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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7:19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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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政府各委、办、局: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 行)

为认真贯彻全省干部保健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关心和爱护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党政群机关及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身体素质,保证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现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目的
及时查出各种危害健康的疾病,如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传染性疾病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通过体检做到对疾病的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确保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二、基本原则
1、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工作按每两年、每三年、每四年一次的方式进行。
2、体检项目分三个年龄段,即35岁以下每四年体检一次,共7个项目;36—45岁每三年体检一次,共9个项目;46岁以上每两年体检一次,共11个项目;离休人员体检每两年进行一次,共11个项目。
3、体检费用:按35岁以下、36-45岁、46岁以上三个年龄段,体检费用州财政承担的比例依次为70%、80%、90%;个人承担的比例依次为30%、20%、10%。离休人员体检费用全部由州财政承担。
三、体检范围
州直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退休职工);州直所有副厅级以下离休干部(包括企业离休人员)。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的副厅级以上干部(含已离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和享受副厅级以上医疗待遇的离退休干部不包括在内。
四、定点医院
凡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及在州内居住的离退休职工体检定点医院为州人民医院;凡在西宁居住的离退休职工体检定点医院指定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离退休在省外居住的人员在居住地自行选择体检医院。
五、体检时间
体检具体时间由州卫生局另行通知。
六、工作职责及程序
1、组织管理: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包括在州外、省外居住)的体检事宜由州卫生局负责协调各单位组织实施;州直离休人员(包括企业单位)的体检由州老干部局负责实施;驻宁干休所负责落实由其管理(发放工资)的退休干部与其本单位在职与退休职工的体检事宜。
2、体检费用收缴:体检费用根据所划分的体检年龄段按州财政和个人分别承担的比例标准计算。州卫生局指定专人协调体检工作并管理体检费用。属于个人应交的费用,在职和退休职工(包括在州外、省外居住的)由州卫生局负责协调各单位统一收缴后转至州卫生局;由驻宁干休所管理的退休人员和其本单位在职与退休职工,其个人所承担比例的体检费用由干休所负责收缴并统一交州卫生局;居住在省外的退休职工在居住地医院进行体检后,将体检结果(复印件亦可)及费用发票寄个人相应的管理部门(单位、州老干部局或驻宁干休所),由其相应管理部门到州卫生局统一领取州财政承担比例的体检费用,并负责汇寄给体检者本人。
3、不同年龄段参加体检人员在交足个人承担比例的体检费用后,体检定点医院根据州卫生局提供的名单按各年龄段体检项目进行相关检查。体检结束后,由州卫生局按照体检医院反馈的体检名单,经审核后协调州财政局将财政应承担比例的体检费用和已收缴的个人承担费用一并拨付体检定点医院。
4、体检定点医院要按规定的体检内容认真进行检查,并及时将体检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黄南州卫生局,州卫生局将建立干部职工健康档案。
5、不愿作检查的人员,财政按比例补助的部分不兑现给个人;已交个人承担比例费用但其后因主观原因不愿做检查的人员,所交费用一律不退还给本人。
七、补充说明
1、由驻宁干休所管理的退休职工和其本单位在职与退休职工按不同年龄段检查项目执行指定体检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体检收费价格标准。
2、在职和在省内其他地区居住的离退休职工按不同年龄段检查项目执行黄南州人民医院的体检收费价格标准。
3、在省外居住的离退休人员均执行黄南州人民医院的体检收费价格标准,州财政承担比例以外的超支部分均由本人自理。
八、附则
本办法由黄南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九、附件
(1)州计委2004年6月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项目基准价格》
(2)46岁以上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3)36-45岁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4)35岁以下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1)体检项目基准价格表

编号
体检项目名称
价格
备 注
1
常规检查
30.00
(身高、体重、皮肤、血压、五官)
2
肝功
45.00

3
乙肝五联
35.00

4
胸部拍片
30.00
12×15寸
5
胸部透视
13.00

6
心电图
17.00

7
腹部B超※
60.00
(肝、胆、脾、胰、双肾)
8
妇科B超
20.00
(女性)
9
血糖
7.00

10
血三脂
35.00

11
血常规
20.00
(含十八项血细胞分析)
12
电子胃镜
125.00

13
尿素氮
10.00

14
尿十联+沉渣计数
20.00

15
血型
5.00


健康档案
4.00

合计

476.00

※其中包括“超声检查彩色打印”费25.00元/人(次)

