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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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90 号
修订后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临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超过三个月的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二)临时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三)临时入境后需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的外国机动车驾驶人。
与中国签订有双边或者多边过境运输协定的,按照协定办理。国家或者政府之间对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条 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四条 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二)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
(三)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五)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五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为纸质号牌,载明允许行驶的区域、线路和有效期。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背面为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行驶区域或者线路、有效期等信息。
第六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应当与入境批准文件上签注的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七条 临时入境汽车号牌应当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内右侧。临时入境摩托车号牌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八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可以凭入境凭证行驶至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核发机关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内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临时入境的境外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驾驶其自带的临时入境的机动车或者租赁的中国机动车。
第十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中国道路上驾驶自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一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租赁单位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二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应当符合申请人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还应当与其自带机动车车型一致。驾驶租赁中国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
第十三条 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入出境身份证件;
(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三)年龄、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两张一寸彩色照片(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白底);
(五)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四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入出境身份证件上签注的准许入境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但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十五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应当随身携带,并与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及其中文翻译文本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凭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和入境凭证,驾驶自带机动车行驶至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核发机关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内申请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应当对境外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以前的入境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告知其处理完毕后再核发牌证;在中国境内有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记录的,不予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八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驾驶机动车:
(一)遵守中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上签注的行驶区域或者路线行驶;
(三)遇有交通警察检查的,应当停车接受检查,出示入出境证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和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及其中文翻译文本;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接受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接受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处理;
(二)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处理;
(三)驾驶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超出行驶区域或者路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处理。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边民往来或借道通行活动等频繁入出境,且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可以由省级公安机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边境地区一定范围”的界限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动车因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临时进入内地需驾驶机动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入境的机动车”,是指在国外注册登记,需临时进入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临时进入中国境内驾驶机动车的境外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始发地”,是指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出发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发布的《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2007年1月1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
