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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6:40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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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6]34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管理,现将《巴中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巴中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工作。发改、经贸、建设、环保、国土、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权,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审批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有:

(一)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项目;

(二)开办冶金、电力、建材等工业企业项目;

(三)修建铁路、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城市化建设活动中的各类开发建设项目;

(五)修建水利水电工程枢纽、渠道、给排水及河道整治工程项目;

(六)从事烧窑、采石、取土等小型开发建设项目;

(七)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凡征占土地面积在1公顷(或防治责任范围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或弃土弃渣)在1万m3(自然方)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此标准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只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项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由具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凡国家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均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机构审批;省、市、县(区)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同时验收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九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规模、建设地点、性质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报修订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条 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20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批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应重点加强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矿山开发、城市化建设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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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控制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维修、销售、使用机动车及销售、使用燃油助力车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是指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及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经济综合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及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必须将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纳入质量管理,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并填入《出厂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填发《出厂合格证》。

第六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将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有关排气污染状况的内容报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出厂合格证》中无排气污染状况内容的,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燃油助力车。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新购或者转籍的机动车办理牌照时,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公安部门方可核发行驶证和牌照。

第八条 机动车的年审必须将排气污染列为检验项目,排气污染的检测由市环保部门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作为机动车通过年审的依据;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使用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经复测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

《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发。

禁止未取得《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的机动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九条 在用的燃油助力车应当定期更换助力车牌照,使用者对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市公安部门不予换发牌照。

禁止未更换牌照的燃油助力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做好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的抽检工作,对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市公安部门应当做好对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路检工作,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按规定更换牌照的燃油助力车,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对机动车的抽检和路检,不超标的不收检测费。

第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挂县(市)、贾汪区牌照的燃油助力车、轻便摩托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挂本市市区牌照的燃油助力车、轻便摩托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限时限路行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销售含铅汽油,禁止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三条 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使用者及燃油助力车使用者,应当采取安装尾气净化装置、送维修单位维修等有效治理措施。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认定结果向社会推荐机动车、燃油助力车尾气净化装置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排气检测人员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测报告,并按要求向市环保、公安等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生产机动车未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即出厂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及排气系统时未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即出厂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燃油助力车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标准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排气检测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无证上岗的,可以处每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燃油助力车未按规定更换牌照即上路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燃油助力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处罚的,由交通、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学校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促进农村普通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经营收入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户,都应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镇)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八计征;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按其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十计征;农户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计征,也可根据农户缴纳农业税的一定比例计征。
乡(镇)企业凡按一九八五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规定,提取了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可从中扣缴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没有提取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其应缴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可在税前列支。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方案,一般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或委托税务、银行等部门代征。有集体收入的村(组),
也可根据乡(镇)下达的征收任务,代农户集中缴纳;村(组)也可以划出一定面积的山林、果园或耕地,用其承包收入统一支付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 凡应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限期追缴,并从超限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农村企业的滞纳金,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本乡(镇)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征收使用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民办教师的乡筹工资、福利费和中小学正常公用经费。属于一次性的基建修缮投资,仍由乡、村另行筹集解决。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应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其它筹措农村教育事业费的有效办法,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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