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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统计局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38:29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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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统计局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统计局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统计局制定的《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4年1月10日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统计方案
(省统计局 2004年1月2日)



  为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及时掌握并反映全省民营经济的发展情况,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统计目的和意义
  省委工作会议提出了“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战略目标,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已成为我省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增强经济实力的一项重要任务。发展民营经济,首先要掌握民营经济的底数。而现行的政府统计和部门统计不能系统、全面地反映我省民营经济的现状和全貌,无法满足各级党委和政府宏观经济管理和决策的需要。因此,做好民营经济统计工作,对于全面掌握我省民营经济总量、结构以及经济活动情况,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内容,为各级党委和政府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提供可靠依据,促进经济决策科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统计范围
  根据省委、省政府推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重点,民营经济统计范围包括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非国有(集体经济)及非国有(集体经济)控股的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视为民营经济的一部分纳入统计范围。
  三、统计内容
  由民营企业、公司和个体经营户的单位地址、行业类别、登记注册类型、从业人员等属性指标,以及从业人员报酬、实收资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或费用、利润和税金、固定资产、总产出、增加值等价值量指标所组成,以客观地反映全省民营经济的总量规模、产业结构、发展速度和增长潜力。
  四、统计方法
  以政府统计为主,部门统计协助,由省统计局制定全省统一的民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对现有政府统计资料能够加以利用的,采用统计数据整理转换或推算的方法进行统计;对现有政府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另行组织调查统计。
  五、数据公布
  民营经济统计结果由省统计局会同相关部门评估论证后统一对外公布。
  六、组织实施
  民营经济统计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一部分,2003年试算,2004年试行,2005年正式实施。2003年年报试算由省统计局和省农垦总局统计局负责,主要利用现有政府统计资料并结合有关部门的统计(或会计)资料测算。
  省统计局负责制定统一的民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调查统计、部门协调、数据汇总、评估及向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民营经济统计结果等工作。现有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部分,由省统计局社会经济调查总队负责另行组织调查统计。
  工商部门按现行国家工商统计制度,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企业、公司登记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国税部门按现行国家税务统计制度,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分产业、分企业类型统计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分企业类型统计表;纳税登记户数统计表;县(市)税收收入统计表。
  地税部门按现行国家税务统计制度,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分产业、分企业类型统计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分企业类型统计表;纳税登记户数统计表;县(市)税收收入统计表。
  民政部门负责按年度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单位数、从业人员数、经费总收入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名录库等资料。
  交通部门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道路、水上客货运输行业中民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数、从业人员数及其运输总量等基本情况。
  科技部门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民营科技企业年报表,以及“巨星”民营科技企业的基本情况。
  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的产品销售、实现利税、资产与负债、资本产出效益及投资等情况,并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和维护民营企业大户数据库。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特种行业的调查统计。
  文化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文化市场中民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调查统计。
  教育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学校、幼儿园的调查统计。
  卫生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诊所、医院的调查统计。
  体育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体育场馆的调查统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调查统计。
  林业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对民营林业(包括造林、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调查统计。
  森工部门负责配合所在地统计部门对民营林业(包括造林、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调查统计。
  省农垦总局负责本系统内民营林业、牧业、渔业及农林牧渔服务业,民营工业,民营建筑业,民营批发和零售业,民营餐饮业,民营第三产业(不包括批发和零售业、餐饮业)的调查统计。上述各项均由省农垦总局负责制定统计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并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和数据汇总。汇总数据由省农垦总局统计局报送省统计局,各农、牧场及省农垦总局各直属单位报表抄送所在县(市)统计局。
  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负责配合省统计局和大兴安岭地区统计局对民营林业(包括造林、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调查统计。
  七、统计指标
  统计指标按照全国统一的统计分类和统一编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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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曾广荣


  【要点提示】
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高度盖然性是证明标准,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
【案 例】
