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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5:59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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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正确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以下简称土地违法案件),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辖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实施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地矿、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各自的执法工作,并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对兵团系统内使用的土地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其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
兵团系统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抵制、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保护耕地和开垦荒地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及使用情况;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情况;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八)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工作制度,定期和经常性地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对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和举报人。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执行土地监察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着装整齐,文明执法,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的土地执法文书。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摘录、复印有关资料,进行土地勘查和测量,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工具、设备等可以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措施,并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
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分别予以管辖。管辖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州、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州、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应当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限期查处;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土地行政行
为违法、不当时,应当责令其纠正,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违法、不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并督促其主动纠正;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违法、不当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四)土地开发者、使用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耕地荒芜的;
(五)拒报、瞒报土地交易价额的;
(六)非法占用或者挪用、私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八)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出让金下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九)擅自改变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以及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十)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连续闲置超过两年的;
(十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
(十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在抢占土地上继续违法施工的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拆除,并可依法查封用于施
工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其行为无效,并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机关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以及突破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批准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土地审批管理权限,以化整为零方式批准用地,或者将耕地作为非耕地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三)违反批准文件确定的出让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或者未缴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的,或者打击报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和违法行为的举报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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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院在充分认识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重大现实意义的基础上,更应该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有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一、 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重大意义

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判各重要环节的依法公开,是对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本质的重要体现,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障。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

二、 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原则

1、依法公开原则。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职责,在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严格履行,要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审判活动以及知晓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分开范围,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2、全面及时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开庭(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开审理案件除外)、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审判等;相关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公开时限内快速、完整及时的公开审判,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也应该在合理时间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理相关信息。

三、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

1、对当事人起诉材料、手续不全的,要尽量做到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手续,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能够当场补齐的,立案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补齐。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宣传栏、公告板、大屏幕显示等,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建立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对本院管辖的各类案件立案条件、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审判程序、案件审判、执行管理流程等事项均应公开。

3、提高当庭审判比率,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定期宣判、委托宣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签发或收到委托宣判时允许旁听,宣判后立即送达法律文书。

4、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教育的案件,可以有计划的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这样能够增进社会各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了解,对人民法院的工作起到了监督的作用。通过完善、规范审判公开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效率的同时,更能够维护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使人民群众的真正利益得到保护。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冯忠泽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9号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规范全市劳动用工秩序,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介绍、使用童工的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和违法嫌疑人,向劳动部门进行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的单位是本市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

  (三)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尚未被劳动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五)举报人如实提供自己有效的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并明确提供被举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和童工的有关情况等具体违法事实和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介绍、使用童工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举报自身违法行为的;

  (二)举报人为童工、童工的监护人及近亲属的;

  (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

  (四)举报人的举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终止逾2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举报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按该案查实后所给予的行政处罚金额的50%给予奖励。

  (二)举报单位和个人非法介绍童工的,经查证属实,每宗奖励1000元。

  第六条 举报的受理和奖励:

  (一)市劳动部门负责受理本市范围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举报,通过设立举报窗口(市劳动部门信访、劳动监察接访窗口)、举报电话(“12333”服务热线)和举报信箱,接受举报。

  (二)由市劳动部门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进行认定,并在劳动监察案件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七条 奖励方式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联名举报的,按宗数给予奖励,由举报人自行分配;对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由市劳动部门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同一宗案件的奖励金额累计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劳动、财政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身份资料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受法律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财政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与举报人串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金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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