(2)46岁以上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编号
体检项目名称
价格
备 注
1
常规检查
30.00
(身高、体重、皮肤、血压、五官)
2
肝功
45.00

3
乙肝五联
35.00

4
胸部拍片
30.00
12×15寸
5
心电图
17.00

6
腹部B超
60.00
女性另加妇科B超,20元/人(次)
7
血糖
7.00

8
血三脂
35.00

9
血常规
20.00
(含十八项血细胞分析)
10
尿素氮
10.00

11
血型
5.00


健康档案
4.00

合计

298.00

(3)36-45岁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编号
体检项目名称
价格
备 注
1
常规检查
30.00
(身高、体重、皮肤、血压、五官)
2
肝功
45.00

3
乙肝五联
35.00

4
胸部透视
13.00

5
心电图
17.00

6
腹部B超
60.00
女性另加妇科B超,20元/人(次)
7
血糖
7.00

8
血三脂
35.00

9
血型
5.00


健康档案
4.00

合计

251.00

(4)35岁以下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编号
体检项目名称
价格
备 注
1
常规检查
30.00
(身高、体重、皮肤、血压、五官)
2
肝功
45.00

3
胸部透视
13.00

4
腹部B超
60.00
女性另加妇科B超,20元/人(次)
5
心电图
17.00

6
血糖
7.00

7
血型
5.00


健康档案
4.00

合计

1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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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商业街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商业街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商贸发〔2009〕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消费结构的升级,商业街建设发展迅速,对于创新消费模式、促进消费升级、拉动经济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商业街发展缺少规划行业标准和有效政策引导,一些地方存在无序化建设和特色不鲜明等问题。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积极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引导和扩大消费,挖掘消费新热点,推动各地商业街走特色化发展之路,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推动商业街的建设与发展,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突出特色;坚持科学规划和分类指导;坚持规范化管理、优质化服务。通过合理布局、优化环境、提升服务,切实发挥商业街在引导消费、拉动经济增长方面的作用,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发展目标:争取利用2—3年时间,在全国形成定位准确、特色鲜明、消费便捷、服务优秀的商业街网络体系。培育一批集聚效应显著、文化底蕴深厚、建筑风格鲜明、基础设施完备、街区管理完善、拉动消费作用明显的商业街,使商业街成为促进中小商贸企业发展、弘扬商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载体。
  二、基本原则
  (一)合理规划,科学定位。按照“提升现有商业街、创建特色商业街”的工作目标,因地制宜,明确商业街的布局定位、个性特色、业态规模和发展目标,做到理念创新、规划先行。商业街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挖掘内涵,强化特色。充分挖掘原有商业街的历史文化内涵,保护传统风貌的商业建筑,发挥商业街在商业特色、产业特色、地方特色和文化特色等方面的优势,强化商业街独特性和差异性的塑造。
  (三)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商业街的建设和发展,必须坚持“政府引导、协会配合、企业为主、市场运作”。政府充分发挥规划布局、政策支持、建设管理、优化环境、提供服务、督促检查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商业街协会组织要对商业街建设给予配合,鼓励国内外有实力的商业地产开发商和商业企业积极参与商业街建设。
  三、主要任务
  (一)制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商业街建设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商业街建设、改造和提升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确立发展目标和计划进度,提出对商业街建设的具体要求和措施,分步实施商业街的建设改造提升工作。
  (二)制定行业标准,规范商业街建设。商务部将积极推动有关商业街行业标准的出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区发展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标准,明确商业街的空间规模、业态特点、服务特色、配套设施等内容,依据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
  (三)调整功能布局,着力突出特色。各地要利用自身的区域优势、产业优势、历史文化优势和经济优势,打造一批各具特色的商业街。综合型商业街的培育,要注重把规模、经营、文化、特色、功能等要素进行整合,充分发挥购物、娱乐、旅游、商务、文化、休闲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商业街集聚作用;专业型商业街的培育,应强调特色化、专营化、规模化;对于新建商业街,要注重市场定位清晰和个性化设计,强调业态结构合理和服务功能互补,实现错位发展,集聚特色品牌。
  (四)完善综合功能,健全配套设施。要以营造人居环境、构建和谐环境为出发点,完善商业街的综合服务功能。在满足购物需求的同时,增强商业街的休闲和旅游功能,充分发挥商业街的集聚效应,完善各种人性化、无障碍等公共服务设施,以体现对消费者的人文关怀。增强商业街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便利功能,营造舒适便利的消费环境。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商业街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众多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街建设的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加强同规划、建设、财政、工商、税务、消防、交通、环保等部门的协作,形成长效机制。同时,要发挥商业街协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形成全社会互联互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二)深入调研,加强工作指导。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业街建设工作,把加快商业街发展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有效手段。认真落实商务部关于商业街的年度统计工作,掌握建设进度,加强对城市商业街的调查研究;引导商家积极应对金融危机造成的影响,调整商品结构,创新经营方式,合理布局经营业态,为名品、名店进名街创造条件。
  (三)创新模式,强化商业街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商业街管理的新模式。一是要制定科学完善、行之有效的管理规章,加强管理,完善服务,切实做到以诚信为本,以诚信待客。二是要协调处理好交通、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社会治安等影响商业街建设的问题,为顾客创造一个集商旅互动、休闲娱乐、文化观光为一体的和谐环境。三是要建设一支具有高素质、相对独立的综合管理队伍,做到权责统一、服务到位、管理到位、监管到位。
  (四)政策扶持,多元化投入。各地商务部门要加大政策协调扶持力度,对重点培育的商业街加大资金投入。要扩大商业街建设资金的筹措途径,通过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争取各方面的财力支持。
  (五)扩大宣传,塑造品牌形象。组织制定商业街宣传推广计划,加大对商业街建设和发展工作的宣传力度。以各地重点培育的商业街为载体,利用节假日促销、大型展会等活动,通过主流新闻媒体、网站和电子商务平台,加大宣传推介力度,打造整体品牌形象,提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商业街建设发展在扩大消费、拉动内需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统一认识,积极落实,分段实施,及时总结。对意见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与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联系。
