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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操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4:49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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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总则
(一)为使现场稽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二)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稽核部门开展现场常规稽核,其他形式的稽核和受人民银行委托的稽核可参照使用。
(三)本规程所指的现场稽核包括稽核准备、稽核实施、稽核报告、稽核处理和稽核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二、稽核准备阶段
(一)成立稽核组:派出行根据稽核任务和对象,确定拟稽核的内容、重点和稽核期;并选定稽核人员,组成稽核组,指定稽核组组长和主稽人,必要时可指定副主稽人。
(二)稽核组组长负责对稽核组的领导及有关重要事项的协调;主稽人负责稽核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稽核报告的撰写和稽核处理文件的起草工作。稽核组成员应主要由派出行专职稽核人员组成,其专业知识和工作经历应保持适当合理搭配。
稽核组可根据工作需要分为若干专业工作小组,每个小组至少应由两人组成,保证各项稽核内容均有适当形式的复核。
(三)发出“稽核前问卷”和收集资料:稽核组应在实施稽核前,向被稽核单发出“稽核前问卷”。“稽核前问卷”的格式由总行统一制定。
1.“稽核前问卷”的内容主要包括:
(1)被稽核单位的内部组织结构、高级管理层的职责分工及授权;
(2)被稽核单位的管理体制、报告关系和授权;
(3)被稽核单位的会计核算方法和帐务组织体系;
(4)被稽核单位的主要业务操作规程;
(5)被稽核单位的信贷管理制度和规定;
(6)被稽核单位的资产负债管理和流动性管理规定;
(7)被稽核单位的财务计划和业务发展计划;
(8)被稽核单位的资产负债状况;
(9)被稽核单位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情况。
2.稽核组应要求被稽核单位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报送稽核组。
3.被稽核单位只需对已发生变化或新增加的情况进行报送;对于在上次稽核前已报送,并且本次稽核时未发生变动的资料,稽核组不应要求被稽核单位重复报送,已经向人民银行其他部门报送的资料,稽核组应直接向该部门索取,不应要求被稽核单位重复报送。
4.稽核组应在“稽核前问卷”上注明填报要求,包括应报送的时间、报送的内容等。
5.在进点前,除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前问卷”外,稽核组还应收集与本次稽核有关的文件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
(1)与本次稽核有关的国家金融法规、方针政策;
(2)中国人民银行对被稽核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
(3)有关部门掌握的被稽核单位的情况;
(4)被稽核单位以往报送的资料及人民银行对该机构历次稽核的材料;
(5)群众举报的材料。
(四)审核资料反馈情况:在收到被稽核单位报送的“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后,稽核组应对反馈材料的报送质量进行审核、作出评价。
1.稽核组应根据“稽核前问卷”目录清单,逐项审核每项内容填报的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需要,可列出被稽核单位需重报或补报的资料清单,要求被稽核单位在进点前补报,或在稽核组进点后向其索取。
2.被稽核单位报送的资料,如有明显出入或差错,应视为对其管理水平进行评价的一个方面;如事后查出有虚假和隐瞒填报的问题,应追究被稽核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分析反馈材料和其他资料:在被稽核单位反馈的资料和上述应收集的资料基本齐备以后,主稽人应召集稽核组对所掌握的被稽核单位的上述资料进行深入的分析,写出分析提纲,对被稽核单位管理状况作出初步判断、提出可能存在的问题。分析结果应作为制定稽核方案的重要依
据。
(六)制定和审定稽核方案:稽核组根据派出行确定的稽核任务和重点,在全面深入地分析被稽核单位的有关资料后,拟定具体稽核任务、目标、重点和实施方案。稽核方案应报派出行领导审核批准。
1.稽核方案(格式见附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制定稽核方案的依据;
(2)被稽核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3)拟稽核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时间控制要求;
(4)稽核组、包括各分小组组成和人员分工;
(5)编制稽核方案的日期;
(6)审批人的意见、签名和日期。
2.在确定人员分工时,主稽人要熟悉每一个稽核人员的情况,并根据他们的经验和能力安排不同的任务,组内分工要明确,责任要落实;在分工时要考虑到相关内容之间的配合。
3.主稽人主持稽核方案的制定和指导实施,稽核方案需经组长主持稽核组讨论通过。
4.稽核组应将讨论通过的稽核方案送稽核部门负责人审阅,必要时稽核方案需报经总稽核或主管行长、行长审核批准,批准后的稽核方案应视作派出行给予稽核组的任务和授权。
5.在实施稽核过程中,经派出行领导批准,稽核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稽核方案作出调整,并且报告派出行稽核部门负责人和方案审批人。
6.稽核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检查、考核稽核质量的重要依据。
(七)发出稽核通知:派出行应提前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通知书,稽核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1.被稽核单位名称;
2.稽核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稽核期和稽核开始时间;
3.稽核组组长、主稽人和其他成员名单;
