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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9:24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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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居住区以外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宣传教育,贯彻森林消防法律、法规,逐年增加森林消防投入,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森林消防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公安、交通、邮电、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二章 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乡、镇林业站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部署,提出年度工作要点和实施意见;
(三)开展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森林消防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四)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五)组织、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六)制定本行政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单位、部门之间有关森林消防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林区内的村公所、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开展消防知识教育;
(二)贯彻落实森林消防责任制度;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
(四)管理、维护森林消防设施、设备;
(五)管理野外用火;
(六)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国有林业局(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必须建立常年或者季节性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队伍。
第十二条 有林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和林区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在森林消防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组织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持护林员证件和佩带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由省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制作,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消防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受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调度指挥。跨地、州、市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由省森
林消防指挥部和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开展航空护林的地方,应当建立航空护林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期和戒严期,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新造林地内,严禁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烧蜂、烧山狩猎和使用火药枪狩猎;
(二)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
(三)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
(四)使用火把照明、吸烟;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村公所、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
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戒严期内,少数民族地区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火,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并有专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的乡、镇和森林管理部门,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扣留不准带入林区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消防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经森林消防组织检查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实施计划烧除,必须严格按照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制定的《计划烧除规程》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林区开设旅游景区(景点)的单位,必须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固定吸烟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六条 森林消防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多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不少于10%的育林基金用于森林消防工作;
(三)有林单位和在林区利用森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收益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森林消防。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森林防火标志、了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防设施。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立即向当地森林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森林消防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危及重点林区、重点设施和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灾,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的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与部队联系,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越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的扑救,应当按照联防规定,组成火场联合指挥部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合力扑救。有关火灾的损失、责任等问题,待火灾扑灭后,通过调查分析,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严禁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消防指挥部: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省、地(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三)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四)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威胁居民区(点)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起火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火场,熄灭余火。经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检查合格后,清理人员方可撤离。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本行政区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运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消防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各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森林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围攻森林消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森林消防责任人员、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擅离职守、隐瞒灾情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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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防治管理,避免艾滋病、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蔓延,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七部委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精神,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南省境内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在外事、公安、教育、旅游、民航、口岸等部门的配合下,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流行病学的调查和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国境检疫等单位,凡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应当采其4毫升血样,于12小时内送到经省卫生厅确定的市、县卫生防疫站艾滋病病毒抗体筛选实验室检验。血清筛选呈阳性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剩余血清(不少于1.5毫升)分别送省艾滋
病监测中心和由卫生部指定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定实验室进行复检、确认。
送血样的同时,应当附上填写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报表》。
确诊后,省艾滋病监测中心应当立即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例报告表》用快件寄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同时报省卫生厅一份,并将结果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五条 流行病学调查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会同发现、报告单位进行。内容包括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基本情况、临床表现、感染途径、密切接触者等情况。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的诊断,由各市、县艾滋病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临床症状、实验室结果和流行病学资料,依据卫生部制定的诊断标准判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七条 医疗、卫生、国境卫生检疫等单位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市、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市、县卫生防疫站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最后由省卫生防疫站向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报告。
为掌握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查情况和便于复检,国境卫生检疫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个月进行艾滋病检查的入境人员名单、住址、结果报省卫生厅。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在向上级卫生防疫站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省卫生厅负责向卫生部报告。
第九条 本省艾滋病疫情经卫生部和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卫生厅定期或不定期公布。

第四章 防治管理
第十条 外籍人员在本省停留或者居留期间,如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迅速提请公安部门缩短其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其居留资格,监督其出境,接待单位予以协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籍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境时间等情况提前通知出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华侨、港澳台同胞如在本省被发现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十一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由发现单位立即将其送往指定的医院隔离治疗。
负责艾滋病病人隔离治疗的医院,至少应当具备收治乙肝病人的一切条件,采用对乙肝病人的管理方法,并根据艾滋病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做好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国内公民以及批准回国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回国满三个月后,必须到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复检;在国外居住不满三个月的国内公民回国后,必要时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所在地公
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涉外婚前健康体验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涉外婚前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由省卫生厅指定设有艾滋病病毒初筛实验室的卫生防疫站进行。
第十四条 省、市、县卫生防疫站要每季度对同级医疗单位的献血员、血站、血库的血源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一次,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同时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加强对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
第十五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下,根据预防需要采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每半年对其本人及其家属和密切接触者访视一次,对其本人体检并作免疫功能测定。对其本人和家属进行预防艾滋病基本知识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服务;指导和动员其家属协助其本人履行下列预防措施:
1.避免性滥交等不安全性行为;性生活时,男方一定要使用避孕套;
2.不捐献血液、精液和组织器官;
3.单独使用牙刷、剃刀等卫生用品;
4.如遇流血,应当及时对受血污染物进行消毒;
5.女性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避免怀孕。
(二)在感染者所在的市、县、乡镇各指定一间医院(卫生院),配备专门人员,对感染者可能发生的一切疾病进行诊治。对享受公费医疗的感染者,应当将其公费医疗关系转到所指定的医院;
(三)对出现艾滋病相关综合症的感染者,应当送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和留验;
(四)不准其从事生物制品生产、献血及其他与艾滋病传播途径关系密切的职业。
第十六条 外省人员在本省被诊断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返回户口所在地,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确实不能返回户口所在地者,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管理。

第五章 消 毒
第十七条 为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医疗、保健和预防服务时,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诊治器械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他们接触过的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必须严格消毒;受污染的一次性物品应当焚化,杜绝医源性感染。
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内的,由所在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疫点在国境口岸范围外的,由当地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艾滋病的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发现经过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或传播。如非疫情处理需要,有关单位不得将有关上述情况的文件和资料抄报、抄送给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1日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514号



局机关各司(室)、处: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制定了《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以实施行政许可为由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一)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办理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已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有审核权的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建议调离工作岗位;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纪违法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查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依照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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