原告李某于2000年底至2005年期间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公司总经理(亦为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王某长年不在公司,公司由总经理助理原告李某负责公司日常事务。
被告公司在某县开发房地产,为促进开发的商品房和商铺销售,曾委托甲公司进行代理销售,佣金提取比例为1.4%。2004年5月,甲公司致函被告公司,建议终止委托,进行结算,店面销售工作建议被告自行承担。此后,被告将剩余的商品房和商铺组织公司人员自行予以销售,并在2004年7月至9月间,聘请广告公司、电视台进行广告销售宣传。2004年6月至2005年,原告李某的薪酬在被告公司处领取。期间,由公司支付薪酬的员工亦包括销售人员。
2006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代理费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签订日期为2004年6月的《xx销售代理合同》,合同上载明,佣金提取比例为3%,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销售期间的策划、广告、文案等撰写及销售人员的薪资和其它销售直接费用。该合同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处没有签名或加盖印章。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免证事实外,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该证据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时,都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真。本案中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就是签订日期为2004年6月的《xx销售代理合同》,该合约存在以下瑕疵:一、合约载明的签订日期时,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全面负责被告公司的日常工作;二、合约中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3%较被告前期与他人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1.4%明显过高;三、原告主张合约是在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某协商后签订,合约中公司公章系由公司会计刘某加盖,但王某称对合约一事不知情,刘某对盖公章一事亦予以否认,且该合约中甲方一栏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四、依该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销售期间的策划、广告、文案等撰写及销售人员的薪资和其它销售直接费用,而本案中,作为负责销售工作的原告,自合约载明的日期至2005年,其薪酬一直在被告公司领取,由公司支付薪酬的员工亦包括销售人员。综上,原告据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xx销售代理合约》,无法达到排除对该合约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原告主张其在实际负责被告公司全面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约,其对上述合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较比普通人应更高,而其目前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该合约的真实性较比被告提供的反证,亦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合约成立并有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而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实,依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高度盖然性(可能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客观真实虽是我们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事件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是采用的盖然性规则标准,在第七十三条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第六十三条亦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但高度盖然性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标准。为了能够相对举晰地说明高度盖然性标准,德国学者埃格罗夫、马森等提出了刻度盘理论。刻度盘从0%-100%,按25%分为四级,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刻度盘理论的优点在于将证据证明的程度进行了数学上的量化,但问题也恰恰出在这里。数学上的量化是理想化的设想,诉讼中无法精确地对某个事实的主张作出数学上的量的比例,同时也无法将每一证据的证明力一一进行量化设值比对,更不可能将证据的证明力的比值相加得出一个综合证明值。
故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优势证明是一种盖然性证明,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判断。法官作出高度盖然性判断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在形式上表现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主观上是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以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过程。这种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是法官在全面衡量案件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一种判断,是存在于法官主观之中的内心权衡的结果。高度盖然性具体达到的程度,很难用详细的语言和具体的数字进行准确表述,高度盖然性的“高度”,是一种具有一定的范围、宽度的“模糊”的高度,本身不能用精确的百分比进行详细的量化。
具体到本案,原告以与和被告签订了《xx销售代理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代理费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但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就是签订日期为2006年6月的《xx销售代理合同》。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公司经营负责人,房屋销售人员由公司聘请和发放工资;②《公证书》,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原告管理公司,其对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约不知情,公司商铺后期成批销售商铺给陈某、胡某,与原告无关;③被告公司会计刘某的证言:公司的财务章由我管理,公司印章有专人管理,关于原告所说的《xx销售代理合约》我没看到过,也没在上面盖过章;④被告公司职员黄某的证言:原告没有管理公章,但经他同意可以使用公章。原告在公司没有销售过房屋,公司后期商品房和商铺的销售是公司行为;⑤证人陈某、胡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商铺,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介绍的,不认识原告。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合约存在以下疑点:一、合约载明的签订日期(即2004年6月)时,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全面负责被告公司的日常工作,有权力支配、使用公司印章;二、合约中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3%较被告前期与他人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1.4%明显过高;三、原告主张合约是在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协商后签订,合约中公司公章系由公司会计刘某加盖,但王某称对合约一事不知情,刘某对盖公章一事亦予以否认,且该合约中甲方一栏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四、依该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销售期间的策划、广告、文案等撰写及销售人员的薪资和其它销售直接费用。而本案中,作为负责销售工作的原告,自合约载明的日期至2005年,其薪酬一直在被告公司领取,由公司支付薪酬的员工亦包括销售人员。综上,原告据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xx销售代理合约》,无法达到排除对该合约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况且原告主张其在实际负责被告公司全面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约,其对上述合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较比普通人应更高,而其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该合约的真实性较比被告提供的反证,亦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合约成立并有效的意见没有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
