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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2:44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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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审计局


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审法〔2005〕114号

各区、县(市)审计局,市局各处室:《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1.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2.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格式(略)

                                  杭州市审计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1

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执法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审计工作的实际,根据审计署、省审计厅的有关规定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项目实施后,根据已生效的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本着“积极、稳妥、谨慎、细致”的原则逐步推行,公告内容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范围为: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三)各级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五)重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六)政府性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七)本级党政领导机关交办的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以下载体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和审计机关子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中的主流媒体;
  (三)书面公告;
  (四)新闻发布会。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
  (二)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以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发布应当经过以下审批程序: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及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情况的审计结果公告,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市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经杭州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征得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同意。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审计结果公告发布的具体组织和文字核稿工作;实施该审计项目的业务处负责审计结果公告的起草;审计复核机构负责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复核。审计结果公告经分管局长审批后,由局长签发。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及选用的载体,应当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公告内容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告内容必须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的意见。实施审计项目的业务处应当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结果公告涉及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相关事实内容应当经该审计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一)引言:包括审计依据、时间、范围等。
  (二)基本情况:包括对被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介绍,以及审计机关作出审计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包括问题事实的描述、定性及法规依据。
  (四)审计处理情况及建议:简要描述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被审计单位针对上述问题的执行、整改情况。
  (六)附件: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报告整改情况及执行审计决定的回函或者审计机关审计回访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标题统一为《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审计结果》,文号单独编制(具体格式详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规定归档。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发布以后,审计机关应当做好相关来信、来访的接待、解答工作,确保审计结果公告产生较好的社会效应。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审计局法制处负责解释,全市各区、县(市)审计局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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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渔船设计、制造、改造、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渔港建设、渔船技术研究、渔港渔船管理信息系统和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渔船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监督、渔船管理、咨询、服务、宣传、安全教育、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 渔港渔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依法经营和纳税;其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全国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相衔接,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须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渔港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接受监督管理,缴纳法定规费;渔港港口章程由渔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渔港港埠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及其他作业。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设置助航标志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第三章 渔船管理

  第十四条 渔船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渔船实行登记和强制检验制度。

  渔船在发生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时,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籍港;

  (二)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址;

  (五)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航行的渔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

  (二)有效的渔船登记证书;

  (三)足额的合格船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渔船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不得在渔船上安装、配备影响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水产品采集和捕捞设备。

  渔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渔船污染物排放标准;渔船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渔船垃圾等。

  第十八条 渔船应当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第十九条 渔船不得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第二十条 渔船在航行、作业、停泊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渔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渔船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渔业水上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水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渔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全面负责渔港的安全生产;渔船经营者全面负责渔船的安全生产;船长对所驾驶渔船的安全生产负责。

  渔港经营者、渔船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船经营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船船员在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第二十四条 渔船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向就近的海事机构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渔船所有人、经营者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渔船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并向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设计或者修造渔船的;

  (二)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三)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四)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五)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六)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解除渔船动力,拖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 ,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渔船登记、检验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遇险渔船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后果严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渔港工程船、油船、供应船、驳船、交通船、渔业执法船;渔民在塘堰、精养鱼池、沟渠使用的渔船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设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财物,以及依法追回后应予没收或者上缴的赃款、赃物。
第三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在本市范围内,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设置罚没项目。
第四条 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违章当事人执行罚没时,必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五条 执法机关因特殊情况需要另行设计罚没财物收据的,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
第六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登记、保管、清仓以及定期结算和对帐制度。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罚没财物收据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领用、缴销手续。
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压价处理罚没财物。
第八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出土金银),由金银管理部门予以收购;
(二)外币、外汇兑换券、外币有价证券,由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予以兑换;
(三)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金融机构或者证券经营机构予以兑现;
(四)古玩、文物,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后,属于应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五)珠宝、首饰,经有关部门估价,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六)烟、酒等专卖商品,经烟、酒专卖部门鉴定后,有利用价值的,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七)粮、油商品和鲜活商品,由所在地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出售或者拍卖;
(八)药品、药材、麻醉品,经医药管理部门鉴定后,有利用价值的,由指定的经营机构予以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九)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一)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十二)上述各项以外的罚没财物,均应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第九条 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缴的不易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可先送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全部、及时上缴财政,禁止任何形式的提留和分成。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不得对执行罚没的单位和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一条 经复议、复审后应予纠正的案件,其原被错误罚没的财物,应予退还。原物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作变价处理的,则以变价款退还;已上缴国库的,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补助,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办案费用补助开支范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罚没财物及其收入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明令取消,其非法所得经审计部门查实后,由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罚没收入提留、分成或者拒绝、拖延上缴的,以及不按规定开支办案费用补助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违反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和执法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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