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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4:11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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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综[1992]106号

1992-06-11财政部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若干财政税收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各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从缴纳“两金”后的留利中提取的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从缴纳“两金”后的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
  (四)直管住房和自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
  (五)住房债券收入。
  (六)政府统筹的租金收入。
  (七)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以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筹集的住房建设资金。
  二、应征收“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公有住房租金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二)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改之前投入使用的公有旧住房,其取得的收入,按全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的经营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五)对房产经营单位,按其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按标准价出售新、旧住房取得的收入;住房建设单位,按标准价销售给集资、合作单位或个人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以高于标准价的价格出售公有新、旧住房,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标准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住房合作社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向个人出售,其个人出资部分;房产经营公司向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部分,在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按零税率,给予照顾。对单位向个人出售住房中单位出资部分,以及由住房合作社建成的住房,实行出租或出售等经营的部分,均按适用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经营公司向单位出售的职工住房,按5%的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单位出资部分,以及个人按标准价购买住房不用于自住的,均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六、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的,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之日起,三年内,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七、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按标准价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免交契税。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免税照顾。
  八、按本规定征收的“两金”和税收,原则上由财政部门安排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过去住房制度改革文件中有关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中,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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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和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时间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人事司


关于调整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和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时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
  鉴于9月10日-12日为中秋节调休日期,各地导游员带团量较大。为鼓励广大考生踊跃参加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和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决定:2011年全国高级导游员等级考试调整至9月15日举行,2011年全国中级导游员等级考试调整至9月16日举行。报名日期不变。
  特此通知,希各知照。
                     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
                         2011年3月10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木所有权: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二)乡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乡村经营管理;
(三)单位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集体所有,林木归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站,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和特种用途林。
宝库林区(包括宝库、青林、多林、逊让、青山、西山乡和宝库林场)为水源涵养林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第五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寺院、农村和个人都应依照《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广泛开展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鼓励乡村集体和村民承包荒山荒滩造林。
第六条 国有林场、乡(镇)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村和个人兴办苗圃。
第七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多渠道筹措解决的办法,建立乡级林业基金和城镇绿化基金。
第八条 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等费用。
第九条 县、乡(镇)、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村都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和老爷山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砍柴、开荒。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挖药材。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防站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林木种子、苗木、木材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和老爷山为禁猎区。因特殊需要狩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树木和私有的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的采伐,由省、市林业部门批准发证;
(二)农村路旁树、农田林网树和单位林木的采伐,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农村成片林一次性采伐5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一次性采伐不足5立方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证。
农村村民采伐房前屋后和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办证、不交费,但须经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到乡(镇)林业站备案。

每年1-2月、11-12月为林木采伐期。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五条 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破坏林木资源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按每次每头大牲畜处10元以下罚款,羊每只5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树木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挖沙、取土、砍柴、开荒和在封育区放牧、挖药材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占用林地的,按每平方米5-10元赔偿损失,并负责恢复林地面貌;
(七)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1-2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职工、护林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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