4.对被稽核单位配合稽核工作的要求;
5.签发日期;
6.稽核通知书应由稽核组组长或主稽人起草准备,报派出行总稽核或主管行长签发;
7.稽核通知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并加盖派出行公章;
8.稽核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稽核单位。

三、稽核实施阶段
(一)进点会谈:稽核组在稽核通知书指定的日期进入被稽核单位,与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举行进点会谈,主谈人为组长或主稽人。
1.进点会谈的目的,一是进一步掌握被稽核单位的整体运作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风险,以及管理层的经营思想;二是藉此了解和评估高级管理层对本单位业务、经营状况的熟悉程度,并作为对其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进行检查的基础和评价的一部分;三是由稽核组组长说明稽核的
目的、内容、安排以及对被稽核单位的要求;四是介绍稽核组成员,交验稽核通知书,出示稽核证或其他检查证件。
2.在会谈前,主谈人应认真阅读“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和稽核组对反馈资料的分析提纲,掌握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和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明确会谈目的,拟定会谈提纲。
3.稽核组组长要控制会谈的内容和时间,确保会谈不偏离本次稽核的中心内容。
4.会谈结束后,稽核组应完成“会谈纪要”。
(二)调阅资料:稽核操作中,稽核组应根据拟检查的内容,确定需调阅的原始凭证、会计帐簿、管理报表和有关文件,根据稽核方案和检查需要逐次调阅。
调阅资料应填写“中国人民银行稽核调阅资料清单”(格式见附件)一式两份,由稽核组和被稽核单位分别保存;调阅资料应由主稽人或其指定的专人统一负责办理调、退手续。调退时,双方负责人应在认真审核调阅资料后签名。
(三)对帐表的现场审核:稽核组首先应对被稽核单位帐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现场审查,其目的是确保稽核组一开始便能真实、完整掌握被稽核单位的资产负债总体状况,避免有问题的帐表数据误导稽核人员。
审查的基本方法是:
1.审查业务经营内容是否真实,会计科目、帐户使用是否正确;
2.核对分户帐(明细帐)与总帐、总帐与会计报表是否相符;
3.核对汇总会计报表与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的会计报表加总数是否相符;
4.在确定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的内部审计或外部审计的成果。
(四)进行内部控制测试:各专业小组按照分工,完成各自负责部分的内部控制问卷测试。内部控制问卷是考察内部控制状况的提示性操作指南,有助于稽核人员对所查项目的内控状况进行深入和系统的分析。内控问卷统一设计,由一系列的模块组成(另发)。每次稽核时,稽核人员
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业务熟练程度适当加以取舍,灵活组合运用。
1.进行内部控制的符合性测试,即考察被稽核单位是否制定有相关的制度和规定,各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是否清楚各自的职责及本岗位的制度和规定,被稽核单位的有关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是否得到认真执行。符合性测试方法包括:
(1)详细审阅“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等有关资料,并与被稽核单位的实际状况相比较;
(2)向各级管理层和业务人员进行业务范围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调查;
(3)实地查看。
2.根据符合性测试的结果,对被稽核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执行情况作出评价,并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重点。
3.进行内部控制的实质性测试,即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和机制是否充分有效进行测试。
4.实质性测试的内容包括:
(1)现有的规章制度是否完善;
(2)规章制度是否充分有效;
(3)对例外的情况是否进行审查,作出的处理是否恰当。
5.实质性测试方法包括:
(1)听取主要业务管理人员和骨干对内部控制的意见;
(2)根据业务分工和工作流程进行实地测试,查看内控是否存在漏洞。
6.根据实质性测试的结果,对被稽核单位内部控制的状况是否有效作出评价。
(五)执行检查程序:检查程序与内部控制问卷的内容相对应,包括具体的稽核内容、步骤和可选择的稽核技术、方法。在实施稽核时,主稽人应根据被稽核单位的规模、业务范围和业务的复杂程度,选择相应的检查程序。
1.审查被稽核单位的内审报告和外部审计报告,并考察其整改情况。
2.检查:根据稽核方案,按各项稽核目标采用各种稽核方法分别对有关业务资料进行审查。
(1)稽核方法包括抽样、核对、审阅、计算、比较分析、帐户分析、绘制流程图、实地观察、询问调查等。
(2)稽核抽样原则上应采用随机抽样,抽样比例由各稽核组根据工作量和具体情况决定。
3.取证: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查实的情况,应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实地查看,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并取得证明材料,记入稽核工作底稿。
4.稽核人员收集证明材料,应当注意:
(1)进行调查时,稽核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对需要调查取证的问题,要取得足够的证据。
(3)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说明原因。
(4)稽核结束时,应当统一汇总证明材料,编制调查取证材料清单,并由编制人员签名,统一管理。
5.分析:对检查中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资料进行整理核对,进行比较、分析,以确定查证的问题。
6.评价:对查出的事实进行综合和判断,并根据稽核依据对稽核出来的问题进行定性,对稽核内容作出稽核结论。
