对经市政府批准的三废企业治理和特困企业搬迁项目,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回,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办理。
此外,出让地块的动迁、安置、配套等补偿费用,由各区、县自行确定。
七、下列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黄浦江以西、金陵路以北、河南路以东、苏州河以南地区;西藏路以西、武胜路以北、黄陂路以东、南京路以南地区。
(二)斜土路以南、漕溪北路以东、中山南路以北、天钥桥路以西地区。
(三)豫园风貌保护区;龙华烈士陵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域范围。
(四)虹桥、漕河泾、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
(五)浦东机场和虹桥机场规划区域范围;铁路上海站、铁路浦东客站、铁路第二新客站、真如站、漕溪北路市郊客站规划区域范围;罗泾、金山嘴、外高桥港区规划区域范围。
(六)地铁一号、二号线及沿线车站,规划批准的其他地铁线(包括有轨交通)及车站;黄浦江大桥、隧道和城市道路、郊区主要公路的红线及两侧绿化带控制线;规划高压线走廊、重大交通设施规划区域范围、大型市政管线控制区域范围、大型市政规划用地。
(七)公园、外环线内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有关部门正划定的蔬菜保护区、绿化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所指的规划城市化地区为:
(一)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
(二)经市批准确定的地区。



199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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