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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5:38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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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

商务部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明确移交验收标准,建立完整、有效的成套项目档案系统,保存与成套项目有关的重要历史资料,满足成套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维修、改(扩)建,以及后评估和研究开发利用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成套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的依据为《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695-2009)、《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8号令)、《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管理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商援发[2008]533号)、《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商援发[2010]453号,以下简称《技术资料管理规定》)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
第三条 成套项目技术资料是对成套项目在准备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技术文件和反映项目准备和实施情况的有关载体的总称。分为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涵盖了重要的经济技术资料和记录项目实施过程中重要环节、重要阶段、重大事项的图片和音像资料。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以下简称经济合作局)是商务部授权的成套项目归档资料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实施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收集、检查、保管、研究及开发成套项目资料;对有关单位在成套项目资料收集、归档、保管过程中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对归档整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现场指导;督促有关成套项目实施单位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移交资料,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资料的单位及时催交。
第五条 承担成套项目招投标、考察、勘察设计、设计监理、施工、施工监理、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各有关单位是成套项目原始资料的形成单位,除须按照国家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收集并保管规定的资料外,还必须按商务部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收集、整理并移交招投标、考察、勘察设计资料、施工资料、监理资料、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资料、技术合作等资料,并妥善保管备份资料,备份资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商务部所有。
凡有分包内容的成套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各分包企业编制的全部资料,并对此负全责。
第六条 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分别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成套项目的归档资料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成套项目实施单位负责人及项目技术组负责人应对资料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建立岗位责任制,并制定相应的检查、考核措施;指派专门人员负责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督促其认真领会、掌握《技术资料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
第三章 资料的形成与收集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以商务部核准的工程项目划分为依据,随进度、按专业进行系统收集,并形成种类齐全、份数足够的所有原始资料。
第九条 纸质资料形成的要求
(一)归档资料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与成套项目实际相符合,具有可追溯性,其深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方面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填写的各种表格,采
用本办法中规定的表格样本(见商务部经济合作局网站:最新资讯 / 援外业务 / 援外成套项目档案管理,网页:
http://jjhzj.mofcom.gov.cn/static/column/1dhd/yunnan.html/)
《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的有关配
套表格(第一批)》,本办法未涵盖的其他表格,则参照采用
国家有关部门或本行业规定的标准表格。
(三)归档资料应在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处,如实填写,且字迹清楚,不得代签。
(四)归档的文字资料应采用A4幅面(297mm*210mm)耐久性强的纸张,并采用 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如碳素墨水、蓝黑墨水,不得使用易褪色(如纯蓝墨水、圆珠笔、铅笔和复写纸)的书写材料,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竣工图纸的编制要求
竣工图是成套项目中最重要的工程档案,是成套项目运行、管理、维修、加固和改(扩)建等的重要依据,因此竣工图的编制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编制竣工图,确保竣工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1、竣工图随工程进度编制,不得滞后。
2、凡按施工图施工,未发生设计变更的,在施工图图签附近的空白处,逐张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图章样本见附件1)。
3、凡发生一般性设计变更的,且图面变更量未超过1/3的,可在施工图上直接改绘,并注明修改的依据,逐张加盖及签署竣工图章。
4、凡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及图面变更量超过1/3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并逐张加盖及签署竣工图章。
5、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记录是编制竣工图的主要依据,因此,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记录应按专业分类,并在上面注明修改图纸的图号。
6、凡一条设计变更记录涉及到多张图纸的,每张图纸均应做相应的变更修改。
7、设计代表、施工技术组总工程师、施工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依据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记录,审核竣工图纸,以确保竣工图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真实反映成套项目竣工验收时的实际情况。

第四章 资料的归档整理
第十条 成套项目竣工后,各有关单位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分类方法(详见附2-1~2-5),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归档整理,并向商务部经济合作局移交。
第十一条 归档资料(竣工图文件除外)共编制两套(正本一套、副本一套),每套均由纸质资料和规定的电子版资料组成。正本移交经济合作局,副本由移交单位代商务部实行异地保管。
竣工图文件编制一式三套,正本移交经济合作局,一套副本由移交单位代商务部实行异地保管,另一套副本移交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保管。
第十二条 正本归档资料必须为原件,确实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复印件代替,但必须注明原件存放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须加盖原件存放单位的公章。制作归档资料副本时,如原件份数不足,可以使用正本资料的复印件。