可见,这种“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质内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中,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当然运用语言或具体数据似乎都无法准确地表达这种主观上的确切程度。但是,在客观上则可以发现、影响这一高度盖然性的高低程度,主要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①、某一具体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②、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③、法官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和经验技能;④、庭审的效果,包括当事人程序保障权是否落实,采取的攻击与防御手段是否得当等等;⑤、外界的干扰,这在当前形势下最为重要和最具现实意义。由于外界的压力和诱惑往往使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或失去中立地位,法律的规则往往被曲解或断章取义,用于为偏见辩护。为防止这一点,关于法官要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笔者认为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应主要遵循以下规则:
一、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主要应限于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以及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以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方面的证据。
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都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以区别法官的主观臆断。也绝不能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而应在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采信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的基础上作出。。
三、对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内心确信的份量应达到更高的可信度。
四、法官必须恪守中立、超然地位,应依据举证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并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保障当事人间对抗式诉讼的有序进行。
五、法官应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地阐述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这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实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客观载体。高度盖然性规则更要求法官对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理由在判决书中详加说明,这样易于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认定的事实只是形式真实,而形式真实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与客观真实之间是有着差异的,以及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诉讼风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从自身的因素寻找败诉原因,促使败诉方服判息诉,减少社会各方对法官的误解,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六、多数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应由集体判定。在对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时,应当组成合议庭集体判定。首先,当证据与待证害之间存在盖然性而必须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判定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必然有较大争议,证明过程也相对繁杂。因此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规则后,法官必然就享有了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自由,使得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了最终的权威地位,这时法官对事物的主观认识就会直接影响到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影响到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文字表达能力、逻辑分析本领、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清正廉明的优良品质。因此,只有用集体的力量并且相互监督,保证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正确落实。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两岸证明妨碍制度比较研究
——以行政诉讼为视角
余茂玉 何艳芳*
【摘 要】我国大陆现行立法就证明妨碍制度并无完善之规定,而相比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就证明妨碍制度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行政诉讼中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且在理论上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对研究我国大陆行政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建构和完善是具有较高价值的。
【关键词】证明妨碍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本文原载《台湾法研究(季刊)》2005年第3期。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明妨碍制度
(一)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妨碍问题
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所谓证明妨碍问题是指“对毁灭、隐匿证据以妨害他造进行证明活动之当事人,课予其证据法上一定之不利效果。”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即使2000年修正之前,第360、362条等规定亦早已蕴含此证明妨碍之概念,而在2000年修正时,更增设证明妨碍之一般性规定,依第282条之一第一项之明文:“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不区分证据之种类,使证明妨碍之法理对所有证据均可适用。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之上,修正后的台湾地区民诉法第345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通常将证明妨碍界定为:“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在具备一定主观归责要件(如故意、过失),将证据方法毁损、隐匿或妨害其利用,使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无法利用该证据而无法尽举证责任,此时如依原来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使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承受败诉判决,将产生不公平之结果,从而在事实之认定上,就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之事实主张,作对其有利之调整。” 