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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违法收购棉花行为切实加强棉花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13:12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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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违法收购棉花行为切实加强棉花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严厉打击违法收购棉花行为切实加强棉花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进入2004年棉花年度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棉花市场监管力度,取得明显成效。但是棉花收购市场还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有的企业未取得资格认定,非法收购加工棉花;有的地方,无照收购棉花行为猖獗;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涉黑势力欺行霸市的情况,棉农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影响极其恶劣。针对上述问题,国务院领导先后多次做出了重要批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棉花主产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清醒地认清肩负的重任,坚决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严厉打击违法收购棉花行为,切实加强棉花市场监管执法,维护棉花流通秩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增强管好棉花市场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棉花的法规政策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认真领会法规政策的精神,准确执行国家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法规政策。配合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深入推进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同时,认真履行职能,抓好棉花市场监管工作。

二、积极做好对现有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坚决取缔和淘汰设备落后和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对丧失资质条件的、出现严重违法经营案件的、无加工实绩的棉花企业,要坚决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对未经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行为的,坚决予以取缔。严厉打击通过挂靠、联营、转包等手段为没有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的不法行为,严禁“一证多厂”。

三、严把棉花市场主体准入关,进一步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从源头上把好关,坚决把不合格的市场主体清除出棉花收购加工领域。同时,要做好棉花企业设点收购棉花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棉花政策文件要求,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进行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发挥职能,积极协助政府做好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努力保证认定工作的公平、规范和高效;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能,积极参与做好新体制下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规划和布局工作。严格实施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信用好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示;对信用差的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对其注册登记公司等相关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监控,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棉花流通领域。通过信用分类监管,引导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四、进一步拓宽棉花经营渠道,鼓励籽棉收购市场的公平竞争。鼓励农民组织起来在做好“四分”基础上集中交售籽棉;允许收购籽棉送加工厂委托加工;取消对棉花企业跨地区收购棉花的限制,鼓励纺织企业到产棉区建立原料基地,实行产供销一体化经营。推动搞活棉花流通,严禁任何地区或单位采取划片、设卡等方式限制棉花购销活动。鼓励和支持具有棉花收购资格的企业跨地区设点收购棉花,增加棉花收购网点,方便棉花收购。积极引导,增强棉农和棉花企业的商标广告意识,实施棉花商标战略,进行广告宣传,争创棉花品牌,增强市场竞争力。认真加强对棉花购销合同的行政管理,提高合同履约率,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认真规范订单农业,切实保护棉农利益。大力推进棉花产业化经营。鼓励棉花生产、收购、加工、贸易、纺织以及其他企业之间搞好联合、兼并、重组,增强市场竞争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鼓励和协助企业以现有的资产、场地、人员为基础,组建公司或企业集团,为其提供便利。

五、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棉花交易中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监管棉花交易市场。依据职能,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坚决取缔未经批准的棉花交易市场、地下市场,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坚决打击无照加工棉花的行为。对无照加工棉花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继续加强对棉花加工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及相关机械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国家明令淘汰的“两小一土”设备通过买卖、转让和租赁等方式死灰复燃,破坏棉花资源。严厉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加工销售棉花中混等混级及违法经营棉花的行为,切实维护棉花流通秩序。

六、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坚决打击干预棉花收购活动的“棉霸”等涉黑势力,维护棉农的合法权益。对棉花收购企业与涉黑势力相勾结、欺行霸市、欺压棉农的不法行为,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的工作。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切实维护粮食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棉农的合法利益。

七、加强督查指导,加强省际毗邻地区棉花市场管理的协调和沟通。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相关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举办联席会议、开展联合办案等活动,协调行动,统一执法尺度,维护政策的权威性。在新棉收购和加工高峰时期,产棉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向基层派出工作组,对重点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工作进行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

八、结合队伍作风整顿工作的开展,规范执法行为,提高队伍素质。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在棉花市场管理中渎职、失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坚决打击违法收购棉花行为、确实加强棉花市场监管工作。有关整顿情况,请于2005年1月30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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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业企业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体改委 计委 经委


