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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5:24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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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信息函〔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关于开展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劳社信息函[2005]7号)
的有关要求,定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开展示范城市建设前期评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
知如下:
一、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范围内各示范城市建设
状况进行前期评估。各省应由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组成前期评估工作
小组,负责前期评估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并于12月10日前将工作小组名单报我部信息中
心。
二、各地应严格依据《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评估标准》(以下简称“评估标准”),
对照本省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开展前期评估工作。考虑到多数地区信息系统建设
正在进行当中,一些建设项目尚在实施的实际情况,我们对《评估标准》的部分内容做了进
一步说明(见附件1),请各地在评估时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据此评分,如实填报。
三、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完成前期评估工作,并将评估情况以信
函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报送我部信息中心。报送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1.本省范围内各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评分表。
2.本省范围内各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评分说明。评分说明应根据《评估标准》,
比照评分要点,说明每一具体项目的评分依据,具体可参考附件2《××市前期评估评分说
明(样例)》。
3.本省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全省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进展情
况、示范城市自评以来的最新进展情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评估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信息中心联系。
联 系 人: 李娜 郭瑾
联系电话:010-84201087,84201688
传 真:010-84228350
电子邮箱:dds@molss.gov.cn

附件: 1. 对《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评估标准》部分内容的说明
2.××市前期评估评分说明(样例)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1:

对《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评估标准》部分内容的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工作,现对《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
状况评估标准》(以下简称《评估标准》)中的部分内容做如下说明:
一、第4-2项“核心平台、劳动99统一软件使用情况”中,使用核心平台软件和劳动
99软件,按已上线并在业务经办中实际使用(包括试运行)为准。对于已经进入本地化实施
阶段,但尚未投入使用的,可按照下述标准给予一定的分数。
1.已经完成需求分析工作的,可按照“投入使用”进行打分,再乘以50%计算得分。
2.未完成需求分析工作,但已经完成招标工作,确定了本地化前台技术支持商的,可按
照“投入使用”进行打分,再乘以30%计算得分。
例如,某一地区正在实施社保核心平台的本地化工作,软件实现养老、医疗、失业三险
合一,目前已经确定了本地化技术支持商,但未做完需求分析,则“使用核心平台软件”项
目的得分为:
(3+2)×30%=1.5分
对于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进行核心应用软件本地化实施的省份,其所辖示范城市可按进行
软件本地化实施予以打分。
二、第4-3项“联网应用与数据传输情况”中,“按时启动联网应用工作”一项,在前期
评估中考察养老保险监测和失业保险监测两项应用,启动一项的得0.5分;“定期传输数据”
一项,暂只考察养老保险监测数据的传输情况。
三、第4-4项“IC卡使用情况”中,发放的IC卡是否符合劳动保障部的统一规范和要
求,以是否按要求经劳动保障部注册为准。
四、第5-5项“网上办事”中,对劳动力市场和社会保险两大业务领域分别进行考察,
在其中一个业务领域开展网上办事的,得1分,两个领域全都开展的,得2分。
五、第6 项“交换库建设”中,前期评估中只考察养老保险监测交换库建设情况,暂不
考察失业监测等其他业务的交换库建设情况。

附件2:

××市前期评估评分说明(样例)

