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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2:45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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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21号


关于转发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关于对暂未进驻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单位服务大厅考评暂行办法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关于对暂未进驻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强对暂未进驻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协调、监督和管理,根据《关于将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统一进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办理的通知》(宜府办字[2004]76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服务中心(市“双优”办)对暂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监管,重点是规范行政职能、工作职能、服务质量、受理投诉,查处损害发展环境的人和事。

第三条 监管的单位服务大厅是指:市稽征分局交通规费收费大厅、宜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大厅、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证大厅、市交警支队第一车辆检测站、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纳税服务大厅、市供水公司供水用户服务中心。

第四条 监管的单位服务大厅与已进驻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一样,参加市“双优”办组织的创评“红旗窗口”活动。市“双优”办每月开展考核评定工作,月考评得分90分以上的,依据得分高低,评定两个“红旗窗口”;得分低于60分的给予“黄牌警告”;根据月得红旗的情况,评出年度“红旗窗口”。

第五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每月考核一次,年终总评。具体见《单位服务大厅考评暂行办法》。

第六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参加市政府在服务中心举行的投资与建设项目现场办公会、协调会及服务中心组织的例会。

第七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一个窗口收件与出件。

第八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办事限时工作制,收件后必须在核定的办事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出件。

第九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必须严格实行考勤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实行挂牌上岗制度、公示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包括办事内容和要求、办理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对受理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即次月5日前将上月受理和审批办证、收费的情况报市“双优”办。

第十二条 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制,即收费工作须在服务大厅一并完成。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十三条 市“双优”办在各单位服务大厅设置意见箱和意见簿,公布投诉电话。对举报和投诉,由市“双优”办会同单位服务大厅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双优”办定期编发通报,对单位各服务大厅的工作动态、典型事迹进行通报,对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对各单位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双优”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随意停止服务或强行服务的;

(三)在办理注册、审批、办证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索、拿、卡、要和故意刁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五)不按承诺、超时限审批办证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服务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等进行干扰,设置障碍的;

(七)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单位服务大厅被评为年度“红旗窗口”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评为“不达标窗口”的,全市通报,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双优”办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单位服务大厅考评暂行办法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民主的原则,采取日常考核、民主测评、服务对象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对服务大厅每月和年度开展“红旗窗口”评定工作。

(一)评分标准

1、日常考核(65分)

从单位重视、窗口形象、服务态度、工作绩效四个方面,对窗口日常工作进行考核。

(1)单位重视(10分)

服务大厅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按时参加由市政府在市“双优”办举行的相关会议或市“双优”办召开的例会,基础分6分,不参加的每次扣2分。

②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基础分4分(即收费工作须在服务大厅完成,收费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务发票),未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的,每件次扣2分。

(2)大厅形象(27分)

①每月组织开展政治业务学习或集体活动2次以上,基础分3分;未按要求实施的,每次扣0.5分;工作人员按要求记笔记(每年不少于1万,全年每人撰写一篇以上心得体会文章),基础分2分;未按要求完成的,每人次扣0.5分。

②工作人员必须使用普通话、文明用语,基础分1分;未使用的每人次扣0.5分。

③制订服务大厅规章制度(包括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公开办事承诺制度、首问责任制等),基础分3分,未制定服务大厅规章制度的扣3分;无违纪违规,基础分12分,有违纪违规的每次扣2分。

④工作人员清正廉洁,无“索、拿、卡、吃、要”等不廉洁行为,基础分4分;有利用职务之便“索、拿、卡、吃、要”的每人次扣4分。

⑤工作人员佩带上岗牌,按要求着装整齐,基础分1分;未按要求执行的每次扣1分。

⑥大厅办事指南或业务内容与实际操作相符,基础分1分;未备办事指南或业务内容与实际操作不相符的扣1分。

(3)服务态度(10分)

①工作人员热情服务,基础分5分;凡有服务对象投诉或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每人次扣5分。

②实行工作人员首问责任制,准确、耐心地解答服务对象咨询,基础分5分;未实行首问责任制或不能准确、耐心地解答服务对象咨询的,每人次扣2分。

(4)工作绩效(18分)

