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35:32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公告确认的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

(二)可能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公众的重大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的;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听证申请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和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

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等方式送达。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到听证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因不可抗力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在核实后准予延期。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而申请延期的,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决定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体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听证案件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

第十四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依据、证据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吃请或者私自会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证人、听证申请人等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其中,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等。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职称);

(三)到场的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七)证据调查的内容和质证情况;

(八)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证据质证情况;

(六)审理查明的事实;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案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平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股东/查阅权对象/无限扩展/合理限制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分类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但过于狭窄和简单。可以适当借鉴域外立法经验,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将股东查阅权对象无限扩展到公司的所有信息资料,同时又具体列举常见的公司信息资料,并根据信息披露程度不同以“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进行合理限制。


一、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及其评析

(一)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采取列举式立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2款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同时,与股东查阅权相对应,第16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上述《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信息资料可分为以下两类:

1.普通信息资料,即股东查阅不受任何实质性条件限制的公司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享有“绝对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普通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不需要说明“正当目的”。

2.特殊信息资料,即股东查阅受到某些实质性条件限制的公司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享有“相对查阅权”或“适格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即是特殊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需要说明“正当目的”。

(二)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界定之评析

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按照信息披露程度不同进行分类,对于披露程度高的普通信息资料,股东享有绝对查阅权,除了查阅时间、地点等非实质性条件外,公司不得作任何实质的限制;对于披露程度低的特殊信息资料,股东仅享有相对查阅权,公司有权要求说明“正当目的”以进行合理限制。这种分类规定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但是,我国《公司法》分两款具体列举了几种常见的查阅权对象,没有设置兜底性条款,难以应对公司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所以其分类显得过于粗陋和简单,也显得过于严格和狭窄。笔者认为,可以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信息资料分为公司基本信息、经营决策信息、会计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四类,除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信息资料外,还应当包括有其他信息资料。具体如下:

1.基本信息资料,具体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该类信息资料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基本信息资料属于登记事项,公众均可以查阅,故其并非专属于股东查阅权的对象。

2.经营决策信息资料,具体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等。首先,就股东会会议的记录和决议而言,既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就应当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但现有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却未有规定可查阅股东会会议决议。其次,就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记录和决议而言,现有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却未有规定可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有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已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列入了股东查阅权范围。[1]事实上,我国《公司法》仅在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置备于公司,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等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应当有权了解董事、监事履行职务、职责的情况,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3.会计信息资料,具体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根据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公司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进行登记,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2]由此可见,公司会计信息资料是分类分层逐步形成的,首先是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并进而共同形成会计凭证,其次是依据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最后才是根据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此,我国《会计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会计核算的工作流程,即:“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却未规定可查阅处于会计账簿下位的会计凭证及其组成部分记账凭证及更加下位的原始凭证。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等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会计信息资料真实与否至关重要,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是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依据和基础,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其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4.其他信息资料,具体包括公司债券存根、合同等。该类信息资料是否属于查阅权对象,我国现行立法未有涉及。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98条将公司债券存根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对象,而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但立法上却未有规定,如此区别对待确实令人费解。就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而言,正如有观点认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无一例外是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都会反映在财务指标的变化上,股东只有全面了解,才能保障其权利最终得以实现,[3]故而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其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34条仅对股东查阅特殊信息资料受阻时规定了司法救济权,而未对普通信息资料予以明确规定,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认为后者没有司法救济权;该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却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置备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二、域外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及其借鉴

