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15:40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合理配置高校毕业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8〕16号)精神,现就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
见通知如下:
一、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以国务院国发〔1998〕16号文件的精神为指导,以《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为基本政策依据,既要深化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又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既要切实转变职能,又要完善各项宏观管理措施;既要促进毕业生
顺利就业,又要实现毕业生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国家的宏观调控作用和以学校为基础的毕业生就业市场的调节作用,建立学校和各级政府推荐、学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毕业生就业制度。
二、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充分认识高校毕业生在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积极疏通、拓宽毕业生的就业渠道,为毕业生的顺利就业创造有利条件。要特别注意将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与优化人员结构、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的工作结合起来,在企业减员增效、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同时,还要针对一些基层机关、企事业单位高校毕业生比例较低、人员结构不合理的情况,及时补充所需的高校毕业生。要放宽对毕业生就业地区的限制,消除各种人为障碍,为毕业生营造一个良好的就业环境。
毕业生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供需见面与双向选择落实工作单位的,国家负责派遣;在规定时间内未落实到具体单位的,学校应事先将其名单告知地方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然后将其派回家庭所在地区,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推荐或自行联系工作单位。
三、继续做好毕业生流向的调控工作,对本科层次以上的毕业生,特别是紧缺专业的毕业生,学校在提出就业方案时,既要保证地区上的合理流向,又要优先考虑国家重点用人单位的需要。各级政府要运用政策导向,采取必要的措施,教育、鼓励、引导毕业生到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工
作。
毕业研究生是国家有计划培养的高层次人才,要继续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证高层次毕业生资源的合理使用。毕业研究生的服务范围主要是高等学校、以基础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国家重点企业、由财政拨款的文化、医药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党和国家机关,
以及人民解放军的所属单位。凡是超出上述服务范围就业的毕业研究生应补办委托培养手续。
四、规范毕业生就业的管理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依照《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各类毕业生就业活动,各高等学校要积极培育和完善以学校为基础的毕业生就业市场,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服务。组织毕业生招聘活动不得以盈利为
目的,更不允许其它中介组织和个人未经省级以上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同意,组织毕业生招聘活动或举办毕业生就业市场,使毕业生就业工作真正纳入法制化的管理轨道,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1999年各地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过程中,要继续使用教育部统一制订的《普通
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各级主管部门要简化手续,尽可能方便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除了签定协议书所必须的手续外,不得再搞层层审批。
要严格执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对普通高校毕业生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8〕1349号)中的规定,不得向毕业生乱收费。
五、加大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力度。要区别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校的情况,依次推进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可根据各自的条件,研究提出深化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方案,并报教育部同意后进行试点。从1999年起,按照《关于招收应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举办高等职业教育试点工作的通知》(教学〔1997〕9号)的规定,对高职毕业生实行学校推荐、自主择业的制度,不再使用教育部统一印制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遗报到证》。
六、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将有越来越多的高等学校由省级政府管理或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体制,地方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些学校就业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指导服务。一些行业性较强的院校的毕业生,在过渡期内可以商
请原主管部门在行业内安排,这部分毕业生就业计划由地方审核后报教育部,由教育部统一下达。地方政府要认真做好上述高校的毕业生就业安置和接收工作。
七、随着毕业生就业工作向市场化、法制化和信息化的发展,各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做好协调、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下大力量推动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建设和就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大毕业生就业指导经费、设备的投入力度,注重配备毕业生就业
指导专业人员,并加强对现有就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指导工作,为毕业生就业提供帮助和服务。地方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毕业生就业中出现的争议进行协调和仲裁。
各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毕业生就业信息管理手段的现代化,加快地方和高校的毕业生就业信息联网工作,从而形成覆盖全国的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络,实现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共享,促进毕业生就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八、重视发挥毕业生思想教育的作用,要利用多种形式对毕业生进行形势教育、国情教育、政策教育、职业意识和求职技能方面的教育,帮助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提高毕业生为国家服务的自觉性,引导他们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1999年1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完善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四、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本市境内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将视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在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管理,由各县市区组织实施,自求平衡。
第六条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凡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的6.5%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缴费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 2% ,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缴;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特困企业经统筹地区政府批准,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市人均工资80%为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月10日前全额缴纳,由地税部门征收。逾期不缴纳的,按《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 2‰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新建单位当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企业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出售、破产时应从资产变现中补齐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欠缴两个月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划分和配置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包括: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一、个人帐户的配置。
1.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帐户。
2.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出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含45岁)按上年度个人平均工资的1.1%计入,45岁以上按上年度个人年平均工资的1.4%计入个人帐户。
退休(职)人员按上年度个人养老金的3.6%计入个人帐户。
3.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于年初一次核定,当年内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予变动。
4.当年内经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一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制发个人帐户结算凭证,按参保单位缴费时间及时计入。
6.职工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7.个人帐户的管理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也可通过银行储蓄管理。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结存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主要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用于支付定点药店购药和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统筹基金支付时须个人自付的部分。
统筹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主要用于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对于门诊治疗费用过高的特殊病种,在个人自付一定费用后,再按一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统筹基金一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不包含个人自付金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单位,定点医疗(药)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地税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发放名册、财务会计档案等进行核查,参保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推诿。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执行,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三、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争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核定、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查询。
五、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后,在保障和改善民生领域又一部支架性法律。《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集中体现,对于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社会保险法》的宣传普及工作,我们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要求,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做好《社会保险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各地在宣传《社会保险法》活动中,要深入了解广大群众对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注意总结和把握宣传过程中成功有效的做法、经验,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我部报告。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第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胡锦涛总书记深刻指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条件。”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要求,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并对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社会保险法》对各项社会保险作出了全面的制度安排和规范,将党中央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发挥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第二,《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社会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使相关各方、特别是广大劳动者有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并必将带动一系列单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从而使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的轨道。   