7.对稽核事项的评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稽核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不作结论性评价。
8.通过第一次检查、取证、分析和评价,如果还有未解决的问题或仍有疑点,则需再次进行检查、取证、分析和评价,直至达到稽核目标为止。
(六)稽核质量控制:在稽核期间,主稽人或稽核组组长要及时分阶段听取各专业工作小组的汇报,了解工作的进度,判断对有关问题的稽核是否做到查深查透,以便及时解决疑难问题,引导现场作业逐步深入,按时保质完成现场稽核任务。根据稽核的进展情况,及时对稽核组成员作
必要的调整。
(七)编制工作底稿:稽核人员实施稽核时,应当对稽核工作进行记录,编制“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底稿”。
1.工作底稿应附取证材料,取证材料包括凭证、报表、问卷、备忘录、说明材料、被稽核单位的文件等对稽核事实和结论提供支持的材料。
2.在会谈、实地观察和查帐结束以后,应将需要认定事项的主要事实,填入工作底稿。
3.对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计算、分析、比较以后,应将认定事项的依据和结果填入工作底稿。
4.工作底稿应包括:
(1)被稽核单位的名称;
(2)稽核项目名称以及实施时间;
(3)稽核过程记录,包括稽核查证的主要事实及其来源,计算和分析的结果、认定事实的依据;
(4)稽核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5)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6)索引号及页次。
5.稽核人员应当对所编制的稽核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每个稽核人员的稽核工作底稿必须由另外一位稽核人员进行复核;主稽人应当对稽核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对稽核人员的工作质量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6.编制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工作底稿应简洁、清晰,符合文档规范,便于统一装订。
7.工作底稿应由稽核人员和复核人签字。
(八)现场作业结束:稽核组在稽核方案规定的时间退出被稽核单位;如现场作业需要延期,应报告稽核部门负责人。退出现场时间提前告知被稽核单位。

四、稽核报告阶段
(一)各工作小组初步形成稽核事实和评价:各工作小组应当将稽核实施阶段查实的各种问题和事实分类整理,初步认定问题的性质,形成各检查项目的分项目小结,提交主稽人。
(二)稽核组形成总体稽核事实和评价:主稽人组织稽核组对各小组提交的问题分析和认定材料进行讨论,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形成“稽核事实和评价”。
1.“稽核事实和评价”中所列的每一项事实,都必须有详细、充分的数据或文字资料支持,主要包括“稽核工作底稿”、“稽核前问卷”、“内控问卷”、“取证材料”、“会谈记录”等,上述材料应当按问题分类并排列序号,“稽核事实和评价”援引上述材料时应当写明其序号。

2.“稽核事实和评价”一般应在现场作业结束时完成,最迟应当在现场作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进行总结会谈:“稽核事实和评价”形成后,稽核组应当与被稽核单位举行总结会谈。
1.总结会谈由稽核组组长主持,由被稽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
2.主稽人宣读“稽核事实和评价”,请被稽核单位就有关事实的真实性、准确性及稽核结论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讨论。必要时也可事先将“稽核事实和评价”印发被稽核单位。
3.被稽核单位对“稽核事实和评价”中认定的问题提出意见,如对问题有异议时,稽核组应当进行核对,确有差错时应进行更正,全部问题应当由被稽核单位作出书面确认。
4.被稽核单位对“稽核事实和评价”中对有关问题的评价提出意见,如对问题评价有异议时,稽核组应当与之进行讨论,尽可能达成共识;如不能达成共识,稽核组应当将双方分歧详细记录在案,并在写稽核报告时客观地加以反映。
5.如果稽核组与被稽核单位在有关稽核事实和问题评价上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应对存在分歧的问题作进一步的核实,必要时可在事实核实清楚后,安排第二次总结会谈。
6.总结会谈应在“稽核事实与评价”形成后及时举行,最迟必须在“稽核事实与评价”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核组至少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拟进行总结会谈的时间通知被稽核单位;如须举行第二次总结会谈,应参照第一次总结会谈的时间进行安排。
7.对总结会谈中未能澄清的事实及未能取得一致的评价意见,被稽核单位应在总结会谈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意见反馈稽核组。
8.如果被稽核单位在总结会谈时不予应有的配合,总结会谈无效,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行总结会谈,稽核组可将“稽核事实与评价”书面印发被稽核单位,由被稽核单位在稽核组规定的时间内签署并反馈意见,被稽核单位过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对“稽核事实与评价”无异议。
(四)形成稽核报告:总结会谈结束或被稽核单位对“稽核事实与评价”反馈书面意见后,稽核组应当向派出行领导提交稽核报告。
1.稽核报告是稽核组向派出行提交的工作报告,应以“稽核事实与评价”为基础,全面反映稽核查出的问题,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同时,总结会谈中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组作出的稽核评价的认识和态度,以及对查出问题认识上的分歧均应在稽核报告中得到充分体现。
2.稽核报告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稽核的基本情况,包括稽核内容、范围、稽核期、现场工作时间、稽核方案的执行和调整情况等;
(2)被稽核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内部组织结构、经营方针、经营状况、内控状况、前一次稽核的情况等;
(3)稽核查出的问题事实和稽核组作出的评价;
