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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直属机关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9:57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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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直属机关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政发〔2003〕9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直属机关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直属机关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直属机关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 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玉林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享受 医疗补助,以确保原 享受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随经 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补助对象:参加玉林市直属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经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核准,可以享受国家公务员 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 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经批准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经费来源及缴纳办法: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列入当年市直 财政预算。补助额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逐年核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当年的筹资比例以上年度 市直公务员(退休人员)本人年工资(生活费)总额为基数,按本人年工资(生活费)总额 的4%补助;由参保单位分两次(上年12月和当年6月)将补助经费交缴到医保中心。
   第五条 经费使用:
   (一)按规定提取大病救助基金;
   (二)提取补充团体医疗保险费用(具体办法另文);
   (三)提取门诊医疗补助费用(补助办法另文);
   (四)设立困难补助经费专户(补助办法另文)。
   第六条 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由 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承办医疗补助的具体业务。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医疗管理、医疗监督和处罚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其他:
   (一)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驻玉中直、区直单位及县(市)区可根据实际参照此办法执行;
   (三)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享受医疗补助。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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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43号《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我行短期对外借款由总行统一管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除总行同意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部分特区、口岸分行外,其他各分行的短期资金由总行统筹安排,分行不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
二、经总行批准办理短期境外借款的分行,其短期对外借款指标由总行下达,各行的月底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所核定的控制指标。
附件:(略)



1990年11月16日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国家外汇专业银行和其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但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对其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二、确属国家、地区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业务量及经营场所;
五、具有下列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1.全国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2.区域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4.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分别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1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
第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其组织章程;
二、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三、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部门就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简历。
第七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区域性银行总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四、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分支行委托下属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须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权利凭证。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始得办理外汇业务。
第九条 银行在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必须在两个月内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如停办外汇业务,应在90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外汇业务的,应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
汇业务许可证》。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上级银行作出的停办外汇业务的决定;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的近期的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头寸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汇款;
三、境内、外外汇借款;
四、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五、贸易、非贸易结算;
六、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放款;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
九、外币兑换;
十、外汇担保;
十一、征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根据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制定、办法,并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每年须按规定时间拟订下一年度本系统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其下达给分支行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外汇放款审批权限、外汇担保权限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存款业务,并按规定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内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和人民银行分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境外筹措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和买方信贷,必须按规定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
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未经其总行授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境外借款。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每月末的短期境外借款帐面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短期借款指标。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由其总行统一规定,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短期外汇放款、购买的外国公债、存放同业款与各项外汇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同期外汇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吸收的外汇存款发放外汇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吸收的外汇存款总额的70%。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境内机构对境外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其对外债务余额加对外担保余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20倍。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对外负债及对外担保额,并入总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加对外担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30%。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30%。
外汇指定银行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放款业务,必须建立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贸易和非贸易结算、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等外汇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第二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存、贷款的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外汇业务、财务报表、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财务、统计制度。会计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借贷记帐法和外币分帐制。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报表和资料:
一、各种外币折成美元编制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季报),损益表(年报);
二、外币折成本币,与本币汇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损益表(年报);
三、外汇存款表(月报);
四、外汇放款表(月报);
五、国际结算情况表(月报);
六、国家外汇移存、提取情况表(月报);
七、外汇头寸表(月报);
八、外汇、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情况表(季报);
九、外汇业务年度总结报告;
十、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汇总编制本系统第二十九条中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报表。
第三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应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通函。外汇管理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业务和外汇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并索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的外汇业务制度、办法,不得与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否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按规定程序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限期纠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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