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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6:40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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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9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嘉兴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考核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示范、带动作用,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特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三地一和谐”和大力发展都市型农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围绕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规范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努力提高农民组织化和产品市场化程度,推进农业产业化,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工作目标
在已公布的20家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上,从 2005年到2007年,每年新培育10家市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争取到2010年全市培育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300家,并将其中50家培育成为产业优势明显、服务功能健全、带动能力较强、运作机制规范、与社员利益联结紧密的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示范带动,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规范发展。
三、基本条件
1.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2.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有比较健全的服务网络,能有效地为合作社社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统一服务;
3.有比较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的原则;
4.社员规模在100户以上,同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
四、考核内容
详见《嘉兴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考核评分表》。
五、考核办法
市和县(市、区)分别成立由农业经济、财政等部门组成的考核小组,从2005年至2007年,由县(市、区)考核小组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按照《嘉兴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考核评分表》,对所辖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考评,并按照名额将考评意见连同当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市考核小组(市农业经济局内)。市考核小组根据各县(市、区)的考评意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考核,提出示范性合作社名单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市农业经济局发文公布。从2008年起,对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动态管理,即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优胜劣汰,保持总量基本稳定。
六、扶持政策
被评为市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别由市、县(市、区)财政在两年内给予适当的奖励。从2005年起,连续三年市财政安排50万元作为市本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奖励专项资金;各县(市、区)也要安排相应的奖励专项资金,对本地区的市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奖励,同时对符合《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新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适当的补助。
七、附则
本办法自发文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的奖励政策同时废止。

附件:嘉兴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考核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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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根据需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车用优质燃油、燃气、电力等新能源。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财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互通机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新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型目录。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新车入户、外地转入、安全技术检验等业务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九条 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公布的车型目录,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要求,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城区车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加油(气)站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三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时,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逾期未检测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抽检确认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或者在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适龄市民参加无偿献血进一步推动我市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管理,维护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免费用血,是指免交公民临床用血时依法需交付的用于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费用。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在本市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付的临床用血费用可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在800毫升以上(含本数)或献一个单位以上(含本数)机采成分血的,无偿献血者本人可报销终身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400毫升以上不满800毫升的,可报销献血量三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为400毫升的,可报销献血量二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在200毫升以上(含本数)不满400毫升的,可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二)涉及机采成分血临床用血的费用报销,只限机采成分血无偿献血者。无偿献血者未献机采成分血的,在报销机采成分血临床用血费用时,按卫生部规定的一个单位机采成分血等于800毫升全血的标准报销相应量全血的费用。

(三)除无偿献血者可按照前项规定报销用血费用外,在无偿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也可累计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四)固定无偿献血者连续5年内献血量累计在4000毫升以上(含本数)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其中一人可报销一次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五)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只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献血者无偿献血前发生的临床用血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五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须持下列证明材料到郴州市献血管理办公室按程序办理报销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应当提供:

1.居民身份证;

2.无偿献血证;

3.就诊医疗机构输血交叉配血报告单复印件;

4.就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证明(内容包括临床用血者姓名、住院诊断、临床用血日期、临床用血量、品种、献血条码、经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医疗机构业务公章,下同);

5.就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及用血清单。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应当提供:

1.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

2.无偿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

3.临床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

4.临床用血者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包括结婚证、户口簿、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

5.就诊医疗机构输血交叉下转第25页配血报告单复印件;

6.就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证明;

7.就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及用血清单。

第六条 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因特殊情况无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的,需持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复印件到医疗保险部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注明报销比例或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临床用血费用报销的有关要求,依法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公安部门出具有关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医疗机构出具临床用血证明、用血清单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

医疗保险部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免费临床用血公民提供的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复印件上注明报销比例或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采供血机构供给医疗机构的相应血液品种价格为标准,报销相应的临床用血费用。

第九条 郴州市献血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免费用血进行严格审查,认真做好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工作。对采取欺骗手段报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返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无偿献血的,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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