(4)被稽核单位对稽核评价的意见,稽核组与被稽核单位在稽核问题评价方面存在的主要分歧;
(5)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处理措施的建议。
3.稽核报告一般应由主稽人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由主稽人在稽核组成员中指定专人起草,由主稽人和组长定稿。
4.稽核报告定稿后,由主稽人和稽核组组长共同签署。
5.稽核报告最迟应当在总结会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稽核处理阶段
(一)稽核处理的方式:由派出行出具稽核监督意见书和稽核监督决定。稽核组应起草稽核监督意见书或稽核监督决定初稿,作为稽核报告的配套材料一同上报稽核部门负责人;稽核部门负责人根据稽核组提交的稽核报告,对稽核组提交的稽核监督意见书和稽核监督决定初稿进行审核
并签署意见,报派出行领导审批。
(二)稽核监督意见书的作出和执行:稽核监督意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被稽核单位通报稽核事实、作出稽核评价、提出整改或其他意见的专门文件。稽核监督意见书应于派出行领导审批稽核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
1.稽核监督意见书由派出行主管稽核工作的行领导签发,也可授权稽核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稽核监督意见书应当加盖派出行公章,送达被稽核单位。
2.稽核监督意见书的内容包括被稽核单位存在的问题事实、对问题事实的评价和判断、针对问题提出的整改意见、执行整改意见的时间要求等。
3.稽核监督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时间为被稽核单位签收的时间。
4.被稽核单位应当在收到稽核监督意见书4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稽核监督意见书的情况书面报告稽核行。
5.被稽核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出具稽核监督意见书的同时,对被稽核单位作出稽核监督决定。
6.以合规性为主要内容的现场稽核,可不出具稽核监督意见书而直接作出稽核监督决定。
(三)稽核监督决定的作出和执行:稽核监督决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稽核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专门文件。
1.稽核监督决定经稽核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报派出行领导,由派出行行长或主管稽核工作的行领导签发。
2.稽核监督决定的内容主要包括违法违规事实、对违法违规事实的判断和评价、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被稽核单位立即或限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稽核监督决定中所列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与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严格对应,对于决定不予
以处罚或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问题,不应列入稽核监督决定中。
3.稽核监督决定未公布前,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
4.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决定对被稽核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向被稽核单位出具稽核监督处罚通知书,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同时告知被稽核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稽核单位如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在稽核监督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
银行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5.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被稽核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如被稽核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在作出稽核监督决定时予以考虑;但如果是被稽核单位在稽核组实施稽核时有意隐瞒和未提供全部信息造成的,人民银行在作出处理时,可以不予考虑。如被稽核单位在规定的时间
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被稽核单位提出的理由或证据不成立的,应根据原稽核监督处罚通知书所列的违法违规事实和依据,作出稽核监督决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6.稽核监督决定的办理时间和送达方式及程序,与稽核监督意见书同。
7.稽核监督决定中应当明确规定被稽核单位纠正违法违规问题及履行处理和处罚决定的时间,同时告知被稽核单位可在稽核监督决定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被稽核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8.被稽核单位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拒不执行稽核监督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9.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被稽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掌握的有关资料复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为了监督被稽核单位的整改情况,如有必要,稽核组可实施后续稽核。

六、档案整理阶段
(一)立卷建案:凡记录稽核过程、反映稽核结果、证实稽核结论的文件、数据资料及工作底稿都应由稽核组立卷归档。