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业企业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市体改委 计委 经委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业企业经济责任制,推动企业内部改革,促进工业生产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浮动工资制
1、全市工业企业,除实行内部计件工资制的以外,原则上都应实行浮动工资制,即将职工的部分或全部基本工资同奖金捆在一起实行浮动,按劳动实绩进行分配。其中参加浮动的工资部分不得少于人均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2、凡是条件具备而又不实行浮动工资制的企业,去年套改工资中从一九八六年允许进入成本的部分仍从企业奖励基金中支付。
3、凡因条件不具备而暂不实行浮动工资制的企业,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其职工奖金的发放额全年应控制在人均两个月标准工资以内。
4、企业实行浮动工资制以后,可以从实际出发,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内部分配形式,如全额计件、计分计奖、拆帐、提成,以及联利、联产或联系各种经济指标计奖,还可以实行各种单项包干。不论采取何种分配形式,都要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扩大销售,其中质量指
标必须列为工资浮动分配的否决指标,即质量指标未完成视同全部经济考核未完成。
二、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
在纺织、丝绸、轻工行业逐步试行工资总额包干责任制,如在全厂范围试行目前有困难的,可先对岗位制工人试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企业和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经委、财政局、税务局和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三、试行计件工资制
凡生产市场紧俏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成品资金不增加、产品成本中工资含量不增加的情况下,可以对关键工序、关键车间的一线生产工人,以手工操作为主的生产岗位试行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计入成本,同时相应扣除企业留利中实行计件人数的奖金额。
四、搞活奖励制度
1、实行基本工资加奖励的企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调整工资标准 数人均七元五角列入成本后,企业奖励基金尚有困难的,按企业经济效益划分奖金档次。一九八六年,企业在完成列入考核的主要产品质量指标,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和消耗指标和产品适销不积压的情? 下,可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奖金额度:
凡生产上升(比上年,下同(,实现利润增长百分之五以下的,职工人均年奖金额控制在二百七十元以内;实现利润增长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控制在三百元以内;实现利润增长百分之十以上,控制在三百三十元以内。对于考核指标基数过低,增长幅度大,而增长的绝对额不大的企业
,发放奖金的总水平由主管部门核定。
凡生产上升,实现利润因价格等客观因素而下降的,职工人均年奖金额控制在二百四十元以内。
凡生产和实现利润均下降,但是有正当理由的,职工人均年奖金额控制在一百八十元以内。 亏损企业,以及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生产、利润均下降的企业,奖金原则上不予保证。
企业可按上述规定从奖励基金中开支奖金;奖励基金不足的,可从主管部门集中的奖励基金中适当调剂;仍有不足的,可从企业税后留利的其它基金中划转补充。调剂金额由主管部门审定;需要动用生产发展基金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核准。
2、建立专项承包奖励制度。对努力开拓市场,推销积压滞销产品、平销产品的销售,可按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二提取奖金。企业也可实行产品销售收入与销售费用比例挂钩办法,所提奖金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对搞活资金、减少贷款的,可提取一个月利息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奖金
,在成本中列支;对积极采购紧缺原材料,价格合理,节约资金的,可给予原材料采购奖,奖金来源从节约额中按千分之二比例提取,发给个人的最高不超过两个月平均标准工资;对积极开发经市科委认可的新产品,组织投产、销售,见效快的,可自投产销售之日起的一年中按销售利润的
百分之五提取奖金。以上奖金,免征奖金税。
在经济体制、发展生产、提高效益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经市政府评定,可以发给重大贡献奖。
五、调整企业工资标准
对分别执行一、二、三类产业工资标准的企业,均调整为执行各类标准的高档,即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三十七点五元、三十六点五元和三十五点五元。
六、下放部分加班工资批准权
对生产增长,产品适销不积压,管理基础好的企业,在产品本成中工资含量不增加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年人均二十四天以内的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由厂长负责审批。加班工资在成本中列支,可以按生产实际需要发放,也可以纳入浮动工资用于建立多
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上缴税利与工资总额挂钩和试点企业也按此规定执行。
七、鼓励企业挖掘潜力,对外服务,增加收益
1、凡企业对外进行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培训所得的净收入,每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依法纳税(大中型企业放宽到五十万元)。在留给企业的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作为奖金使用。
2、凡企业的工具、机修车间,车队,仓库和食堂等部门在完成本企业正常任务的前提下,利用富余能力,对外承接业务,或承包应由外单位来厂搞的基建、技改、大修工程等任务,其增加的收入,允许单独核算,单独立项,在按规定纳税后,提取百分之三十的劳务费,发给承接任务
的部门和个人,其中发给个人的部分控制在两个月标准工资内,免征奖金税。
八、上述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交通、城建、商业、服务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政策问题,由市体改委牵头,市计委、经委、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和总工会参加,定期进行研究,负责解释和协调。



1986年10月21日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2010年2月5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是指饲养繁殖畜禽和与此相关的产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畜牧业资源开发、繁育、饲养、加工、经营、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畜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逐年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协调和服务,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畜牧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草场、草山草坡及其他畜牧业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七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进优质草种,推广人工种草,改良天然草场,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推行科学饲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县内外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耕地、荒山、荒坡、天然草场和在林地行距内进行林草间作种草养畜。

  承包、租赁荒山、荒坡发展畜牧业的单位和个人,除收取承包费和租赁费外,免收其他相关费用。

  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耕地种草养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可以依法通过转让、转租、抵押、参股等方式流转。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公司加农户、技术、土地入股实行分成等模式发展畜牧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融资发展畜牧业,兴办畜禽产品加工业,开发、建设畜禽交易市场,支持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向龙头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金融部门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加大对发展畜牧业的贷款额度;支农资金重点倾斜发展畜牧业;扶贫资金重点投向发展畜牧业;用于发展畜牧业的小额贷款,还款期限延至三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兴办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开发畜禽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在办证和税费征收方面执行国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畜牧业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建立不同规模、各具特色、面向国内外市场的畜禽产品基地,增强畜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申报认证,鼓励创建名特优品牌。

  第十四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方畜禽种质资源,引进优良品种,加快畜禽品种改良,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科技人员和科学技术,促进畜牧科技成果的转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牧兽医机构,稳定畜牧兽医人员,加强基层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和畜牧养殖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专业大户创建畜牧营销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主体,保护其在生产营销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畜禽产品加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递增。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制定动物重大疫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畜禽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出境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严格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进出境和进入市场。

  进出境和进入市场交易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接受动物检疫人员的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碍。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易、加工死因不明的畜禽及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城镇建立牲畜屠宰点和清真屠宰点,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和相关要求,实行牲畜定点屠宰,严禁私屠滥宰。

  第二十二条 屠宰、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经营者在动物防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免疫,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死因不明、腐烂变质的畜禽及其产品及时进行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屠宰、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未申报检疫或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应予销毁的畜禽及其产品而未销毁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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