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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1:39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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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83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为市民创造清洁、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等(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城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统一由秦都、渭城区政府以及各街道办事处和近郊镇政府负责落实 , 由市城管办负责指导、监督。
第四条 城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范围是城区内沿街、沿路人行道路以及该人行道区段内的地面和建筑立面。具体划 分由秦都、渭城区政府按各沿街、沿路责任单位的所在位置界定。
第五条 城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内容为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其标准是: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内地面清洁及绿化带、树坑垃圾杂物的清理。卫生责任区域内地面要全天干净整洁,即无烟头,无果皮,无纸屑,无污水,无积雪。市政、消防等公用设施及建筑物立面、厨窗等干净整洁,无乱贴乱画。
(二)包绿化: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内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和绿化设施的卫生维护等,做到绿化设施完好美观,绿化带内无杂物、无践踏损坏。
(三)包秩序:制止在门前卫生责任区内晾晒衣物、乱摆摊点、堆放杂物、店外经营、乱停放车辆的行为,保证人行道畅通,无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现象。
第六条 秦、渭两区政府及各办、镇具体负责辖区内“三包”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辖区沿街单位三包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直接责任人是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责任区内的“三包”管理工作,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考核。
第八条 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实行自包与委托统包相结合,采取自包或委托统包原则上由各责任单位自己选择,自包单位不认真履行责任的应改为统包。
实行自包的责任单位,由自己选定三包员;实行统包的责任单位,由办、镇推荐有资质的保洁服务公司代办责任单位门前的“三包”工作,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订门前卫生“三包”责任书,并接受门前卫生“三包”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三包员在工作时应佩戴统一标志,按“三包”内容、标准和要求做好工作,并有权对责任区域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违章行为进行劝阻、纠正。对不听劝阻的,要及时向所在辖区的城管人员或办、镇反映,并协助城管人员进行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三包”责任区内设置摊点、占道经营或借机收费。对于在“三包”管理工作中乱收费的,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是三包员的,应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秦、渭两区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加强对门前卫生“三包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或随时抽查,督促门前卫生“三包工作责任的落实。
第十三条 各办、镇负责考核责任单位门前卫生“三包”工作,秦、渭两区政府考核各办、镇“三包”管理工作,市城管办代市政府考核秦、渭两区政府“三包”管理工作,并将考核工作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评比项目。当月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评比先进名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该区不得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先进单位,主管领导不得获岗位责任制工作奖。
第十四条 对门前卫生“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三包员工作按日考核记录。考核为不合格的三包员,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是自包的由辖区办、镇责令其单位更换三包员;是统包的,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卫生“三包”义务的,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管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除责令其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不服从三包人员管理,由城管监察部门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侮辱、谩骂、殴打三包员及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三包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卫生“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秦都、渭城区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订本辖区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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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保障企业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生产型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作业的外省企业)和处理伤亡事故的有关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处理有关伤亡事故。
第五条 对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和事故抢救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企业发生轻伤事故,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七条 企业发生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必须按下列程序立即报告:
(一)部属、省属、市属企业和在市区内的外商投资、外省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总工会报告。
(二)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县(市)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省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总工会报告。
第八条 收到企业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报告的部门,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事故简要情况。
第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在报告有关部门的同时,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受害人员和财产,保护好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等确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记和详细记录。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 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按照事故报告的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总工会按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第七条第一项所列企业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企业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6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上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企业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5人以下或死亡1人事故,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事故性质:
(一)由于有关人员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事故责任者:
(一)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三)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及操作规程的;
(二)安全生产管理系统运转不正常,对职工违章作业制止不力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安排无证人员在特种作业岗位作业的;
(四)生产设备不按规定检修、保养以及设备有明显缺陷未采取措施的;
(五)作业环境和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企业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七)对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又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擅离职守、不履行岗位责任的;
(三)擅自开动机器设备的;
(四)擅自更改、挪动、毁坏、拆除安全防护装置或设施的;
(五)采购或提供不合格原材料、设备、工具和防护用品的;
(六)对所用设备、工具和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检测和检验的;
(七)对本岗位隐患不及时处理和采取措施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致使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伪造事故现场的;
(六)发生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必须制定防范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按下列规定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处理和结案;
(二)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后结案。
第二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自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企业应在职工中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企业应支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60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补偿金。
死亡职工其它待遇及轻伤、重伤、急性中毒职工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3人以下或一次死亡1人事故,处以8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4人以上、8人以下或一次死亡2人事故,处以15000元至60000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9人以上或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处25000元至9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伤亡事故瞒报、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事故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
(一)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3人以下或一次死亡1人事故,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800元至1500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4人以上、8人以下或一次死亡2人事故,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9人以上或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对造成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根据情节,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有关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事故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企业不核销。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4日

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1〕69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已在《公报》2001年第24期上刊登,此期省略。



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对所获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市地税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授予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荣誉称号名称和具体奖励名单、奖励项目以及奖励额度等内容的文件执行税收相关优惠政策。
市地税局自接到市政府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文件转发至各有关区县分局执行。
纳税人持有关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含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发生的研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可再按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盈利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文件的规定,于年底以前,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年检复核证明等材料,并填写《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附后)一式三份,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逾期不再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三十日内,对表中有关内容计算审核,并将审批结果返给企业一份。企业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据此调整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含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两年内摊销完毕。
高新技术企业购买的先进技术和专利,须经市级以上科技或知识产权部门对“先进技术和专利”进行认定,并出据相关证明。
企业购买先进技术和专利,在购买费用发生所属年度内,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年检复核证明、先进技术和专利认定证明、购置先进技术和专利发票等有关资料,并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先进技术和专利税前扣除审批表》(附后)一式三份,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自接到申报材料后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报市税务部门审批。
市税务部门自接到区县局审核意见后三十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审批结果返给企业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各一份。企业以审批表为依据,所发生的费用在购置当年及次年两年内摊销完毕。
企业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或未在购买年度内申报的,税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条 对各类组织和个人(含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外籍人员),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凡符合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按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
具体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86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科研院所转制为企业的,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享受免征属于地方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具体程序按照市地税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关于市属技术开发型科研院所转制意见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288号)文件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税局、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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