第五章 归档资料的组卷
第十三条 组卷的原则
(一)文字资料和图纸原则上不能混装,如有必要混装组卷的资料,应该文字资料在前,图纸在后。
(二)遵循资料形成的自然规律,保持卷内资料的有机联系。
(三)在按照上述原则的组卷条件下,卷内资料应按商务部核准的项目划分及形成时间有机地进行编排,系统地组卷。
1、工程图纸按专业组卷,同专业的图纸按图号顺序排列。
2、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应按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和单位工程(子单位)顺序逐级编排组卷。
3、钢筋、水泥、砂石等公用材料的有关资料应单独组卷。
4、单位工程的归档资料总量超过20卷的,应编制总目录且独立成卷。
第十四条 案卷编制
(一)案卷构成
案卷应由封面、卷内目录、卷内资料、备考表和封底构成并按此顺序装订(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的样本详见附件3至5)。
(二)案卷页码编号
1、每卷页码独立编号,卷内有书写内容的资料均按页面编号,页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编写在页面的右下角(背面如有内容,编写在背面的左下角),折叠后的图纸一律编写在右下角。
2、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封底不编写页号。
3、成套图纸或印刷成册的文件材料,自成一卷的,原有目录可代替卷内目录,已有页码的不必重新编号。
第十五条 案卷规格与装订
(一) 案卷规格:案卷封面、目录、备考表、封底均应采用70g以上、A4幅(297mm*210mm)尺寸的书写纸张制作,图纸统一折叠成A4幅面,小于A4幅面的要用A4白纸衬托。
(二)不同幅面的图纸应按《技术制图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10609.3-89)统一折叠成A4幅面,图标栏露出外面。
(三)案卷厚度:文字资料以近40mm为宜,图纸资料以40 mm—60mm为宜。考察、勘察报告、中期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必须独立成卷。
(四)包括文字和图纸在内的所有零散资料均必须整齐牢固装订成卷,装订前应剔除金属物,建议采用线绳左侧三孔装订法,订结打在背面。装订线距左侧20mm,上下孔距中孔80mm,避免装订线压占页面上有图、文内容的部分。必要时,装订线一侧根据案卷薄厚加垫草板纸。
自然成册的资料不必另行装订,但不得带有金属装订物,不得以塑料装订物打孔活页装订。
第十六条 案卷的装盒
资料移交前不必装盒,正式移交后在经济合作局使用中国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档案专用装具统一装盒。