××市前期评估总分为64.5分,具体如下:
一、制度和组织建设(得分:6.4分)
1.上报建设方案、调度表及工作总结(3分):能够按照统一部署,提交了建设方案(1
分);能够按时、按要求上报调度表和各阶段工作成果(2分)。
2.机构、人员、设备(2.5分):没有建立专职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0分);设备实
现统一管理(1分);技术人员实现统一管理(1分);技术人员总数为6人(0.5分)。
3.制度建设(0.9分):建立了资金使用、系统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制度(0.9分)。
二、数据中心建设(得分:19.5分)
1.机房建设(2.5分):建立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机房(2分);设备暂不能满足目前业务
及扩展需要(0分);目前只承载本级数据中心的部分职能(0.5分)。
2.数据库建设及支持业务经办(2分):建立了资源数据库,三区划分明确、设置合理
(1分);目前仅支持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业务(1分)。
3.数据库涵盖范围(6分):数据中心涵盖了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三项业务,
没有涵盖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两项业务尚未开展(2分);数据中心涵盖市本级和5个区县
的数据(4分,全市共6个区县)。
4.数据整合(5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数据已经整合,医疗保险数据尚未整合,工
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尚未开展(2分);社会保险与劳动力市场尚未整合,但两个系统间可进行
无障碍的信息交换和查询(3分)。
5.中心节点(1分):数据中心是本级唯一的一个中心节点(1分)。
6.安全、容灾备份(1分):采用了安全防护措施(1分),暂未建立相应的容灾备份系
统(0分)。
7.数据库指标标准(2分):数据表名称、指标名称、编码规则皆符合部里相关标准,
指标扩充合理(2分)。
三、网络建设(得分:11.9分)
1.联网、数据查询与传输(1分):本市数据中心与省数据中心实现联网,通过网络按
时上传数据(1分);暂不支持上级对数据的查询(0分)。
2.市域网建设(3.1分):本市应联入数据中心经办机构为32个,已经联入20个(5×
20/32=3.1分)。
3.网络建设标准情况(2分):网络的拓扑结构、路由协议策略以及联网设备的命名规
则和IP地址分配,严格遵守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2分)。
4.与定点药店、医疗机构等部门联网情况(4.8分):本市应联入数据中心定点药店和
医疗机构80个,已经联入60个(5×60/80=3.8分);与财政、税务、银行、邮局等相关部
门均实现联网,并进行信息交换(1分)。
5.社区街道网络建设(1分):业务专网延伸到大约30%的街道(1分)。
四、应用系统与社会保障卡(得分:9分)
1.应用系统建设(2分):有支持各项日常业务经办和工作需要的应用系统(1分);系
统业务流程规范、完整(1分)。
2.核心平台、劳动99统一软件使用情况(5.5分):使用核心平台软件(3分);实现了
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险合一(1分);劳动99三版软件正在本地化实施当中,已经完成需
求分析,预计2006年6月投入运行(3×0.5=1.5分)。
3.联网应用与数据传输情况(1.5分):按时启动了养老保险监测联网应用,尚未启动
失业保险监测(0.5分);定期传输数据(1分)。
4.IC卡使用情况(0分):发放了IC卡,但未经劳动保障部注册(0分)。
五、公共服务(得分:5分)
1.政府网站建设(1分):建立了统一的劳动保障政府网站(1分)。
2.网站执行规范情况(0分):与劳动保障部的门户网站建立链接,但网站域名未执行
劳动保障部统一规范(0分)。
3.电话咨询服务中心(1分):使用12333统一号码,开展电话咨询服务(1分);未成
立电话咨询服务中心(0分)。
4.网上信息查询(2分):开通的查询业务包括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养老保险、医疗保
险个人账户信息、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信息、劳动保障政策法规(2分)。
5.网上办事(1分):实现网上职介业务(1分);未实现网上社保业务(0分)。
六、交换库建设(得分:12.7分)
1.数据整理、转换方案制定(1分):制定了数据整理方案和时间计划表(0.5分);制
定了完备的数据转换方案(0.5分);未制定垃圾数据处理方案(0分);未建立数据维护的长
期计划和定期更新维护方案(0分)。
2.数据入库率(3分):参保职工数据库入库率为76%(1分);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入库
率为53%(0分);参保单位数据库入库率92%(2分)。
3.数据更新(2分):能够按时逐月更新交换数据库(2分)。
4.数据准确率(5.2分):根据劳社险中心函[2004]16号文件进行检查,按照评估标准
计算,得分为5.2分。
5.数据应用(1.5分):有报告、图表等数据产出(1分);尚没有长期的数据分析方案
和计划(0分);开展了数据应用(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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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年10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设施分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四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投资计划。
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年度城市发展计划,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筹集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消防站和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
城市公安消防站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建设,专职消防队(站)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建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满足城市消防供水的要求,当水量、水压不足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扩建、改建或更新。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必须符合消防的要求,城市道路交通隔离、防护栏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居民住宅区内应当建设消防车通道。
第七条 邮电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负责119火警线、调度线等专用通信线路的建设和保护。
消防无线专用频率应当专频专用,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实施技术改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拆除消防供水设施,不得将消防供水设施用于与消防无关事项,不得挖掘、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损坏消防通讯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占用消防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限期由迁移或占用单位负责补建或恢复。
城市消火栓及相关的消防供水设施被损坏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修复。
第十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由建设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防火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应修建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内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必须经依法设立的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机构技术测试。未经专业检测机构技术测试,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工程视为未经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设施技术测试由施工、安装单位负责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施工、安装单位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时,应向检测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动消防设施竣工图纸;
(二)选用的消防产品的性能说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专业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技术检测,并在10日内向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依据之一。
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科学、真实、准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建筑物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必须建立消防设施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负责日常检查维修保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由本单位或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开发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可以接受单位、个人委托,提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提供服务的,必须与委托方签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检查维修保养规程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在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对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加贴维修保养合格标签。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监督管理,对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机构和维修保养企业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资格而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或者维修保养活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规程和自动消防设施质量检验评定规程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8日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营理局已经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监管司局。为加强对外汇业务的监管,现决定从1999年6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原承担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杨
、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按金融机构类别分别移交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应监管部门。
一、外汇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应将上述外汇监管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所在地分行、营业营理部:(一)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银行监管一处;(二)有关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银行监管二处;(三)
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质公司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非银行金融机构处;(四)有关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合作金融监管处。
二、外汇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分局以及外汇局各支局,应按以上移交原则,将上述职责移交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相应监管部门。
三、移交过程中,人民银行分行和外汇局分局应进行组织和协调,并协商调配监管人员。同时,确保文件和档案资料移交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保证对外汇业务益看的持续性。
四、以上职责移交后,外汇局各分支局仍保留的部分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要按照《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银办发〖1999〗112号)执行。
五、对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请按有关文件执行。