1.稽核档案包括:稽核通知书、稽核方案、“稽核前问卷”及反馈材料、内部控制问卷、检查程序、工作底稿、证明材料、稽核事实和评价材料、分项目稽核报告、稽核报告、稽核监督意见书、稽核监督决定、被稽核单位的反馈意见等。
2.归档的材料种类、份数以及每份材料的张数均应完整齐全。
(二)建立档案目录:归档的案卷应该编写案卷目录。编目应按照稽核工作流程及问题的类型、特点及相互之间的历史联系进行。
1.卷内材料目录、案卷目录一律用统一格式打印,字迹要工整、清晰。
2.卷内文件资料目录应放在卷首。
(三)制作卷皮并立档
1.案卷封面应按规定逐项填写清楚。
2.卷内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材料应进行托裱;字迹已模糊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
3.未归档的材料,应进行粗分整理、登记,经领导批准后销毁。
(四)稽核档案的保存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附则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局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附件略。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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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由“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一)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保税港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保税港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保税港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保税港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保税港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的进区、出区和储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保税港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监督、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备案。

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通过管道进出保税港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税港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以退还。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但存储期限超过2年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年向海关备案。

因货物性质和实际情况等原因,在保税港区继续存储会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人体健康的,海关应当责令企业及时办结相关海关手续,将货物运出保税港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保税港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承运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运输工 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出口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货物运抵保税港区前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二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运入保税港区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莫拿审计当出身——漫谈司法会计渊源问题

于朝


  摘要:司法会计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一种尚未被证实的看法——司法会计源于审计。这种看法并非是理论研究的成果,而是基于对某些现象的不完整的观察而产生的一种错觉。但是,如果以此认识为出发点,却可能会对司法会计的理论研究与创新、司法会计理论的研习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大部分学者在首次发表的司法会计书籍中都会论述司法会计与审计的关系问题。笔者是个例外,直到本世纪发表第三本书籍时,才专门论述了司法会计与审计关系。这并不是说笔者在研究初期没有关注这个问题,也不是在首次出书时没有研究出两者的概念差异,而是认为仅从概念上区分不足以说明司法会计与审计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活动,因为相同的事物可能会因概念定义不同而导致误人子弟。比如:国内一些财经类学者比较盛议的所谓“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区别”的命题,就是把同一种社会活动引用了不同称谓并从概念上作了不同定义后进行比较,这一虚伪命题误导了很多学者和专家。笔者研究司法会计理论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基本理论,试图通过建立不同于会计、审计的司法会计基本理论系统作为基础,解决司法会计学的立科问题;第二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司法会计对策理论研究,即在基本理论指导下进行实务理论研究,提出一些具体司法会计活动的操作对策或操作规程;第三个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司法会计行业理论研究,即在基本理论和实务理论的指导下,研究司法会计行业规范问题。由于前面的研究阶段中没有提出足够的区分司法会计与审计差异的实务理论,也就不可能从实务理论方面解决这一命题,因而也就不敢冒昧地发表看法。