2.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
4.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式样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0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一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固定式灯具、嵌入式灯具、可移式灯具、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投光灯具、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庭院可移式灯具、手提灯、非专业用照相和电影用灯具、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空调灯具、节日灯具、应急灯具、半灯具、影视舞台灯具、防爆灯具。
二、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灯具认可试验室(上海灯具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附表一中所列的17大类出口灯具产品。
二、承检单位:
国家商检局灯具认可实验室(上海灯具研究所)
地 址:上海市北宝兴路75号
电 话:021-56622250
联系人:质检办公室 陈超中
邮 编:200083
传 真:021-56635283
三、检测依据:
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执行。
四、申请单元划分
产品申请单元按产品大类和品种划分。具体划分为:
1.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投光灯具、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庭院可移式灯具、手提灯、非专业用照相和电影用灯具、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空调灯具、节日灯串、应急灯具、半灯具等12大类灯具,每一大类即为一申请单元;
2.固定式灯具、嵌入式灯具、可移式灯具等3大类灯具,各自按使用的光源划分单元,即分为:
固定式钨丝灯灯具、固定式荧光灯灯具、固定式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灯具;
嵌入式钨丝灯灯具、嵌入式荧光灯灯具、嵌入式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灯具;
可移式钨丝灯灯具、可移式荧光灯灯具。
3.影视舞台灯具按使用场所划分单元,分为:
电影电视用灯具、舞台用灯具。
4.防爆灯具按防爆型式划分单元,分为:
隔爆型灯具、增安型防爆灯具。
五、抽样
1.由直属商检局和省轻工厅、局负责产品抽样、封样,并将申请书一式六份寄检测单位。
2.抽样地点为申请工厂,抽样产品应为近两个月内的产品。在工厂仓库抽样,抽样基数不少于200只;在工厂生产线上抽样,基数不受限制,但应是经最终检验合格的产品。
3.抽样数量为每一申请单元抽取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4只。产品必须连同包装盒或箱一起封,封条外用胶贴封箱带保护。
4.抽样的同时,应完整填写封样单,一式三份(封样单见附表2),一份留申请工厂,一份由封样人员带回交直属商检局,一份封在样品包装盒内,随样品送检测单位。
5.抽封的样品,由申请工厂在自封样日起20天内寄、送到检测单位。
六、检测
检测单位按附表1中所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试验项目或《办法》第九条第2、3、4条款规定要求进行检测,并按相应标准对质量作出判定。
附表1:
产品范围 检测标准
------------------------------------
1.固定式灯具 GB 13037
2.嵌入式灯具 GB 9472
3.道路和街路照明灯具 GB 7000.5
4.可移式灯具 GB 13036
5.投光灯具 GB 11472
6.内装变压器的钨丝灯灯具 GB 7000.6
7.庭院用可移式灯具 GB 7000.3
8.手提灯 ZBK 72002
9.照相和电影用灯具(非专业用) IEC 598-2-9
10.儿童感兴趣的可移式灯具 GB 7000.4
11.影视舞台灯具 GB/T 14037
12.游泳池和类似场合用灯具 IEC 598-2-18
13.空调灯具 IEC 598-2-19
14.节日灯串 QB 1416
15.应急照明灯具 GB 7000.2
16.防爆灯具 QB 1417
17.半灯具 GB 7000.1
附表2: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
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灯具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 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
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190号
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实施。
38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200-2004 《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
(代替JT/T 200-1995)
2、JT/T 276-2004 《沥青洒布车/机》
(代替JT/T 276-1995,JT/T 2-1993)
3、JT/T386-2004 《汽车排气分析仪》
(代替JT/T 386-1999)
4、JT/T 498-2004 《道路旅客运输计算机移动售票票样及使用规定》
5、JT/T 499-2004 《稀浆封层机》
6、JT/T 500-2004 《路面铣刨机》
7、JT/T 501-2004 《沥青路面养护车/机》
8、JT/T 502-2004 《桥梁波形伸缩装置》
9、JT/T 503-2004 《汽车发动机综合检测仪》
10、JT/T 504-2004 《前轮定位仪》
11、JT/T 505-2004 《四轮定位仪》
12、JT/T 506-2004 《不透光烟度计》
13、JT/T 507-2004 《汽车侧滑检验台》
(代替JT/T 3131-1987)
14、JT/T 508-2004 《机动车前照灯检测仪》
(代替JT/T 3166-1993)
15、JT/T 509-2004 《轿车车身维护技术要求》
16、JT/T 510-2004 《汽车防抱制动系统检测技术条件》
17、JT/T 511-2004 《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
18、JT/T 512-2004 《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
19、JT/T 513-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网》
20、JT/T 514-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有纺土工织物》
21、JT/T 515-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模袋》
22、JT/T 516-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室》
23、JT/T 517-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加筋带》
24、JT/T 518-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膜》
25、JT/T 519-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长丝纺粘针刺非织造土工布》
26、JT/T 520-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短纤针刺非织造土工布》
27、JT/T 521-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排水板(带)》
28、JT/T 522-2004 《公路工程混凝土养护剂》
29、JT/T 523-2004 《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
30、JT/T 524-2004 《公路水泥混凝土纤维材料 钢纤维》
31、JT/T 525-2004 《公路水泥混凝土纤维材料 聚丙烯纤维和聚丙烯腈纤维》
32、JT/T 526-2004 《路面沥青改性材料 苯乙烯-丁二烯嵌段共聚物(SBS)》
33、JT/T 527-2004 《路面沥青改性材料 苯乙烯-丁二烯橡胶1502(SBR1502)》
34、JT/T 528-2004 《公路边坡柔性防护系统》
35、JT/T 529-2004 《预应力混凝土桥梁用塑料波纹管》
36、JT/T 530-2004 《沥青路面坑槽冷拌修补材料 SBS沥青液》
37、JT/T 531-2004 《桥梁结构用芳纶纤维复合材料》
38、JT/T 155-2004 《汽车举升机》
(代替JT/T 155-1994)
以上发布的38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