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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3:47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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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7〕3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一月五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1、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2、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3、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4、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市容、工商、交通、公安、气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容、工商、交通、公安、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军事设施、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实行有偿使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
  第九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得低于其发布广告数的10%。广告位空置期限不得超过60日,逾期必须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条 取得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该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再招标、拍卖的,原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履行协议期间,没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广告经营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三)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五)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六)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在楼房立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区域内的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
  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区域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应经市建设、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零星招贴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置。
  公共张贴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居民区、背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进行设置。
  第十九条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含大型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批准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或拆除,遇大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和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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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1996年9月30日,外经贸部

第 一 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公司”)在中国境内(试点地区)设立专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中外合资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
第 三 条
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方公司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1%;外方公司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法定代表人应由中方公司委派。
第 四 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前一年营业额在50亿美元以上;
2、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3、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三年以上,或在中国境内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
(二)中方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外贸经营权;
2、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1亿美元;
3、已在中国境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3个以上,申请前三年境外企业年均营业额超过1000万美元。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它必备的物质条件。
第 五 条
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公司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外方公司在中国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设立驻华代表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中方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五)中外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
(六)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经营商品范围;
(七)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
合资外贸公司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第 六 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国家批准后,中方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自注册登记起一个月内向其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第 七 条
外方公司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方公司可以人民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它财产权利出资。
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第 八 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其它业务。
第 九 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投标、招标的规定参加投标。
第 十 条
合资外贸公司根据国家对国有外贸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合资外贸公司必须保持外汇平衡。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
第 十一 条
合资外贸公司根据国家有关的税收法律和法规照章纳税。国家根据对国有外贸公司出口退税的规定对其出口产品给予退税。
第 十二 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根据中国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
第 十三 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并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第 十四 条
合资外贸公司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的法律、法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合资外贸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 十五 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与内地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外贸公司,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 十六 条
试点地区和试点公司数量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只在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试点。
第 十七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5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第三章 开业 停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牌照的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并登记备案;
(三)按照国家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并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租价标准;
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四)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客运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九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1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运营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办理歇业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明显部位有经营者名称或标记;
(三)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四)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张贴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的租价标准;
(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五章 经 营 者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公安、旅游、物价、税务、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必须有一位领导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相应设置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组织,做好本单位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二)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驾驶人员,应坚决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 驶 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携带、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不得与乘客套汇、换汇,营业中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
(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车;
(六)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要到营业站点登记;
(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十八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火车站、码头、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并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秩序,按顺序派车。各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必须对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开放,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业务。

第八章 奖 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当地客运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注销准运证件的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或修订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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