在此定义之下,证明妨碍之问题系属举证责任之概念紧密连结,且规范之主体系针对“未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其背后所隐含的意思是:若证明妨碍的主体是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则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其本即将因欠缺该证据而受败诉判决之不利益,从而并无另以证明妨碍论断之必要。笔者以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这种定义并无不妥,然而,当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其所妨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就待证事实所进行的反证,此时是否有必要适用证明妨碍之规定作出对负举证责任之一方当事人不利之裁断,作为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毁损、隐匿或妨害利用证据对其来说似为其权利(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利),但若这种处分影响他方当事人之证明活动之时则应视为不当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可通过处分导致对自己的不利益,但这种不利益不得扩及他方当事人。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完善证明妨碍规定之时明确强调了“诉讼法上的诚信”和“当事人之公平”,这两点也奠定了台湾地区证明妨碍理论的法理基础。除此之外,有学者进一步以当事人相互间在诉讼法上所负之“事案解明义务”,作为证明妨碍理论的法理基础。事案解明义务意味着各方当事人为使诉讼得以顺利开展,都负有使法官明晰案件事实的义务。但到底应当规定“事案解明义务”还是“限定事案解明义务”仍存较大论争 。不过,应该说这是一个较为理性的思路,通过将证明妨碍理论与事案解明义务加以连结,在相当大程度上反映出台湾地区证明妨碍规定的功能,已非限于处理“一造当事人积极地毁灭对他造有利之证据”,而进一步扩及“消极地隐匿、不提出此等证据”的形态,使得证明妨碍亦兼负有“协助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收集证据”、“课予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开示义务”之功能。
(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明妨碍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证明妨碍问题有规定,这在上面的研究中已经提及,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也对证明妨碍问题作出了规定。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藏或者致碍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从这款规定来看,台湾行政诉讼领域的证明妨碍之主观构成要件仅为故意,但与我们前面分析台湾地区民事诉讼领域证明妨碍所提到的一样,基于“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当事人间公平”的理念,过失也应是构成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因为妨碍者即使对证据的毁灭有故意,但对该证据在将来诉讼上之意义有可能是过失;妨碍者即使对证据于将来诉讼上的意义有预见,但由于过失而非故意,而将该证据毁灭。此外,妨碍者可能对证据的毁灭和证据于将来诉讼上的意义均有疏忽大意之过失而致妨碍行为出现。所以,过失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妨碍之主观形态是有其理论依据的。
二、我国大陆行政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实然”和“应然”
在考察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明妨碍问题之后,下面我们将结合上述研究,分析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妨碍的现存的规定和改革的方向。
(一)关于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证明妨碍之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妨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共同具有的因素,只有具备这些因素,才构成证明妨碍。就证明妨碍之构成要件而言,通常可区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在客观要件方面,包括:一、行为要件,即须有证明妨碍之行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同样的道理,证明妨碍之行为分为作为的证明妨碍和不作为的证明妨碍,前者如毁灭、隐匿某项重要之书证,后者如持有某项对己不利之证据而不提交法庭。二、结果要件,即待证事实(诉争事实)须为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之结果,亦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果说行为要件是首要之要件的话,结果要件则是最根本之要件,无此要件即使有证明妨碍之行为也不可据此作出对行为人不利之裁断,当然有此结果,但结果并非源自于证明妨碍行为则同样不可据此作出对某方不利之裁断,也就是说,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是相辅相成的。证明妨碍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处理由于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而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时的情况,如果待证事实没有受到妨碍行为的影响,并未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没有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必要。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构成举证妨碍的结果要件,必须具备二个特征:(1)客观性。事实真伪不明应当是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状态,而非虚拟的。(2)不可补救性。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定格后,待证事实无证据可加以证明,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三、因果关系要件,即妨害“行为”与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之“结果”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事物、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他现象的现象即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叫结果。它具有客观性、普遍性、相对性和多样性等特点。证明妨碍上的因果关系便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证据法上的具体体现,它们之间是特殊和普遍、个别和一般的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证明妨碍上的因果关系虽是客观的,但对其认定又具有主观性,最终决定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规则和理论,在对妨害行为、结果、特定案情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过程中认定的,又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证明妨碍之因果关系认定可参酌民法中侵权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予以思考,基于此,对证明妨碍形成之因果关系应依据以下标准认定:第一,根据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作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出现之前,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成为原因,凡是后于结果发生的现象,都不可能成为原因,因而应排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之外。第二,根据事实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因此妨害行为的实施人的心理状态或不利方的主观臆测等均不能成为原因。第三,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所谓必要条件规则是指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具体检验方法有:1.反证检验法,即提出一个反问,如果没有A现象,B现象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A现象就不是B现象发生的原因;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现象可能成为B现象发生的原因。2.剔除法。其特点是建立一个拟制的模式,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观察结果是否还会发生。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就不是原因。3.替代法,即用其他非妨害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妨害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妨害行为就不是原因,反之则是原因。4.根据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认定。其基本含义是,如果妨害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结果的原因。