(一)开放式立法模式

美国、日本等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较宽,限制较少。比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修订本》采用概括式立法,集中在第16.01、16.02节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包括章程、工作细则、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最近3年股东不经过会议形式而采取行动的记录、最近3年全部发给股东的书面信息、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姓名和地址清单、最近年度的送州务长官的年度报告,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董事会的委员会替代董事会代表公司采取行动的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摘要、股东或董事会不采取会议形式而采取行动的记录的摘要、会计记录及股东登记簿;此外,还规定了法院拥有对其他查阅对象的独立裁判权。[4]美国法院判例也曾有授权查阅记录、账簿、收据、凭证、账单和其他一切证明公司财务状况的文件,查阅公司控制的子公司账簿以及查阅公司的合同、甚至总经理的通信的先例。[5]美国之所以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受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因为美国实行单轨制体制,公司机关由股东会和董事会组成,股东会是权力机关,股东会下设董事会,没有设置监事会等专门监督机构,因此必须赋予股东较为宽泛的查阅权对象范围,以有效监督经营者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制较为健全,不必过分担心股东查阅权的广泛行使从而影响公司整体利益,因而在平衡公司和股东二者利益冲突时,立法价值取向更多地是注重于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

日本《公司法典》采用列举式立法,分别在其第31、81、82、125、252、318、319、371、378、394、413、433和442条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6]包括章程、创立大会会议记录、未召开创立大会但全体同意提案视为已形成创立大会决议、股东名册、新股预约权登记簿、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未召开股东大会但全体同意提案视为已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外聘会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监事会会议记录、委员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此外,还专门规定了外聘会计制度,除了公司内部的会计出纳之外,公司还要聘请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外部会计专业人员参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以实现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工作的外部化及外部会计专业人员监督的内部化,借此提高公司财务的透明度和公正性,[7]从而有效地保证了股东查阅权的顺利实现。日本《公司法典》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虽然设置有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但因为其设置有外聘会计制度,公司财务透明度较高,股东查阅权对象也较为宽泛。

(二)封闭式立法模式

法国、德国等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较窄,限制较多。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在第5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规定,同时还有一定限制,即“股东也可在任何时候,按法令限定的条件,查阅该法令确定的、有关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公司档案”;此外,第29条还对简单两合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即“有权每年两次查阅公司的账册和档案”。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在第51a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规定,即:“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延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其查阅账簿与文书。”由此可见,尤其是德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规定较为严格,仅仅包括公司账簿与文书。德国立法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因为德国实行双层委员会制,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组成,股东会下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下设董事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因而监事会是公司监督机关,同时也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拥有极大的权力。[8]相对来说,股东查阅权未有受到足够重视,其对象范围也较为狭窄。

此外,无论是采取开放式还是封闭式立法模式,大都对股东查阅特殊信息资料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应当符合“直接相关原则”的要求。比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修订本》第16.02节规定,股东请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等有限制条件,具体是“(1)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2)他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合理地详尽;以及(3)他所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是直接地有联系的。”此外,第16.04节(d)小节还规定:“如果法院命令检查和复制所需要的记录,它对于有此需要的股东的使用或分发该记录可加以合理的限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第2款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业务执行人出于如下顾虑,即该股东可能将该情况与查阅结果用于与公司无关之目的并因此而给公司或关联企业造成并非无关紧要的损失,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和不允许查阅。拒绝须有股东决议。”

与域外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过于狭窄和严格。究其原因,最为重要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充分,因而在平衡公司和股东二者利益冲突时,立法价值取向更多地是注重于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而忽视了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较为宽泛的股东查阅权对象,同时附加合理的限制条件,以保障股东权利正当地顺利地实现。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牧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农牧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机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机事故处理所需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牧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牧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牧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根据农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将农机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轻微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农机事故;

(二)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重伤,或者3至9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农机事故;

(三)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至9人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4万元以上的农机事故;

(四)特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农机事故。

农机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机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牧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机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勘查农机事故现场,应当拍摄农机事故影像资料、绘制农机事故现场图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农机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发生特大农机事故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农机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机构对当事人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尸体存放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事后请求农机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农机监理机构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由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机事故有利害关系;

(三)与农机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农机事故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作出前提出。农机监理机构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决定。

对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不能停止对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根据各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四)接受农牧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的人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牧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牧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牧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机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在农机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

需要进行农牧业机械鉴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当事人要求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的,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主持。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日的3日前通知当事人。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日的1日前通知农机监理机构,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农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二)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调解日期。

赔付款一般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

(二)调节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同种类农牧业机械多次发生同一类型农机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发现农牧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依法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农机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事故处理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农机事故的;

(三)在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的格式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