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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9:07:14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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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价格[2007]11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药品价格管理有关政策,为了解和掌握药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成本及价格,及时制定调整药品价格,我委将建立药品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制度,定期对有关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等情况进行调查。现决定开展2006年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查范围
此次调查品种范围为所有列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包括各药品所有剂型和规格。
二、 调查对象和内容
(一)中标价格调查。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报送资料。调查内容为本省(区、市)范围内调查品种现行中标价格和中标零售价格(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一)。对因各种原因实际未按现行中标价格发生交易的,请相关生产企业提交当地招标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成本调查。由药品生产、进口企业报送资料。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生产或进口成本及产销数量、销售收入、出厂价格等情况(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二至六)。
(三)批发企业购销价格调查。由指定药品批发企业报送资料(具体名单见附件七)。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进单位及销售对象(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八)。
(四)零售价格调查。由指定药品零售企业报送资料(具体名单见附件九)。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实际零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具体内容见附件十)。
三、具体要求
(一)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做好相应调查工作的同时,及时通知本地相关调查企业,监督、督促企业认真、如实填报相关资料,并按时报送。
(二)调查涉及的维生素及矿物质缺乏症用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的生产、进口企业,应于2007年6月15日前报送有关调查资料。
(三)其他各有关调查单位应于2007年6月底前报送有关调查资料。
(四)成本调查有关资料企业应同时报送电子版数据和加盖企业公章的纸质调查表格。具有调查药品批准文号但2006年未生产销售的企业,须报送加盖企业公章的说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单位只报送电子版调查数据,但须以书面形式对报送情况及有关问题予以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各有关单位应如实、准确、全面地填报调查数据,我委将对上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会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对报送企业进行价格检查。
(七)对存在不报或虚报问题的生产企业,我委将重点对其进行专项成本调查。我委制定调整药品价格时,其有关情况及意见将不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并根据有关调查企业报送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必要时向药品、卫生、医保、监察等相关政府部门通报。
四、其他
(一)须报送的有关调查资料(纸质和电子版)请寄至国家发改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9号新华大厦A座100045),电子版调查资料或数据可通过电子邮件报送(E-mail:

zhxx@ndrc.gov.cn)。
(二)各有关调查单位可登录我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网站(ypjgpszx.ndrc.gov.cn)下载我委定价药品目录、成本普查企业及品种名单、电子版数据录入软件。
(三)填报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以下人员联系:业务问题: 刘亚琴,68510195;倪洋,68516931;卞正,68513533。软件技术问题:江红兵,68588781;张琳,68512212。
附件一、药品中标价格调查表
附件二、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填报要求
附件三、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件四、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二(国产药品)
附件五、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三(进口分装药品)
附件六、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四(进口药品)
附件七、药品批发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附件八、药品批发价格调查表
附件九、药品零售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附件十、药品零售价格调查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药品中标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称 商品名称 剂型 规格 最小零售单位 生产企业 中标企业 中标价格 中标零售价格 招标地区 招标时间 备注

附件二: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填报要求

一、药品类别栏内填写中药或西药。
二、医保序号按照国家医保目录(2004年版)填写。
三、药品剂型按生产批件中规定的剂型填写。
四、含量、装量、包装数量栏只填写数字,含量、重量低于1g的,含量、重量单位填写“mg”.大于等于1g的填写“g”。
五、性状栏内填写注射剂的粉针、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等性状。
六、注射剂的塑瓶、塑袋包装,及中成药片剂中的薄膜衣片,颗粒剂、口服液等剂型中的有糖型、无糖型等情况在“其他”栏内填写。
七、零售单位要与包装数量一致。
八、生产能力填写调查品种所属剂型全部品种的全年生产能力,按最小计量单位计算,如:片、粒、袋、支等。

附件三: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年份:
法人代码 资产总额(元)
法人姓名 负债总额(元)
企业名称 所有者权益(元)
企业经济类型 资产负债率(%)
获得GMP证书时间 年销售收入(元)
企业地址 年利润总额(元)
生产地址 利润率(%)
联系电话 上交税金总额(元)
传真电话 职工人数(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负责人: 企业公章:

附件四: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二(国产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设计生产能力 实际生产能力 是否中国专利药 专利保护起止日期 是否原研药 国外专利保护起止日期 是否新药(几类) 新药保护起止日期