第六章 电子文件收集与整理
第十七条 电子文件的收集
电子文件包括以下两类:一是有关文字资料和图纸的电子版本(见附件2-1~2-5中电子文件移交相关部分);二是反映项目实施各方面情况的音像和图片资料的电子文件(归档移交内容和分类目录见附件6)。
第一类电子文件最终版确定并印制相应纸质文件后,应立即将最终版的电子文件存入专用的暂存存储器中(其它无关电子文件不得与此混存),或刻录成盘,妥善保管,供电子文件归档整理时使用。必要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进行临时归档备案。
第二类电子文件形成后应立即在不同的存储介质中备份。
在纸质资料正式装订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作电子文件,尤其是需扫描成电子文件的纸质资料,如图纸类
电子文件的存储格式要求如下:
(一)文字型电子文件以XML、RTF、TXT为通用格式,移交时要求转化为PDF格式。
(二)对用扫描仪等设备获得的采用非通用文件格式的图像电子文件,收集时应将其转换成通用格式,如无法转换,则应将相关软件一并收集。扫描型电子文件以JPEG、TIFF、BMP为通用格式。
(三)对用计算机辅助设计或绘图等设备获得的图形电子文件,收集时应注明其软硬件环境和相关数据。
(四)对用视频或多媒体设备获得的文件以及用超媒体链结技术制作的文件,应同时收集其非通用格式的压缩算法和相关软件。视频和多媒体电子文件以MPEG、AVI、RMVB为通用格式。
(五)对用音频设备获得的声音文件,应同时收集其属性标识、参数和非通用格式的相关软件。音频电子文件以WAV、MP3为通用格式。
(六)对通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应同时收集其软件型号、名称、版本号和相关参数手册、说明资料等。专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原则上应转换成通用型电子文件,如不能转换,收集时则应连同专用软件一并收集。
第十八条 电子文件的整理
(一)对拟刻入光盘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鉴定,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检验和审核。
(二)对照纸质文件逐一核对,确保电子文件与相应纸质文件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一致,存储格式满足本办法的要求。
(三)对归档电子文件的基本技术条件进行检测,检测各电子文件所依赖的硬件环境的有效性、软件环境的有效性、有无病毒感染等。
(四)按附件6的分类目录存储检验合格的音像、图片电子文件,必要时增加子条目。
第十九条 电子光盘的刻录及包装要求
(一)文字、图纸、音像图片等三类电子文件不能在同一张光盘中混装,须分别刻录在不同的光盘上。
(二)竣工图电子文件以有手签、盖章的纸质竣工图为对象,扫描形成电子文件。
(三)如果电子文件是由自行开发的软件形成的,应将该软件与相关数据一同刻录进光盘。
(四)选用高品质一次性可读写CD或DVD光盘,禁止选用可擦写光盘。
(五)电子文件要求一式三套,移交经济合作局两套、第三套由档案移交单位代商务部保管,使用权归商务部所有,竣工图扫描电子版文件制作四套,其中一套连同纸质资料一起移交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保管。
(六)移交的光盘应使用硬盒包装,并在表面贴上标签(样本见附件7),标明项目名称、光盘编号、该盘所载文件的类别名称。
(七)刻录光盘时,应使用该项目的名称和序号对其命名。光盘内应附有说明该项目基本情况的WORD文档。音像、图片资料刻录时,应按照附件6的分类办法在盘内建立相应的文件夹进行存放。每段音像、每幅照片应使用能反映其内容的文字说明来命名。图纸类资料应按照单位工程、专业类别分别建立相应的文件夹。

第七章 资料的移交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在办理完项目对外移交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向经济合作局移交归档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全部纸质资料和电子文件的归档整理结束后,应制作《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移交书》和编制《移交资料明细表》(移交书和明细表各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8和附件9)。
(一)接收单位按有关规定验收移交资料,如果发现存在问题,向移交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移交单位最大限度地弥补了存在的缺陷后,办理移交手续。
(二)如果所移交的资料经整改后仍存在严重的缺陷问题,若不能补充所缺资料,则应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移交归档的资料,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归档资料。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移交资料,一经发现,将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类成套项目的技术资料管理,本办法中未涵盖的归档资料,及其他工程类项目的技术资料,以本行业的规定和标准为依据,进行归集和整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的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试行)的通知》(商合促信发[2009]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竣工图章式样
2、援外成套项目资料移交目录
3、案卷封面式样
4、卷内目录式样
5、卷内备考表
6、音像、图片资料分类目录
7、光盘盒标签
8、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移交书
9、移交资料明细表
http://jjhzj.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2658393632.doc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2.援外项目技术资料配套表格(第一批)http://jjhzj.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2658594937.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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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2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人的招收和聘用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人,是指按工人录用或招收,在工人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录用制干部与前款所指工人的总称。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先进的科学方法或通行的办法管理企业。