  关于司法会计与审计的关系问题,有一种说法由来已久:“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一些人对这一说法深信不疑。笔者对这一说法是否客观,起码是表示怀疑,甚至认为根本不可信,因为从司法会计师的职业角度来审视这种说法,会认为这种“结论”没有经过科学地“鉴定”,缺少“基本证据”和“论证”过程,顶多只是根据一些“参考证据”所作出的一种推测。这种推测本来只是一种看法而已,无碍大雅,但近年来这种推测似乎有被强化为一种理念的趋势,从而可能会对司法会计专业的理论研究、研习和实践形成了一些影响,这就不可轻视了。本文先从实践和理论两个角度来探究一下这个说法是否成立,然后再分析其形成原因以及可能对理论的研究和研习、司法实践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证明司法会计渊源的两个基本问题
  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理论过程中,开始就已经注意到司法会计来源问题,也为此积累一些信息。从这些信息看,认为司法会计活动出身于审计活动的说法,有点像过去传说中的“人是猴子变来的”——这种传说不能说一点根据都没有,当是在遗传学、考古学提出证据之前的一种假设,即找来一种与人类有着更多共性的动物视为人类的出身。从理论上主张司法会计活动源于审计活动说法的同行,至今也没有拿出确切的证据,只是感到“司法会计”这一事物从“种子”里一蹦出来的时候不可能是今天这个模样。在这一动机下找到了与司法会计活动共性最多的审计活动认作其前身,当是一种“解脱”。
  研究司法会计是否出自于审计,可能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会计与审计谁先出现的问题,因为按照常理,作为出身者必先呈现于世;二是,司法会计的出现与审计有无关联——即使司法会计出现时审计已经存在了,如果没有关联也就否定了这一推测。这个两个问题的研究还会同时涉及到实务和理论两个方面,即司法会计活动是否源于审计活动和司法会计理论是否源于审计理论,需要分别研究。
  二、尚无证据证明司法会计活动出自于审计活动
  中国有着漫长的法制历史,起码比目前理论上推测出的审计历史要长,这个过程中什么时候就存在了司法会计活动了,当需要法制史专家们查找证据,起码目前还没有人提出证明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谁先谁后的具体证据。已有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司法会计”一词的提出明显晚于“审计”一词,这能否成为解决一个线索或答案?肯定不行,因为社会活动的出现时间与其称谓所形成的时间是两码事。首先,某类社会活动的产生通常会比人们对这种活动的称谓要早得多,道理很简单——任何一种社会活动都是基于人类社会的交往和管理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而非是理论研究的需要,因而某种社会活动的产生出现前,人们很难会想到事先给它一个称谓。比如:无论在中外,司法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出现时间都大大早于人们给它的称谓的时间。其次,即使先出现的社会活动,由于人们对它的关注程度不同,因而所给予称谓的时间也可能会晚于后来出现的社会活动,比如: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比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出现的时间应当早的多,但“司法会计检查”一词的出现却大大晚于“司法会计鉴定”一词。因此,“司法会计”一词晚于“审计”出现的这一证据,并不能证明司法会计活动晚于审计活动的出现的事实。综上,如果连司法会计活动和审计活动出现的先后顺序问题尚未搞清楚,就作出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结论,肯定是为时过早了。
  我们再从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与审计活动关联性上探讨,国内外一些文献零星的介绍过司法会计活动的历史,但尚未见专门研究这两种活动历史关联的成果。仅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与审计活动的存在似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是因为收集证据的需要而出现的,因而无论其出现时有无审计活动的存在,这种收集诉讼证据的需求都是独立存在的;而早期的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与今天的情况也不一样,它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出现的,鉴定人也不参与诉讼调查的过程,其任务仅是为了解决诉讼中与财务会计事实相关联的法律问题,是在履行“审判”职能,这显然也是一种基于诉讼需要而出现的社会现象。最直接的证据是:我国80年代初独立的审计活动尚恢复时,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却已经存在于诉讼中。当然,人们也可以从现在的某种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的关联事实,来说明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可能与审计活动有关——具体的审计活动会引发司法会计活动。最直接的证据是许多诉讼活动都是由于审计活动结果而导致的(无论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甚至是行政的)——但这种证据的运用却已经跑题了。本文所讨论的司法会计的出身问题,是关于司法会计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存在是否产生于已经存在的审计活动,而不是具体的审计活动是否会导致司法会计活动的出现的问题。因为我们如果假定审计活动出身于司法会计活动,也不会影响现实中的具体审计活动会引发具体的司法会计活动的情形。事实上,现实中一些诉讼中的司法会计活动也会引发了审计活动,这同样也不能用来作出审计出身于司法会计的结论。
  上述论述起码可以反驳这样一种观点:人们“不愿意”承认审计是司法会计的渊源的事实,其主要结症仍在于潜意识中有一种司法会计比审计优越的感觉在起作用,而这种优越的感觉又来自于司法会计鉴定可以借助司法职权的优势。笔者甚至认为这种观点可能都不值得一驳,因为且不说人们不承认这个“事实”是否是由于所谓的“潜意识”作怪,现实情况是连证明这个事实存在的证据都还没有找到,何以要求人们承认它是个事实?这与人们“潜意识”里面是否存在司法会计优越性的感受又有何关联?