  第三,《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制保障。《社会保险法》不仅对社会保险工作是极大的促进,也将对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对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原则   

  《社会保险法》从草案起草,到国务院审议,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始终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事业发展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特别是关于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等带有根本性、管长远的基本方针,关于社会保险要独立于用人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以及加强基金管理监督的要求等,都在法律制定中得到充分体现。   

  二是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到20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社会保险法》确立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框架,把城乡各类劳动者和居民分别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努力实现制度无缺失、覆盖无遗漏、衔接无缝隙,使全体人民在养老、医疗等方面有基本保障,无后顾之忧。   

  三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社会保险法》从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在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制度上,优先体现公平原则,做出适当的普惠性安排,通过增加政府公共财政投入,加大社会财富再分配力度,防止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和谐;同时体现激励和引导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把缴费型的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核心制度。   

  四是确立框架,循序渐进。《社会保险法》全面总结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发展的实践经验,借鉴世界各国社会保险的有益做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同时,基于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建设正处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继续探索和实践,《社会保险法》也保持了必要的灵活性,作出了一些弹性的或授权性的规定,为今后的制度完善和机制创新留出了空间。   

  三、《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一,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本法总结二十多年来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基本模式、资金来源、待遇构成、享受条件和调整机制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并规定了病残津贴和遗属抚恤制度。根据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这一重大实践进展,本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制度作出规范。此外,本法还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为逐步建立统筹城乡的养老保障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二,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及享受条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   

  第三,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已经比较成熟。本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也分别单独成章,对其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   

  四、《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具体是:   

  第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居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未就业的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到用人单位就业的,都应当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对于未就业,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继续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应当参照本法规定参加我国的社会保险。   

  五、《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具体是:   

  第一,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保险缴费。本法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居民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社会保险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本法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三,明确了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六、《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   

  为了保障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及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分别概括地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和享受条件,并总结实践经验有所发展。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现行制度中称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人员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第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国务院只对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待遇给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确定。考虑到这个实际,本法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作更为具体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两点:  

  第一,为了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本法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在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同时,本法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三)工伤保险待遇   

  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有三项突破:   

  第一,将现行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   

  第二,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本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  

  第三,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四)失业保险待遇   

  在《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定:   

  第一,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由现行规定可以申领少量的医疗补助金,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从而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明确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五)生育保险待遇   

  在总结生育保险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   

  一是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是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是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七、《社会保险法》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在总结《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增强了征缴的强制性,为加强征缴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一,规定了社会保险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社会保险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二,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制度。《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授权国务院规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  

  第四,建立了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制度。包括以下措施:   

  一是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二是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三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八、《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基金管理,《社会保险法》作了以下规定:   

  第一,规范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原则。根据本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是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是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四是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从而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二,明确了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方向。本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考虑到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本法授权国务院规定提高统筹层次的具体时间和步骤。   

  九、《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内容   

  为了改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社会保险法》作了以下规定:  

  第一,确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制。包括:   

  一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立原则。本法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二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的经费保障。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三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职责。主要是: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核定、按照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是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服务的基础性工作,没有完善的信息系统支撑,对参保人员记录一生、服务一生、保障一生的目标就无法实现。因此,《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作了原则规定。  

  一是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制作发行全国统一、功能兼容的社会保障卡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十、《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制度   

  加强社会保险监督,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是各方面的共识。《社会保险法》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等三个方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监督体系。   

  (一)人大监督   

  《社会保险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二)行政监督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社会保险监督方面的职责。  

  第一,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监督方面的职责: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二,从两个方面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这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活动,其措施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已有详细规定,因此本法没有再作具体规定。  

  二是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规定了三项措施:(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2)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三)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并作了以下规定:   

  第一,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主要职责。本法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汇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发现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二,规定了工会的监督。本法规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三,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公开社会保险方面的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十一、违反《社会保险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强化了违反本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第一,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本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本法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退回骗取的金额,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