第二章 工人的招收和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内设管理机构和人员数额,不与国营企业比套规格。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应当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指导协助下,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或招聘。在本市招聘不能满足时,经市劳动局批准,也可以到外地、市招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从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的本系统人员中选聘工人。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对未被聘用的工人,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各级劳动部门应帮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工人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原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允许流动。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县(区)劳动部门申请裁决。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劳动部门可根据仲裁决定直接办理被聘用工人的调转手续。原单位批准流动或依据裁决辞职的工人,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技术工人,属于原单位出资培训的,由外商投资企业偿付不高于实际培训费的款额。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工人,其招工时间、数量、条件、对象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市、县(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招收工人应当主要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时,应由企业写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局报经省劳动厅批准后方可招收,但其户口、粮食关系不得迁入城镇。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新招收的工人,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并应填写劳动部门统一印发的《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出资额在十五万美元以上(含十五万美元)的,凭企业领取的营业证照,可安排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亲友二至三人进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并将粮户关系迁入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在农村的,经批准招工后,可办理“农转非”)。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人实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制。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下同)文本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的时间、条件、任务,休假时间、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辞退和辞职,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同工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签订和鉴证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终结,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其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当地劳动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标准,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因升学、服兵役等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聘用的职工或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四)、(五)项和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十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工作十年以上的,前十年仍按上述标准执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补偿金应全部交给接收单位。

  外商投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自行离职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偿付一定的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中途解除合同的,属于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以及经过裁决批准流动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调转手续的固定职工,应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不能安置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协助介绍就业。公开招聘的人员,属于农业人口的,回原籍农村,属于城镇人口的,到应聘前所在城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或自愿组织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核定。

  企业按照核定的工资水平,在选择分配制度、分配方式等内部分配制度上,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经中方合营、合作者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外方合营、合作者协商后,由董事会确定。

  上述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的职务及贡献,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应先按规定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再由本人领取实得工资。

  名义工资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本人领取实得工资后余下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应视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效益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中方职工及高级管理人员调离外商投资企业后,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大多数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评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档案工资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进职工的转正定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审批,记入档案工资;

  (二)从外单位调入的职工,其档案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调动工作工资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后,记入本人档案工资;

  (三)建立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效益(利润)增长的幅度,由市劳动局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核定升级面。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标准给中方职工晋升工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批准后,记入本人档案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企业应于当月付给职工本人。企业因故造成停产十五天以上的,应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基本工资的70%,低于待业保险救济标准的,按待业救济标准发给。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需要辞退或开除的,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辨。职工对处分不服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开除和辞退违纪职工,应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任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改变,必须经市劳动、财政部门同意,所需费用,应按规定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向市、县(区)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其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并由企业按不低于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0%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企业职工个人缴纳3%),用于支付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和退休后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与办法,按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为在职中方职工办理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保险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的标准执行工伤及职业病的各项待遇,所需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其连续工龄确定连续医疗期: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延长至二十四个月。