项目 单位金额 一、主要原料及材料消耗

一、制造成本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原辅料单价 单耗额
其中: 金额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包装材料
3、燃料动力
4、直接工资
5、制造费用
6、其它直接支出
二、期间费用
1、销售费用 小计
2、财务费用 二、主要包装材料
3、管理费用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单价 金额
三、完全成本 单价 金额
四、销售利润
五、实际无税出厂价
六、实际无税出厂价区间
七、实际零售价
八、中标价格区间 小计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五: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三(进口分装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是否专利药 专利起止日期 注册证号 原产地 进口分包装批准文号 主要适应症

项目 单位金额 一、大包装进口成本


一、制造成本 名称 计量单位 CIF 汇率 关税% 口岸地费用 合计
其中: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包装材料
3、燃料动力
4、直接工资
5、制造费用
6、其它直接支出
二、期间费用 二、该产品在产地及周边国家零售价格情况
1、销售费用 国别(地区) 品名 剂型 规格 零售价格 备注
2、财务费用
3、管理费用
三、完全成本
四、销售利润
五、实际无税出厂价格
六、实际无税出厂价格区间
七、实际零售价格
八、中标价格区间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六: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四(进口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进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是否国外专利药 专利起止日期 注册证号 原产地 主要适应症

项目 单位金额(人民币元) 说明 一、该产品在产地及周边国家零售价格情况

一、到岸价(CIF) 国别(地区) 品名 剂型 规格 零售价格 备注
二、汇率
三、关税率(%)
四、增值税率(%)
五、口岸地费用
1、药检费
2、检疫费
3、运杂费
4、报关费
六、口岸价格
七、零售价格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七:
药品批发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1、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2、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3、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山西省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
6、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7、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
8、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9、浙江省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0、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1、江西南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12、广州医药有限公司
13、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4、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5、九州通集团有限公司

附件八:
药品批发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生产企业 最小零售单位 2006年实际购进情况 2006年实际销售情况 备注
购进数量 购进价格 购进单位 销售数量 销售价格 销售对象

附件九:
药品零售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1、北京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2、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
3、山西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4、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5、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6、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7、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8、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
9、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10、甘肃众友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附件十:
药品零售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生产企业 最小零售单位 2006年实际销售情况 备注
销售数量 销售收入 实际零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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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以下简称“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的管理,规范财政行为,防范外债风险,提高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以下概念系本暂行规定所特别界定
1.外债系指国家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等有关机构举借的贷款。
2.外援系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多边和双边等机构所提供或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3.财政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以财政名义保证所使用外债按期偿还的一种政府行为。
4.财政性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系根据外债、外援项目的转贷协议等法律约束性文件要求,由政府承诺配套并需财政安排、构成项目总投资的无偿或有偿资金。
5.项目单位指使用外债或外援资金且承担偿债义务等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或项目具体执行主体。
第三条 财政提供担保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
2.省政府确定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项目,确需财政担保的由省政府正式通知省财政厅,按通知进行担保。
第四条 财政担保的原则
1.项目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2.项目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性项目要具备还款能力。
第五条 财政担保程序及要求
1.凡需担保的外债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省财政厅提出担保申请,经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担保的项目单位,必须向省财政厅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资料。
3.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项目经评估、审定可行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正式出具担保文件。
4.由省财政厅出具担保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省财政厅签订担保合同,提交详尽的、可行的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资金安排计划,并须向省财政厅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保证承诺书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5.凡涉及各地、州、市的项目,须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对省财政厅出具反担保文件后,省财政厅才对外出具担保文件。
第六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项目的配套资金。
2.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利用外债项目、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外援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原则
1.财政部门原则上只对社会发展性外债、外援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2.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还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财政部门所提供的配套资金,应纳入部门和行业的预算支出范围统筹考虑。
第八条 财政配套资金的申请程序及要求
1.凡需由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外债、外援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财政部门提出配套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材料。
3.经财政部门初审,政府原则同意承诺配套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若项目评审可行,由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配套。若审核评定中发现项目不可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配套申请。
4.凡涉及各地、州、市提供配套的项目,需先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出具本地、州、市配套资金承诺文件后,省财政厅方可承诺配套。
5.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同级财政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按规定使用好配套资金。
6.项目单位所需配套资金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筹集、落实,项目单位须承担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7.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转贷协议等有关文件予以安排落实。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运营的管理,使之达到预期目标,履行还贷义务。
第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配套资金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及运营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提供担保和配套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管理、监督、检查,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使用配套资金和贷款资金的,财政部门有权中止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拨付,项目单位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停止项目的执行和以后年度该地区和部门外债、外援项目申请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加强对外债、外援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约或未按时归还贷款造成财政承担连带履行责任或赔偿的,财政部门有权向提供反担保文件和保证承诺书的责任人收回资金,必要时可通过预算途径和法律手段实施扣款。项目单位因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项目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暂缓不起诉"有何不可?