  三、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起点并非都是来源于审计理论
  讨论司法会计理论是否出身于审计理论这个问题比较容易,因为系统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是现代人的事,不像前一个问题那样还要牵扯到“考古”,证据也很容易搞到。比如这两种理论谁先成型的问题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以“定案”:审计理论成型在先,司法会计系统理论研究则是后来才提出的。这样一来,两种理论谁先谁后的问题就不需要讨论了,讨论的重点也就在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起源与审计理论的关联的问题。但是,由于国内外司法会计学界的理论研究起点不同,这个问题却不能一概而论。
  司法会计学界研究司法会计理论的起点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司法会计师所从事的工作(即司法会计工作),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司法会计师的职业需求;另一种是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各类诉讼对司法会计活动的需求。
  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司法会计工作的情形中,研究者把重点放在与审计活动差异较大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的主要研究对象,从而形成了“一元”司法会计理念,即司法会计理论就是指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这类情形下所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如果说来源于审计理论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中外实际研究的过程也不尽相同。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 直译为法庭会计)理论的产生过程就明显与审计理论的研究成果有关联。英美法系国家的财务舞弊被审计师发现后可能会引发了诉讼,而审计师在后来进行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则可能会担任专家证人,因此,舞弊审计理论的研究者便将舞弊审计理论进行了延伸研究,在舞弊审计教科书的最后一部分会提到司法会计,而他们的司法会计教科书则是这种理论翻版(目前我国所谓“法务会计”的书籍就是抄袭这一理论系统而成的)。这种理论延伸的研究路线导致英美法系国家至今还没有形成独立的司法会计学科体系。中国在“一元”理念指导下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路线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抄袭审计理论体系,只是把“审计”一词改称“司法会计鉴定”;另一种,则是完全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把司法会计师在诉前和诉中所参与的所有活动(包括最终没有形成诉讼的情形)都称之为司法会计活动。总的来讲,“一元”司法会计理念下所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与已经存在的审计理论关联比较密切,
  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的情形中,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诉讼需求,这一起点决定了研究者完全可以不去理会已有的审计理论研究成果,直接通过研究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来独立地建立起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形成便是一例。“二元”司法会计把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作为基本研究对象,并研究发现了司法会计活动的具体类型。其中:通过查账、查物获取诉讼证据的司法检查活动,因其对象涉及到检查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故命名为司法会计检查;通过鉴别判定财务会计问题获取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活动,被称谓司法会计鉴定。研究还发现司法会计检查活动和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虽有关联,但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要求看,两者在具体任务、主体、内容、程序、操作对策或操作规程、诉讼结果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需要理论上提供不同的研究成果来满足各自司法实践所需。“二元”司法会计理论在这一研究发现的基础上,一开始就分为三个分支理论进行研究:将各类司法会计活动的共同的基础性的问题抽象出来,形成司法会计学概论分支理论;实务理论则按照两类主要的司法会计活动的类型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两个分支理论。随着司法会计活动的发展,职业从事司法会计工作的司法会计师队伍形成,这就有必要将原来分散于三个分支中与司法会计师执业有关的理论内容独立出来,形成一门新的司法会计理论分支——司法会计师相关业务,系统地提出相关操作理论以满足司法会计师执业所需。这样,在“二元”主张下已经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由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司法会计鉴定学和司法会计师相关业务四个分支理论系统所构成。从以上“二元”司法会计理论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建立完全是独立研究的结果,与已经存在的审计学体系没有关联。
  笔者尚不认可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说法,但并不认为两个专业之间毫无牵扯。理论上已经从概念、操作等方法提出了两者的共性和差异。另外,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理论时不仅十分注意审计理论的一些研究成果和研究经验,也相信未来审计理论研究亦会借鉴一些司法会计学的研究成果,因为某些已经成形的司法会计理论已经比具有类似理论功能的审计理论可能更为科学和实用。这里举出银行存款核对公式的小例作为例证:目前审计学仍然沿用会计学提出的银行存款核对公式,但司法会计学早已提出了适用于第三人进行会计检查或检验所需的新公式,或许未来的审计教科书中也会采用这一新公式取代会计学公式。
  四、错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来源的认知渊源
  笔者研究发现,认为司法会计起源于审计的结论,其实不是对司法会计历史进行研究的结果,而只是根据某些感受得出的结论。比如:认可这一说法的同仁大多都是先接触到审计活动或理论,后接触的司法会计活动或理论,而两者之间存在的某些共性,则可能使其产生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错觉。这个问题如果深究一下的话,可能与下列背景有关:
  一是,理论研究的先后顺序。当司法会计学理论的系统研究起步时,审计学理论已经形成由基本理论和审计操作理论构成的理论体系。由于审计理论通常会把会计检查方法称谓“审计方法”,并通过教育系统被接触到这一理论的人士广为接受,所以现代有些人一提“查帐”就认为是审计活动。会计检查方法包括了查账、查物方法,是司法会计活动的中必用的方法,因而当司法会计理论出现了会计检查方法的运用内容时,则会被熟悉审计学的人认为是从审计理论抄来的。其实,会计检查的基本方法并非产生于审计理论而是来自早期的会计理论,且这些方法本身也非审计专用,目前在会计、财务管理、诉讼等其他社会活动中也都在广泛运用,研究这些社会活动的相关学科也都会研究如何运用会计检查方法来解决本专业问题。从这一角度讲,把会计检查等同于审计的误解,可能导致部分人会产生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错觉。
  二是,理论研究的方法。前文已经介绍过,“一元”司法会计理论最初形成时,基本上采用了审计学的理念,加之一些研究者常常会将司法会计的学科概念与该学科所研究的司法会计活动的诉讼概念相混用,这也会给人们造成司法会计产生于审计的印象。
  三是,司法会计实践的某些做法。由于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起步晚,因而早期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司法会计鉴定活动都是借用审计理论和标准实施的,这种情形至今还存在。由于采用审计标准来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存在,当理论研究者不加甄别地追溯由此而产生所谓“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和程序”时,便会得出司法会计来源于审计的结论。
