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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7:15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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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字〔2004〕4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烟花爆竹生产是我国传统产业,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完善烟花爆竹监管体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实现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主要目标:通过加强法规和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网络,理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体制,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依法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通过严格市场准入和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逐步实现烟花爆竹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和标准化;通过深化专项整治工作,规范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秩序,提高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水平。

  二、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各地区要认真落实《决定》提出的关于加强地方各级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的各项措施,特别是烟花爆竹重点产区地方人民政府,在着重抓好县级以上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的同时,要积极探索乡镇、村安全监管网络建设的新途径、新办法,增强监管力度,保证监管实效。要注重提高执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强化执法检查力度。要充分运用网络和信息技术,统筹规划和建设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信息系统。

  (二)严格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销售许可制度。按照严格条件、规范经营、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从严把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市场准入关。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并凭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为契机,认真做好发放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相关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移交衔接。通过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扶持具有相当生产规模、安全生产条件好、安全管理水平高的生产企业,关闭生产条件简陋、技术水平落后、不符合安全管理标准的生产企业、作坊和季节性厂点;合理规划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从严控制销售网点的数量,提高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针对烟花爆竹行业的特点,从工厂选址与设计、工艺流程、质量控制,到企业安全管理等各环节,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逐步达到“工厂设计标准化、生产工艺标准化、安全操作标准化、安全管理标准化”,增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防范事故的能力。加大烟花爆竹传统产区的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推行烟花爆竹工厂化生产模式,引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走集约化、规模化和标准化发展道路。

(四)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要求,集中精力组织开展好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通过整治,着力解决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五)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原料的安全管理。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用于生产烟花爆竹和配制烟火剂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的管理,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精神,严禁使用氯酸钾配制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

  (六)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不断改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强化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在条件成熟后要逐步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稳步实施。要建立完善的保障制度和体系,保障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

  (七)完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涉及烟花爆竹管理的法规与安全技术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烟花爆竹国家重点实验室等机构的技术、人才和装备优势,借鉴国际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经验,逐步建立以烟花爆竹危险性科学分类和定级为基础的生产、销售、储存和运输安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各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地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和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情况,及时清理和修订现行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效指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八)提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开展群众性安全教育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易于接受、喜闻乐见的文娱形式,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提高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科技下乡活动”、“安全文化下乡活动”和“法律法规下乡活动”,促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

  三、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要着重抓好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要健全领导干部考核制度,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促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尽快完成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责的调整落实工作,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职责。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凡有安全监管机构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没有安全监管机构的,由地方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各地安全监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职责的同时,密切配合,确保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连续性,有效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有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坚决打击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活动。对涉嫌非法制贩烟花爆竹的违法案件,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涉嫌构成非法制贩烟花爆竹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迅速侦办,切实加大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对拒绝、阻碍或暴力威胁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严厉查处。同时,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逐步把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引向深入。

  (三)强化监督,狠抓落实。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根据以上要求制订具体措施并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落到实处。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国家安全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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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主任、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需说明提出法规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进行协调。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金融、税务、电信、民航、铁路等方面内容的,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专门委员会代主任会议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并通读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呼和浩特晚报》上刊登。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也可以规定公布后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作个别条款修改的,公布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不再重新公布该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较多的,应重新公布该法规。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的程序与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同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地方性法规附该法规的修正本,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一)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该法规自行废止;
(二)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后,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三)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附则中规定废止原有的地方性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应予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建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我省在1981年至1
983年内,对极少数案情复杂或交通不便地区的刑事案件,经过努力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其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各延长一个月。



198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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