  连续医疗期内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按照国营企业规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市、县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期间的待遇,按《洛阳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省财政厅、劳动厅的规定,按月提取中方职工的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当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根据生产的发展情况,逐步为职工提供各项必要的生活福利及文化设施。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不得低于国营企业同行业、同工种的发放标准,并应将发放情况报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其它休假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征得职工同意,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连续加班加点时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政府有关女职工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作业、工作环境要符合国家工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我国国务院七十五号令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并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加以明确。雇用合同应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区)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等报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证期间起算标准质疑
陈成建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计算标准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该条文与《合同法》第108条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如《合同法》实施后,设有连带保证的自然人有偿借款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在约定归还日期前明示或默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根据《合同法》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按现行保证期间起算点之规定,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立法上有矛盾。虽然此种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生,但这不能成为袖手旁观的理由,也并不意味着理论上和逻辑上不可能发生,目前未发生不等于将来不会发生。
  根据《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法律条文,结合民法学原理,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有效存续期间,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在该期间,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请求。《担保法》保证期间计算标准在立法上采用了简单化的规定,从而减少法典篇幅,节约立法成本。可是,用简炼的措辞无法概括表达复杂现实生活的全部情况。一般而言,在保证期间之前,主债务未届清偿期限,不会发生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实际的请求权,但不排除特殊的例外,即《合同法》实施后,预期违约的规定使权利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发生请求权成为可能。法理上,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担保法》作为特别法效力优于普通法《合同法》,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债权人预期利益不能实现,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却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根据另一条原则──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担保法》与《合同法》冲突时又要适用《合同法》,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显然保证期间未到,有悖于《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可以“未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由提出抗辩。
  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立法上有冲突,理论上有分歧意见,探讨该问题不仅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对实务操作亦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预期违约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理由:
一、《合同法》预期违约的规定为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确立了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行为”,即预期违约。英美法把当事人在合同规定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或虽未向对方表明,但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称为预期违约。在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又不提供担保的预期违约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采取积极的措施,一旦造成违约的既成事实,则严重影响订立合同的意图,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救济这种不公平的地位,国家通过立法,授予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问题是对《合同法》第108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中心词“其”范围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设有保证的借款案件中,“其”指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应包括债务人和保证人。因此说,《合同法》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二、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决定债权人可以依《合同法》行使请求权
  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在保证合同的设立、保证的行为标的、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范围和存在期间均取决于主合同。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是基于主权利上的从权利,依照从权利随主权利原则,保证的发生、转移、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保证合同的效力亦从属于主合同,保证合同的存在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合法存在为前提,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根据《合同法》因法定事由行使,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从权利亦可随主权利的行使而行使。
三、从立法宗旨解释,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设立保证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引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意味着债到期不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保证人承担义务的先决条件,只有不履行的适用条件得以事先满足,才能导致保证发生法律效力,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民商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预期违约制度也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免一方因对方违约使合同预期目的落空。保证与预期违约在保障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立法目的上是一致的。如果因适用《担保法》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在对方预期违约情况下,只能向主债务人起诉,待履行期届满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讼累和诉讼成本,有违法治的效率原则,不能为当事人利益提供经济有效的保护。
四、根据司法解释,应选择适用《合同法》,债权人享有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解释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实施后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规定。退一步说,既然合同法实施前发生纠纷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那么,合同法实施后发生的纠纷更要适用合同法规定了。故在实践中,宜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结合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能动性,宜认为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由于立法方面的原因,没有任何歧义的法律规范存在的可能性很小,遇到法律缺陷时,法官是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还是在法条的字里行间寻找法的精神、公平、正义,是理性的法官直接面对的选择。从这一意义上说,了解立法背景非常重要。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反对法官仅从字面理解法律,主张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不拘泥于法条本身。他认为法律的语言永远不可能绝对明确,应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虽然英国执行的判例法与我国法律制度不同,但判例法是经过长期实践检验,不断改进并为人们所接受的行为规则,有其优势和生命力。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不是法律的解释者,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我们吸收、借鉴国外大法学家一些进步的观点。法官不能只是输入事实和法律规则,然后输出判决的机器。如果法官仅仅从字面理解法条,只见法条,不见精神,遇到疑难案件就无所适从,最终作出与法律目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判决,成为名副其实的判决机器,就无法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难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和实现效率和公平,就不能体现《担保法》和《合同法》的价值,司法正义只能是一句空话。法律的功能是让不同的利益者在公正、合理的范围内实现其利益。一名高素质的法官遇到法律漏洞时,应具备根据立法宗旨和精神,作出符合正义原则的判决的能力,通过法院正当的,适宜的判决,将法律原则融合到司法实践过程中。
六、域外相关法典借鉴意义及归论
  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和相互尊重是法律的权威性之一,立法技术选择倾向于从经验型立法向超前型立法方向发展,注重法律规范间的系统性,使法律的语言表达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从比较法角度,域外相关法典由于经过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的实践和完善,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日本民法典》第446条规定,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负履行责任。《法国民法典》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可见,一些国家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期间起算点。该规定逻辑严密,概括了保证期间的全部内涵。我国《合同法》实施时间不长,预期违约又首次出现在国内法的法条中,司法经验总结几乎还是一个空白,虽然立法历史的短暂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的欠缺,但至少表明适用机会的减少,从而引起司法漏洞和司法困惑的增加。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立法意图也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仅就《担保法》而言,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妥。可是,国家的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有其固有的系统性。由于我国前后法律间衔接不紧密,相互之间缺乏系统性,导致一些不应有的法律缺陷,宜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法确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标准,既能适用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情况,又能适用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权利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例外。
  
  主要参考书目:
  ⑴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⑵孔祥俊主编:《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⑶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⑷邹海林、常敏著:《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⑸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⑹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⑺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⑻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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