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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和解决其特殊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0:30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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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和解决其特殊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和解决其特殊问题的通知


各聘有外国老专家的部门: 1980年至1984年间,国务院先后批准建国前后来华工作的35位外国专家享受"外国老专家"待遇,明确规定了对他们"政治上充分信任,工作上充分发挥作用,生活上从优照顾"的原则。1985年,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共同商定将这些外国老专家列入编外,不占本单位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名额,所需经费仍由聘请单位按财政隶属关系列报,由财政部予以解决的办法。 近年来,国内的物价上涨幅度较大,汇率几经调整,而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已多年未动,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在逐年下降。特别是汇率并轨后,对他们的生活影响较大。同时,外国老专家的年龄越来越大(平均年龄78岁),生病住院的不断增多,住院费和医疗费等各项开支急剧上升,聘请单位的经费严重不足。 为了妥善解决这些外国老专家(目前仍健在的有28位,加上中央特批的二位伊朗专家,共30位)的生活待遇问题和存在的实际困难,进一步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使他们能安度晚年,现决定采取以下解决办法: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给每位外国老专家增加工资。具体发放办法为:在本人原工资和外汇补差的基础上增加80%,今后不再计发换汇补差。
二、外国老专家的休假补贴费实行新的标准,每年为2200元。
三、自1994年度起,给聘有外国老专家单位按老专家每人年20万元拨款。主要用于支付老专家的工资、休假补贴、国际旅费、房费、日常医疗、交通等费用。
四、外国老专家因病住院的治疗费、床位费和特护费(如医院有明确要求)等,如开支过大,聘请单位负担有困难的,专题报告,经主管部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研究同意后会签报送财政部给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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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二OO一年第32号令--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7件(目录见附件)。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外经贸部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外经贸部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
┃序│         部门规章名称         │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号│                       │      │    ┃
┠─┼───────────────────────┼──────┼────┨
┃ 1│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外经贸部  │  1996┃
┃ │通知                     │      │    ┃
┠─┼───────────────────────┼──────┼────┨
┃ 2│关于1999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  1999┃
┠─┼───────────────────────┼──────┼────┨
┃ 3│关于输美纺织品启用新出口许可证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经贸部   │  1991┃
┃ │知                      │      │    ┃
┠─┼───────────────────────┼──────┼────┨
┃ 4│关于先行向外派日本、韩国、新加坡三国的劳务人员│外经贸部、外│  1994┃
┃ │进行培训的通知                │交部、公安部│    ┃
┠─┼───────────────────────┼──────┼────┨
┃ 5│关于向独联体国家、蒙古及欧洲各国派遣劳务人员实│外经贸部、外│  1995┃
┃ │行培训的通知                 │交部、公安部│    ┃
┠─┼───────────────────────┼──────┼────┨
┃ 6│关于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中进一步贯彻统一对│外经贸部、国│  1985┃
┃ │外原则的通知                 │家工商局  │    ┃
┠─┼───────────────────────┼──────┼────┨
┃ 7│关于成立塞班中国经济发展协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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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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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

1952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法总字第一二一0号函悉。关于城市借贷利息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问题,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兹据复称:“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我们认为,中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是正确的。你区吉林、辽东等省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目前具体情况,参照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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