在主观要件方面,过错是构成证明妨碍的唯一主观要件。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过错作为可归责事由,在于其本质上的不正当性或不良性。行为人的过错只有外化为行为,方具法律之意义,正如我们不得在刑事领域追究所谓“单纯思想犯”的刑事责任一样, 因此,在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中,“妨碍”行为是与过错紧密相联的。故意是指当事人一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果造成他方举证不能或困难的后果,以致讼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主观故意所为行为既可能指向他人的举证行为,也可能指向相关的证据,前者是对他人举证行为的干扰,后者是对证据本身证据能力的干扰。 与故意不同,过失作为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则存有争议,在台湾地区,目前对此问题明确表明见解之学者,多数承认过失证明妨碍行为之形态,主张即使在过失之情形下,基于前面所考察的“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当事人间公平”的理念,也应构成证明妨碍。在具体的形态上,则有:“一、对证据之毁灭有故意,但对该证据于将来诉讼上之意义(亦即他造当事人对该证据之需要)仅有疏于认识之过失;二、对该证据于将来诉讼上之意义有认识,惟系基于过失而非故意,将该证据毁灭;以及三、对证据之毁灭及其将来在诉讼上之意义均仅有欠缺注意之过失等三种形态。” 由此可见,过失作为证明妨碍之主观要件亦有其法理基础。
(二)关于证明妨碍之法律后果
证明妨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诉讼结构失衡,不但损害了诉讼相对方的程序和实体利益,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的进行,使诉讼成本增加,从而有违诉讼经济和效率理念的确立。因此,诸多国家对证明妨碍人课以不利后果,以示惩戒。就证明妨碍之法律后果而言,其一方面与妨碍行为之样态之间有高度的互动关系,另一方面确定法律后果的难度大于规范证明妨碍要件。出现此种情形的原因不外乎:证据毁灭难以确定其证明价值和法律后果中应规制何种规格的制裁。就证明价值而言,基于该证据业已毁灭的现实状况,而无从确定该证据之具体内容,从而也难以更进一步判断:当证据存在之时,将会对待证事实之认定有何种证明作用或者证明价值。此外,确定法律后果应当规制一种与被妨碍人利益受损幅度相当的制裁,如果超过了被妨碍人受损之利益而使其获得额外利益,则有失公正。但同时如果局限于受损之范围或小于受损之范围,则达不到制裁和预防的目的,就会使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制效果降低。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后果对妨碍人的制裁应当适度大于被妨碍人的受损范围从而达到预防证明妨碍行为出现的作用,以减少证明妨碍行为的出现。这里的问题是对于不同主观形态下的证明妨碍应赋予其不同法律后果,否则区分其故意与过失则无什么意义。
在规制法律后果时应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不同类型和不同主观形态的案件应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台湾地区学术界,学者则几乎一致地认同“必须综合考量‘妨碍行为之态样’(特别系主观归责性)、‘该证据之重要性、可替代性’等因素,区分不同之案件类型,课予其不同证明妨碍之法效。” 笔者认为,证明妨碍之法律后果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看。
1、故意形态之证明妨碍。这时可能出现两种法律后果:一是举证责任转换;二是推定主张为真。举证责任进行转换可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从而调整证明妨碍行为带来的不平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也规定了证明妨碍制度,即:“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从这条规定看出实际属于故意形态之证明妨碍,因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就是最直观的表现。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对证明妨碍所规制的法律后果即为推定“原告主张成立”。但原告的主张是否真的能够通过“被告持有的证据”得到证明,却是需要质证程序并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其它证据来综合判断的,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推定的结果是不稳定的。据此,证明妨碍行为被证明后,法院可以推定相关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得到了证明。本条虽是一种推定,但在客观上构成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此处与举证责任转换的法律效果区分并不大。
2、过失形态之证明妨碍。对于过失形态之证明妨碍,在台湾地区学界,“目前所呈现之一般见解,则立法原则上之证明度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或‘法官确信’的基点,认为可依归责性之高低,异其法律效果:在因重大过失之证明妨碍,降低被妨碍人之举证责任至‘低度的盖然性’;在因轻过失之证明妨碍,则降低至‘优越的盖然性’”。 如果证明妨碍绝对地导致举证责任转换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不公的现象,尤其是在过失造成证明妨碍之情形下,如果绝对地转换举证责任,过于显得不公平。这时如果不予以制裁也会使得过失妨碍人仍然保持着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之心态从而导致妨碍之情形难以杜绝。作为制裁的一种,降低被妨碍人的证明难度,即降低证明标准就能达到此种效果。笔者认为,妨碍人如果有重大过失,则可使被妨碍人需达到的证明标准降低到“低度的盖然性”,这时妨碍人的主观恶性大,遂相应减轻被妨碍人的证明责任;反过来,如果妨碍人只有较轻过失,则相应地调高被妨碍人需达到的证明标准即“优势的盖然性”,因为这时妨碍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遂相应调高被妨碍人的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

黄国昌:《证明妨碍》,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11月第25期。
骆永家:《证明妨碍》,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2月第69期。
黄国昌:《事证开示义务与举证责任(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4年8月第61期。
黄国昌:《证明妨碍》,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11月第25期。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90页。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汤维建 许尚豪:《建立举证妨碍制度,完善证据立法》,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黄国昌:《证明妨碍》,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11月第25期。
黄国昌:《证明妨碍》,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11月第25期。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1页。
黄国昌:《证明妨碍》,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11月第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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