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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禁止非法设台和出租、转让广播电视播出频道、时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0:49:08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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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禁止非法设台和出租、转让广播电视播出频道、时段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重申禁止非法设台和出租、转让广播电视播出频道、时段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
中办、国办37号文件下发以来,广播电视行业开展了全面的治理工作,各地存在的散滥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最近在一些地方又出现了新的非法设台、乱开播出前端等乱播滥放现象,还有个别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出租、转让频道或栏目,影响了广播电视正常的管
理秩序。为严肃法纪,制止类似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严格遵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除广播电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二、为提高节目质量,繁荣荧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交流。但各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广播电视节目的频道、栏目等播出时段出租、转让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严格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
重审。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加强管理,严格执法,对非法设台一经发现,要立即取缔;对将有线电视台或频道播出时段出租、转让或承包给外单位或个人的,一经发现立即制止,立即停止节目的播出,并将情况报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近期对辖区内的设台、办台等情况做一次专门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限期纠正,并将检查及处理结果报总局。



19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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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方面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申诉、举报案件;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审查劳动监察人员资格,组织劳动监察人员业务培训;
(六)指导、协调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视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其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任命,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发劳动部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熟悉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3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工作实践;
(三)任职前须经劳动监察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情况下,有权进入被管辖的用人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须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
复。
(二)在执行监察公务时,可以采取查阅复印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察看现场,以及摄影、录音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可以提出处罚建议;其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数额不大、被处罚人无异议的案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以及当事人事后难以查寻的情况下,劳动
监察员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签名(盖章)。当场处理后,劳动监察员应及时向其所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企业其他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监察管辖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职工,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关于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三)劳动部门主管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和管理体制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按照有关处理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具有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驻鄂用人单位(含部队)的劳动监察;地、市、州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级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上述范围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部分业务委托给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章 举报和查处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实行普遍监察、专项监察、年度检查和接受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公民和单位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举报应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应提供被举报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和举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劳动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同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需要处罚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四)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但尚需制定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关制定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拒绝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提供有关情况人员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产加盖该劳动行政部门公章。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同,到指定地点缴付罚款款项。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用公款报销。
罚款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监察秘密,情节较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省劳动行政部门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6日
改革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机制的两点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逐渐推进,人们对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期望日益高涨。但由于目前专司行政审判的行政审判庭同人民法院的其他庭室一样,是按行政区划设于各级人民法院之中,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人民法院难以抵制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政干扰。因而,行政审判的最终结果也难与公众的期望相符,行政诉讼低收案、低判决率、高上诉、高改判率因而也成为行政审判区别于其他审判的显著标志。笔者建议,在目前人民法院体制尚难以改变的情况下,可对行政审判的体制及机制进行技术改革,以摒除目前行政审判中的一些弊端。
一是对行政审判实行提级立案制度。行政审判案件统一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统一立案,立案后再由上一级法院交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笔者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发现公民行政诉讼难,主要就是难在立案上,一些地方政府、党委往往要求法院对特定案件在立案前必须请示党委和政府,一些案件特别是涉及如拆迁、计划生育等敏感问题的案件,即使公民决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由于受诉法院限于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约束,往往难以对之立案进入审理程序。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在诉讼程序设计上有一审、二审和再审等诉讼途径,一起行政诉讼,只要他能得到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尽管一审可能会遭遇不公正的裁判,但最终往往都能得到公正处理。因此,能否顺利立案,是行政诉讼的法外关键。由上一级法院统一立案,可成功避开地方党政对立案程序的干扰,同时还可以通过销案手续同步监督下级法院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超审限,能有效杜绝久拖不决的现象。
二是实行行政审判人员异地办案制度。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如一个设区的市范围内组织行政审判人员异地审判,让同级的别的法院的审判人员审理本院的行政诉讼案件,受诉法院只负责行政诉讼案件的程序性事务,如送达、组织证据交换,确定开庭时间等。行政审判人员异地审案,可借鉴执行程序中的异地执行模式,不固定某几个行政审判人员审理某一地方的行政案件,而是异地办案的行政审判人员不隶属所审理案件的法院,受地方党政的干扰也相对较少,其案件质量也相对能得到保障。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肖向军 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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