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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4:27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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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化厅


发文机构:省文化厅
发布日期:2005-12-9


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结合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以下简称勘察设计资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实施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会、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 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和暂定级。资质等级标准按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初审,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乙级及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简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项目审批机关的审批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新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九条除第(五)款之外的资料,其资质一般核定为暂定级。
第十一条 以改制、分立、合并等形式重组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等级标准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乙级(含乙级)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的决定。
经审查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达到《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升级条件,可以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升级。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升级,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资质年检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
乙级(含乙级)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勘察设计单位每年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表》、勘察设计工作报告、财务状况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交验资质证书、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年检资料并做出结论,或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年检意见。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评定,按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及其他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甲级勘察设计资质的变更、注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甲级资质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注销原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在公众媒体的作废声明和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甲级资质证书遗失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因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应当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二)提供虚假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证书;
(三)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五)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
第二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向贵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查验、备案:
(一)资质证书副本;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职业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近三年来文物勘察设计的主要业绩;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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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保持市场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保持市场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粮食是具有战略意义的特殊商品。粮食市场的稳定,事关全局。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是国家对粮食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和必要措施,为了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保持市场粮油价格的基本稳定,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粮油收购,认真做好组织安排,保持良好的收购秩序。国有粮食企业要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按照国家下达的粮食收购任务(全国500亿公斤)和有关政策,积极收购。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单位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 疾恍淼脚┐逯苯硬晒毫甘场O睾拖匾陨险莸钡亓甘成窘诘惹榭觯岢鼍咛迨展悍桨福淖橹凳繁M瓿晒沂展喝挝瘛? 二、销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区采购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严禁场外交易,杜绝偷漏税费,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凡在批发市场场内成交的粮食,国家在调运、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粮油集贸市场常年开放,零星交易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三、各级政府要组织工商管理、税务、粮食、物价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4〕32号)的有关规定,对粮食批发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已登记注册的粮食批发企业,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抓紧调查摸底,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要求,征得
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尽快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未完成重新登记前,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发给临时证明)。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扰乱粮食市场的行为,要严加惩处。
四、要安排衔接好产区和销区之间的粮食购销,认真执行粮食调运计划。国家粮食调拨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安排运输计划。属于省间和经交通部门、铁路限制口安排调运的粮食,运输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分别汇总报国家粮食储备局平衡后,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安排
落实;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调运的粮食,运输计划经省级粮食部门平衡后,由铁路、交通部门安排落实。要坚持合理调运。进口粮要就近靠港,节约运力。粮食部门要严格执行下达的调运计划。对国家安排调运的储备粮,调出单位拖延不办的要取消其专储资格,今后不再安排专
储任务。粮食调入单位要积极组织接卸抢运,不得压车压船。铁路、交通部门对粮食运输要优先核批计划,优先安排发运。国家经贸委要加强协调和检查督促,及时召开铁路、交通、粮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办公会,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要保证粮食调运和进口粮油所需资金。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银行、财政、粮食等部门,落实粮食调运和进口粮油资金;对过去所欠货款要抓紧清理,积极偿还,不得再发生新的拖欠。哪个地区因资金等问题不能及时调进粮食,影响粮食市场供应的,由哪里的政府负责。
六、抓紧粮食进口,确保进口计划的完成。国家统一下达的粮食进口计划(包括中央和地方),已纳入全国粮食总量平衡,由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或委托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统一代理订货。其中中央进口部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及时委托订货;地方进口部
分,各地政府应尽快解决资金,由粮食部门提出货单,抓紧委托订货,以保证地方进口计划的完成,安排好当地市场,不按计划如数组织进口的,国务院将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七、培育市场机制,加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县以上主产区和主销区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并在批发市场之间尽快实现计算机联网,逐步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油批发市场体系。要采取措施,逐步使市场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向现代化市场发展。物价、工商等
部门要加强对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粮油交易价格、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受各级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应在市场上适度吞吐调节,稳定粮油价格。各级粮食批发市场,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努力为粮食交易提供优质服务,扩大市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满足消费。



1994年6月16日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监察部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1999年1月25日监察部令第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外汇的;
(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六)以其他方式逃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额不满5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人民币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5万美元以上不满1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万元人民币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国有外经贸企业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或者非法套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和开户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所列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玩忽职守,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包庇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妨碍外汇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前两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主动交代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退出外汇和违法所得,或者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自营进出口的国有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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