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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25:59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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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管理,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根据《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参保人员小病门诊就医、购药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小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其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凭《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个人帐户IC卡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个人帐户IC卡中划扣。
(二)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药费或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时,必须向参保人员出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费用支付清单》。
(四)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时,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在参保人员病历处方本上开具复式处方。
(五)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清单及复式处方底联统一装订备查。
二、参保人员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范围内的大病并符合入院指征的,凭《医疗证》和个人帐户IC卡可在本市范围内任选一家具备住院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该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结算。
(二)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必须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IC卡留置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并交纳按规定自付部分的押金。
(三)参保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属于个人自付部分,可由个人帐户IC卡划扣或从参保人员住院押金中支付;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参保人员另行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每天应为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出具“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对参保人员要求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及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之外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在使用时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其亲属签字;医疗终结出院结算时,应向参保人员出具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五)参保人员一年内多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金改为从第二次住院起,本人每次负担50%。

(六)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以出院日期为结算年度。
(七)参保人员住院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报销比例仍按照《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转院时,只能逐级转院或转往专科医院。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率控制指标为参保人员住院人数的7%。在转院率控制指标之内,转往本市上级或专科医院的由转出、转入医院分别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转往外地医院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规定结算;超出转院率控制指标的转院医疗费用由转出医院自负.
(二)除乌海市人民医院、乌达矿务局总医院外,市内其它医院一律不得将参保人员转往本市以外综合医院就医。
四、参保人员在市外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在急诊医院留院观察7日内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规定计入分段计算的医疗费内按比例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公、探亲外出期间,因突发急病、急诊在乡镇以上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出院证、复式处方、有效结算单据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结算。
(三)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驻市外机构及在市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于所在地就近确定2—3家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大病住院可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出院证、复式处方、结算单据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结算。门诊医疗费及购药费用自负,参保人员不发个人帐户IC卡,个人帐户资金年末支付给本人。
五、市社会保险局只负担参保患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参保患者住院、转院的车船费、住宿费、陪护费等仍由原渠道解决。
六、市社会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一)个人帐户支付医疗费用的结算:
1、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汇总后,以统一的电子数据形式,连同复式处方、结算清单资料报市社会保险局,市社会保险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2、准予支付的,经市社会保险局主要领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支付,拨付时留取5%做为风险金,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清算;暂缓支付的,市社会保险局在3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决定;不予支付的,经市社会保险局主要领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将不予支付的项目、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不予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负。
(二)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1、市社会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动态调控、年度考核”的方式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2、市社会保险局根据参保人员在某定点医疗机构实际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人次数占全部参保职工同期住院及门诊治疗人次总数的比例等因素,确定该定点医疗机构应计参保人数,按如下公式核算全年定额医疗费用:
全年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应计参保人数×(医院住院费控制标准-本院起付标准金)×6%
某院应计参保人数=(某院住院人次全市累计住院人次×95%+某院门诊人次全市医疗机构总门诊人次×5%)×全市总参保人数
3、定额医疗费用按月拨付,拨付时预留5%的风险金,待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清算。
4、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结算实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出定额标准时,超出定额标准10%以内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局分担50%,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负。
5、市社会保险局年底根据平时检查考核情况对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发生情况、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及费用结算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分担医疗费用、预留风险金的清算及下年定额标准。
6、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住院参保人员台帐及有关数据上传或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结算、备案。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与市社会保险局签订的服务协议收治参保人员,不得降低住院标准、分解住院,不得违反规定推诿参保患者住院治疗,否则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定点资格;市社会保险局要加强管理,明确协议内容,完善协议条款,要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及协议条款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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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包括国家级、省级,下同)的防震减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活动(以下简称防震减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确定。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按以下要求建立和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体系:
  (一)省级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全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要建立或健全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立即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地震应急、救灾与恢复重建工作;
  (二)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承担相关职能的部门为本行政区内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管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关的防震减灾工作;
  (三)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草拟全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政策、防震减灾目标及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广东省各级地震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所提出的原则,合理设置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重点生命线工程、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工程、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行政首长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体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六)涉及邻省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其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与邻省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共同做好本地区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部署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与通讯台网。
  省、市级地震监测与通讯台网(不含国家级基本台)分别由省、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承担日后运转和维护费用。


  第七条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预报科学研究,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震情跟踪与会商、临震预报、震后趋势判断等决策制度;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地方地震监测系统及地震信息上报制度。


  第八条 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对县级以上城市要有计划地开展震害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建立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无偿为震害预测提供信息。


  第九条 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破坏性地震灾害损失作出评估。
  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2小时内完成地震灾害的快速评估,并报告省、市人民政府。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对地震灾害评估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十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加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的管理,并按下列要求进行监督指导: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城市区应根据地震小区划的成果,由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抗震设防规划;
  (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含城乡居民住房)应按当地的地震基本烈度实施抗震设防;已进行地震小区的地区,应按地震小区划的成果实施抗震设防;
  (三)省、市级重要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重大公共设施等工程建设场地必须按《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其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要求进行抗震设计与施工;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未实施抗震设防的下列重要工程,应根据震害预测或抗震鉴定结果,有计划地实施抗震加固:
  1.重要电厂的枢纽变电站(所);
  2.重要公路、铁路的重要桥梁;空港、水港的指挥系统及重要设施;
  3.位于城市上游的大型水库的大坝及排洪设施;
  4.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车间和关键设施;
  5.城市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交通、金融、医疗、消防、粮食等要害部门的关键设施,以及因地震可能引发火灾、水灾、爆炸、毒质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重要设施;
  6.特别重要的建筑物,重大公共设施及重要文物建筑。


  第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广东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适合本辖区、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指导各市建设实施地震应急预案的指挥决策技术系统及相应的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在各级宣传部门统一领导下,地震、新闻、教育、广播电视、科技、建设、保险等部门要互相配合,积极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以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防震减灾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因地震造成所辖地区严重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直接责任人,按不同情况给予政纪处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8]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
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爱国卫生运动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提高
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
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
动委员会单位分工负责制,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机关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行政管理活动。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卫生、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
病工作;
  (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五)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制定规划、措施;
  (二)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
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
  (五)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县(市)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在
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应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城镇活动。
  农村应开展以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
设活动。
  第十二条 在全市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清除垃圾污物制度,逐步禁止
“白色污染”,提高环境质量。
  (三)提倡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卫生劳动日。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都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
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烟头、纸屑、果皮
(壳)。
  第十四条 车站、医院、商店、影剧院、大礼堂等公共场所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禁
止在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儿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
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应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活动。
  第十六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养犬,养犬应按规定到公安部门登记,
定期持卡到有关部门注射疫苗。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凡在十堰市辖区内经营灭鼠药物如
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
灭鼠药物及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宣传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卫生宣
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少儿机构应当开
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新闻出版、报纸、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要卫生宣传工作。
  个人和单位都应接受和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制定计划。各地区每年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
  第二十条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各级爱国卫生运
动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进行聘任。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参与调查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应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
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并按有
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依照十政办发[1998]
93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立即就地封存、处理,并按有关法规对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有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不依
法执法的行政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提请本级政府或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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