     商 务 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三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所有三资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在年老退休时可依照本规定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四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指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雇用劳动者的个体经济组织,下同)和劳动者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所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与从国有、集体企业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资金
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办理有关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地税、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会,应协同参与有关的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及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所有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比照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一年度未工作的,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计
算。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可以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18%左右缴纳,其中11%进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基金)。
第九条 因各种原因间断缴费的,缴费时间按月合并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征收或由地税部门代征,逐步过渡为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可由企业及个人按月缴纳或提前预缴。具体征收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所有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手续。新开业的,应自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变更或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或养老保险手册,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者,应督促其足额补缴,然后再行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的有关手续。
对不按规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责成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月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到其退休时,按照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
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确定,所得利息收入并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同一县(市)范围内,或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筹后在全省范围内,因用工单位、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予变换,继续有效。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
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停止工作或间断缴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按月合并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变换用工单位、经营地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原社会保险机构向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由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转移前后的缴费时间可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若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没有开展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也可以继续在原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缴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不变。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本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个人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转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统筹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中基础养老金部分;
(2)长寿退休人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3)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要的资金;
(4)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的资金。

第四章 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本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80个月以上者,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按月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平均退休养老时间120个月计发。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规定的待遇,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者,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私营企业主、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为个人帐户余额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七条 个人缴费时间累计不满180个月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为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故意不征、少征、漏征,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 三资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确因特殊困难,经县(市)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缓缴外,逾期不缴者,由县(市
)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参加或仍不缴纳的,可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对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劳动者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元。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
金。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其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不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社会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用人单位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 妨碍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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