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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3:12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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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6〕6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提供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对1∶50000和1∶1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在信息化建设中的基础平台作用,为山西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提供服务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1∶50000、1∶10000基本比例尺数字化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山西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和使用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更新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四条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用于省政府机关宏观决策和公益事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救灾、抢险期间需要使用的;军队因国防建设需要使用的以及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和贫困县进行总体规划、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需要使用的可以无偿使用。其他用于经营性、盈利性等用途,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涉外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携运本《办法》第二条所指测绘成果出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为了充分发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作用,加快地理信息数据更新,实现信息成果共建共享,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与省测绘局建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与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各专业信息数据交换机制,对建立数据交换关系的部门和单位,可优惠或无偿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条我省1∶50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部门和单位需要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提出申请,明确使用目的和范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测绘局审批。
  第八条凡需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使用许可协议应注明使用范围、保密义务、知识产权等事项。
  第九条获得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的部门和单位拥有许可规定范围内的使用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做局部修改或者对数据的格式进行转换,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基础数据或修改、转换后的数据对外发布和向第三方提供和转让。
  第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需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或者需要使用航摄相片和卫星遥感数据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数据和资料的,省测绘局应充分利用已有的数据和资料,给予提供,避免重复测绘,浪费资金。
  第十一条1∶50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泄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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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6号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三十五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营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实施下列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定期航班飞行;
  (二)加班飞行;
  (三)包机、调机、公务等不定期飞行。
  其他需要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履行预先飞行计划审批手续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航空营运人、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预先飞行计划应当获得批准;未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飞行。
  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实施飞行;取消获得批准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及时向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部门备案。
  航空营运人进行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前,还应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和运行合格审定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预先飞行计划是指航空营运人为达到其飞行活动的目的,预先制定的包括运行安排和有关航空器、航路、航线、空域、机场、时刻等内容的飞行活动方案。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在领航计划报(FPL)发布之前获得批准。
  本办法所称航班换季是指定期航班每年按照夏秋季和冬春季两个航季更新航班计划表。夏秋季为每年3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当年10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冬春季为每年10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至次年3 月份最后一个周日之前的周六。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本辖区预先飞行计划的审批工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民用航空飞行活动预先飞行计划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航空营运人提交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和机载设备应当满足计划飞行的航线和机场有关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
  (二)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预先飞行计划,应当按照航班时刻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机场的起降时刻;
  (三)外国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尚未对外国开放的航路、航线、空域或者机场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四)中国航空营运人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飞行的,应当事先获得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1.使用外国或者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器;
  2.由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中国港澳台地区居民担任飞行机组成员的。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航空器预先飞行计划应当向国家外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外国国家领导人或者重要客人乘坐的外国专机、包机;
  (二)外国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
  (三)外国担负边境航测、科学考察或者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
  (四)除飞机和直升机外的其他外国航空器;
  (五)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六)其他需要通过外交途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的外国航空器。

 第二章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一节 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九条 在航班换季前,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新航季定期航班,相对于前一年同一航季没有增加航班或者变更预先飞行计划内容,无论航班时刻是否调整,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可以与经营许可的申请一并提出,但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航班时刻(协调世界时)。对于单独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申请的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定期航班,其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单独提出:
  (一)在航班换季前,提出相对于前一年同一航季有增加航班或者变更预先飞行计划内容的申请的;
  (二) 在航季运行期间,提出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经营人两字和三字代码、航班号、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六)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班期、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
  (七)航班性质;
  (八)计划起止日期(协调世界时);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航班换季前和航季运行期间,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飞越中国领空的定期航班,其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航班换季前,中国航空营运人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与航班时刻的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方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航班时刻申请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在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北京时间)、班期;
  (四)航班性质;
  (五)计划起止日期(北京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航班换季前和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事先提出包括下列适用内容的申请:
  (一)新型号、型别航空器的飞行性能数据;
  (二)新的飞行高度;
  (三)新的航线走向。
  在前款申请获得批准后,中国航空营运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和内容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五条 本节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航班换季前,航空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时限提交新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二)在航季运行期间,航空营运人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应当不迟于航班执行前5 个工作日提出。

 第二节 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第十六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加班和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加班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时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提出。
  申请中有关预先飞行计划的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航空器型号、型别;
  (三)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四)机载电子设备,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和航路、航线有特殊要求的机载电子设备;
  (五)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六)航空器起降地点、起降时刻(协调世界时)、执行日期(协调世界时)、航线走向、飞行高度和进出中国飞行情报区的航路点代码及时刻(协调世界时);
  (七)飞行目的,并承诺航空器上未载有武器弹药、军事物资以及侦察或者电子干扰设备等特殊物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的公务飞行,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和下列内容:
  (一)机组成员和旅客名单、出生日期、护照号及国籍;
  (二)国内接待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办法。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外国航空营运人和中国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进行不定期飞行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7 个工作日以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不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 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航空器呼号、航空器型号和型别、起降机场、起降时刻(北京时间)和执行日期(北京时间);
  (三)航线走向和飞行高度;
  (四)预计执行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进行加班和不定期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型别、飞行高度以及航线走向超出现行规定范围的,应当于飞行前至少5 个工作日以传真、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民航总局接受的其他方式提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
  申请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紧急情形下的加班和不定期飞行应当说明理由,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不受限制。

 第三章 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港澳台地区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向民航总局国内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中国航空营运人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的航线走向在同一飞行管制区内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该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航空营运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航线走向在同一管理局辖区内的,由该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五条 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收到申请,需要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不予通知的,视为受理申请。

 第四章 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一节 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与经营许可一并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由受理部门批准并抄送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提出调整意见的,应当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 个工作日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在航班换季前单独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在航季运行期间单独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航班换季前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5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航季运行期间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以民航总局定期航班计划文件的方式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民航总局定期航班计划文件下发之日至新航季开始期间以及航季运行期间,中国航空营运人提出的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在航班开始执行之日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 加班和不定期飞行预先飞行计划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的加班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2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与经营许可申请一并提出的包机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的申请,预先飞行计划和经营许可的批准由受理部门一并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飞行前至少3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于飞行前至少1 个工作日做出决定并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预先飞行计划申请,受理部门应当立即与国家有关机关协调并在做出决定后通过SITA 电报、航空固定业务电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先飞行计划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先飞行计划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营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其预先飞行计划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责令停止飞行,处以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1 个月至6 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执照。

  第三十七条 航空营运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预先飞行计划许可的,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撤销许可。对于没有违法经营所得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对于有违法经营所得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违法经营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多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某一空域预先飞行计划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6月18日由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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