  四是,司法会计活动与某些职业的执业范围的关联。司法会计鉴定最初是由会计师具体实施的,后来随着审计师、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产生逐步转由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操作,司法会计师承担这类鉴定则仅是近20多年的事。如果不熟悉这一过程,仅看到司法会计鉴定由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操作转为司法会计师操作,则很容易误认为司法会计产生于审计。
  五是,司法会计师队伍的来源。英美法系国家最初的司法会计师是从舞弊审计师中产生,这也易让人感觉司法会计来源于审计。但中国的情形不同:司法会计师最初是因为检察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需要直接配备的,并非来源于审计师队伍(因为当时中国审计师队伍也在恢复性组建过程中)。
  五、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渊源的认识的不良后果
  司法会计是否来源于审计的问题,本来仅是一个对历史的看法问题,与理论研究和实践无关。但如果将其作为研究理论和实务问题的出发点,却会或多或少的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一些不利影响。
  (一)这种认识会影响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和创新
  笔者认为,坚持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渊源的理念,强化了“一元”司法会计理念,不利于司法会计理论的发展。这里,笔者举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中出现的两个事例,来说明一下这种理念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个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学研究对象的研究问题。将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在理论界似乎没有争议,但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是否需要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却一直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看法。
  肯定司法会计检查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观点来源于“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认为司法会计检查活动与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是两种不同司法会计活动,无论从诉讼需求还是法律依据看,理论上都需要单独进行研究。从诉讼需求角度讲,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都需要通过司法会计检查措施的运用,获取相应当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会计检查笔录,以证明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实事,这要求司法会计理论上必须提出各类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的技术对策;而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内容则不同,它的研究重点不是如何获取证据问题,而是研究如果制造证据(鉴定意见)的问题,为诉讼中所需的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活动提供理论研究支持。从法律依据角度讲,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是诉讼法律分别规定的在诉讼的主体、程序、方法、对策、规程等方面均不相同的两种诉讼调查措施,因而只有理论上分别进行研究,才可能为法定诉讼措施的实现提供不同的理论支持。
  否定司法会计检查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观点来源于“一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其具体理念虽可能都与“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观念有关,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理由是:司法会计检查活动的内容就是查账,而查账所用的方法就是审计方法,司法会计理论上不可能提供新的查账方法,因而也就不需要把司法会计检查列为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对象;另一种理由是:司法会计鉴定本身就是根据查账结果撰写鉴定书的过程,由于查账已经被审计理论研究透了,所以,司法会计理论只需要把如何判断查账结果并撰写鉴定书的“司法会计鉴定”列为研究对象。因此,在“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观念的影响下,“一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没有把司法会计检查列为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对象。笔者认为,司法会计检查从内容上讲就是在诉讼中进行的会计检查(查账、查物)活动,这种活动由于受到诉讼规范和诉讼目的的特殊影响,有着与审计中进行会计检查活动的不同规律,因而应当独立地去研究它。“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上已经针对不同案件的诉讼特点提出了具体的研究成果并被广泛实践,今后还需要继续进行细化研究,提出更多的具体的司法会计检查对策。
  另一个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理论是一个庞大的理论系统,简单的归纳下,由以下各部分理论系统所构成:
  (1)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依据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科学性问题,以便解决司法会计鉴定的诉讼地位、任务等基本问题;
  (2)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鉴定范围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能够解决诉讼涉及的哪些专门性问题以哪些问题不能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
  (3)司法会计鉴定的启动理论,阐释如何确定是否需要启动鉴定、谁来启动鉴定、找谁鉴定、如何送检等问题;
  (4)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权利与义务等问题;
  (5)司法会计鉴定方法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思路、特殊情形的处理思路、财务问题与会计问题的不同鉴定路线等问题;
  (6)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事实依据以及各类证据的运用规则等问题;
  (7)司法会计鉴定基本程序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人如何受理鉴定、受理后需要按照那些基本步骤进行操作、出现问题的处理方式、鉴定报告的出具步骤、鉴定人出庭等问题;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表述、评断与运用等问题;
  (9)鉴定规程理论,阐释各类具体财务会计问题鉴定的标准依据、操作步骤、操作要求、结论表述等问题;
  (10)鉴定文书理论,阐释如何制作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文书、证据文书等问题。
  上述理论中,最庞大的部分是鉴定规程理论,这是因为有可能被诉讼涉及财务会计问题十分浩繁,而每一个问题都需要理论上给出具体的操作规程。
  但是,如果从“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理念出发,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就没有这么复杂了。因为从逻辑原理上讲司法会计鉴定似乎是一件非常简单和直观事物,以“三段论”为例:
大前提:鉴定原理
小前提:检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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