顾苗 赵景川
(安徽 合肥 230039)

近一段时间,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因为推行"暂缓不起诉"的改革而将自己推进了舆论风暴的中心,大多数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在网上更是骂声一片,大有不把"暂缓不起诉"一棒子打死,誓不罢休之势。笔者并不以为然,对待"暂缓不起诉",我们不应这样绝对的否定。
首先,笔者声明一下,"暂缓不起诉"这种叫法并不科学,"暂缓"的意思是暂时不予实行,而再加上后面的"不起诉",意思恰恰与它实际需要表达的意思相反,所以,科学的叫法应当是"暂缓起诉"。为了行文的方便,在下文中笔者仍使用"暂缓不起诉"这种叫法。
仔细研究各种反对意见,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人持有的观点是:这项改革的合法性应受到质疑,因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后,只能作出两种决定:起诉和不起诉,没有第三种选择,所以这种"暂缓不起诉"没有法律根据;另外,它还损害了司法公正,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损伤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并可能会形成一个特殊阶层、特殊群体。
笔者认为,既然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然要对某些制度进行创新和完善,同时也要引进和借鉴其他国家良好的制度,所以在个别时候就有必要适当的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进行某些新制度的试点,这也已经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如我国进行的抗辩式庭审改革等。难道我们的改革一定要拘泥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内,一个制度也只有在规定到我们的法律中之后才能进行?而假如这个制度被证明不适合中国,那将付出多大的代价!而试点恰恰可以避免这个代价,它是在个别领域或地区实施,一旦成功了就可以为我们所用,而不成功我们可以汲取教训,其适当突破法律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所以不能像反对者们那样,在他们刚一露头的时候,就大呼"狼来了",而一棒子打死。我想南京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制定《检察机关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时必定是考虑到这一点的。
具体而言,暂缓不起诉起源于德国,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已经成为很重要的一个制度,意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必要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这个制度具有非常文明的积极性质和价值,在日本运行良好,为绝大多数国民所拥护,而并不像反对者们所说的那样,必然会损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形成特殊阶层、特殊群体。而且由于暂缓不起诉后大多不经过审判程序,所以很大程度上节省了时间、资源,提高了效率。根据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小组对上海、北京、福建等地作的调查表明,被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而最终被判处有罪免刑或判处罚金的案件占所有公诉案件的13%,对这类案件适用暂缓不起诉未尝不是一种很好的选择。
而反对者们所说的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说法也并不能成立。按照他们的逻辑,死刑就应当适用于未成年犯、怀孕妇女,这样才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们可以反驳说,对未成年犯、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既然如此,那为什么对某些人,如未成年人、学生、偶犯等,就不能进行"人性化的帮教",而适用暂缓不起诉呢?
在笔者看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在进行"暂缓不起诉"改革中的不当之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暂缓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在校大学生,而将更多应适用暂缓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这当然会令许多人不平;第二,其要求学校应保留学籍的做法超出其职权范围,并不适当。因为在高校管理中,像"二次考试作弊"、"旷课超过一定学时"、"请人代考"等都被勒令退学或开除,而犯罪却可以保留学籍,这在学生中会造成处罚不公的感觉,所以当然会受到高校的反对,这也是其改革受到批评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暂缓不起诉"的改革并不是反对者们所说的洪水猛兽,也不是某些学者所讲的为了"标新立异",但其确实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检察机关慎重对待。笔者也真诚希望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暂缓不起诉"的改革能在接受各方批评意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更加完善。

作者简介:

顾苗,安徽合肥人。
赵景川,江苏徐州人,安徽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安徽大学法学院53#信箱。邮编:230039
电话:13053082791。0551-5125961。
E: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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