①各类证件按规定时间办结,基础分6分;未按承诺时限出件或故意拖延办结时限的,每超出一天扣2分。

②服务大厅每月将办件、收费情况及时统计并于次月5日前如实上报市“双优”办,基础分2分;未及时填写或虚报,每次扣1分。

③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法规零偏差,办事效率高和服务效果好,基础分10分;执行政策、法规出现偏差,影响办事效率和服务效果,每人次扣2分。

2、民主测评(基础分20分)

市“双优”办组织,统一发放民主测评表。

3、服务对象评议(基础分15分)

建立群众监督和评议机制,每月定期发放30份问卷调查,征询群众对服务大厅的意见。

4、加分(上不封顶)

1、经验做法被市“双优”办《宜春双优》或市“双优”办《月工作运行情况通报》采用,每件次给服务大厅加0.5分;被市级新闻单位采用,每件次给服务大厅加1分;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采用,每件次给服务大厅加1.5分。

2、凡有群众来信或留言表扬服务大厅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经查属实的每件加0.25分。

3、凡是有参加省、市或市“双优”办组织业务竞赛获奖的服务大厅,市“双优”办组织的,每次加1分;市级竞赛,每次加2分;省级以上竞赛,每次加3分。

二、评选办法

(一)月红旗窗口的评选办法

市“双优”办成立考核小组,市“双优”办主任任组长,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双优”办工作人员组成。市“双优”办监管科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

1、考核方式:考核采取各服务大厅自评和市“双优”办检查相结合。市“双优”办在各办证服务大厅设置意见箱和意见簿,公布投诉电话。对好人好事,进行表扬;对举报和投诉,由市“双优”办会同服务大厅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2、评定办法

采取日常考核、民主测评、服务对象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日常考核分占65%,民主测评分占20%,服务对象评议占15%,加分计入总分。

日常考核分(基础分65分):从单位重视、大厅形象、服务态度、工作绩效四方面进行评分。

②民主测评分(基础分20分)

所得票数参评单位数×20=民主测评分

③服务对象评议分(基础分15分)

服务对象给大厅评议,分优、良、差三个等次,等次优的0.5分/票,等次良的0.4分/票,等次差的为0分/票。

计分方法:

优的票数×0.5+良的票数×0.4+差的票数×0=服务对象评议分

④总分

日常考核分+服务对象评议分+民主测评分+加分=总分

⑤按各大厅累计所得分数的多少排名,从高到低每月评选2个红旗窗口。

(二)年度红旗窗口评选办法

1、参评对象:本年度曾被评为月红旗窗口的单位。

2、评定名额:每年评选2个年度红旗窗口。

3、评定办法

(1)按服务大厅全年累计所得红旗的多少,排名入选年度红旗窗口,对年度月均得分低于60分的评为不达标窗口。

(2)市“双优”办主任办公会研究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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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9〕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0715135422924.doc

  附件二: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0715135448249.doc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04〕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拥有所有权;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行使监督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否则无效。
第三条 建立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具体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预算管理,严把资产购置和处置两个环节,优化资产配置,管好用好行政事业资产。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使用 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帐卡相符。
第十一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罚没物品的处置,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但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抵入物品的价值,以处置净收入为准,处置行为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入帐。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由于单位撤销、合并及其它原因造成闲置的资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无偿调拨和转让。 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
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期限,应控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4年;
特殊情况下,经同级政府主管财政部门的领导批准,最长可延长为8年。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
则。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以实际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入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0%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 级财政,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
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
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所列
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
地)和帐面单位价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车辆、仪器设备、办公用品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对有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委托评估和拍卖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公开拍卖。对无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确定转让底价,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公开拍卖或其它转让方式。以上转让净收入全额收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转让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
权置换,首先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经公开拍卖无法成交的,方可按照前述拟抵顶债务金额或拟产权置换金额,将国有资产用于抵顶债务或产权置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
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
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资产处置行为的,各级工
商、国土资源、房产、公安车管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否则将转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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