(1998年10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银办发〖1998〗112号)


外汇局、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行司、合作司: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职能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能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以上职能移交后,外汇局仍保留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现就人行和外汇局对金
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分工通知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的监管。外汇局负责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人行提供国际收支统计数据。
二、对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
人行通过与金融机构协商,制定交易风险监管模型;外汇局负责监督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及有关外汇市场的发育、成长及相关事宜。
三、对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汇兑换等业务的监管。 人行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经营国际结算业务中的风险状况,将金融机构的国际结算业务纳入授信管理;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及办理进出口核销中执行外汇管
理政策法规的情况。
四、对金融机构资本项目交易活动,如境外借款、发债、境外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担保等的监管。
人行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政策协调和统一金融机构有关信用评级问题的对外口径;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具体审批;包括制定合同规范,审核金融条件,协调发行市场,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审批,对外担保的审批和外债的统计监测等。
五、对金融机构境外帐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
外汇局负责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帐户,审核各银行总行制定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对金融机构使并对金融机构使用境外帐户的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检查。
六、对金融机构外币资本金和营运资金调整的监管。
人行负责审批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作本外外币种调整;对银行本外币调整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事先征得外汇局的同意;近期内逐笔商议。
外汇局负责对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结售汇周转头寸的调整和监管。
七、对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考核。
人行负责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由人民银行监管司局与外汇局共同制定,以人行为主,涉及外汇方面的,由外汇局制定。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外汇从业人员的考核由外汇局负责。
八、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检查。
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全面检查以及风险监控方面的检查,由人行负责;如涉及对金融机构处罚,应在处罚之前商外汇局,以便协调政策。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由外汇局负责;处罚中涉及停止外汇业务经营权的,由外汇局提供
材料和意见转请人行发处罚通知。检查和处罚情况以及发现的金融机构在日常外汇业务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互相沟通。
九、人行和外汇局在制订涉及金融机构外汇务法规时,事先互相征求对方意见并相互抄送;同时加强双方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共同做好金融监外汇业务监管工作。
十、人行在审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时要考虑该机构整体上遵守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情况。
十一、金融机构统计报表。
外汇局可根据汇兑管理和国际收支统计的需要,编制并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外汇业务报表,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将外汇业务报表抄报总行。
十二、外汇局负责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及其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



19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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