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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2:29:39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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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删除《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则,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受法律保护。提倡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作办学。
第五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职业技能培养 ,加强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
第六条 劳动者应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学生就业,对未经培训已经就业的职工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才需要预测、经费来源、毕业生就业录用和有关职业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可以向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九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人员。初等职业学校教育主要实行初中阶段分流,或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一年的职业教育。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训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中阶段文化和职业技术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的中等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是指不向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可以颁书结业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推动农村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力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 所在地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技工学校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等部门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的,需经同级编制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批。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审查办学资格,办理刊播广告证明等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专业;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实习教学。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发给劳动或教育及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特殊需要招收和培养的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其他职业学校毕业生,由用人单位择优录(聘)用。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所需经费,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性质,分别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在编制教育经费预算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用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职业教育的费用,按省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并逐年增加。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审核,省政府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学费和举办企业、从事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与克扣。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免征征地费、动迁费以外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行教师职务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同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教育学院有责任培养和培训职业教育师资。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学校主管部门应当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可以选拔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相应专业学习,毕业后回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推广职业教育研究和试验成果;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滥发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培训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学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不认真审查办学资格,在办理刊播广告证明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或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办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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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8月13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邓永俭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全市地方小煤矿安全整顿,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地方小煤矿。
第三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电力、工商管理等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合煤炭管理部门做好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全市所有地方小煤矿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自觉接受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技术装备
第四条 矿井供电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矿井必须架设双回路专用供电线路,实现自动切换;
(二)矿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底设中央变电所;
(三)通讯、监测供电线路独立,局部通风、动力、照明、信号供电线路分开。
第五条 矿井通风系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矿井必须实行全负压通风,特殊情况实行正压通风的,报市煤炭局批准;
(二)必须具有独立、完善的通风系统,通(反)风设施齐全、有效,主扇风机必须经过科学选型,主扇、备扇必须同型号,功率不小于15KW;
(三)局扇功率不小于11KW,局扇最大供风距离不得超过80m,风筒末端风量不低于80立方米/分;
(四)高沼矿井局部通风必须实现双风机(同型号)、双电源、自动倒台;
(五)永久风门必须自动联锁,永久密闭墙厚度不小于500mm。
第六条 矿井提升系统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认证许可、年检合格。提升绞车必须科学选型,滚筒直径不得小于1.0m,各种安全保护装置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齐全,性能可靠。各种设备和装置必须按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检修、试验和性能测定。
第七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排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水设备、设施必须结合矿井实际涌水量科学选定;
(二)主排水泵不少于两台;
(三)排水管道不少于两趟钢质管路,管径不小于50mm;
(四)主水仓容积不小于立方。
第八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洒水消尘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面静压水池容积不小于立方,正常储水量不低于立方;
(二)巷道铺设钢管,每隔50m设一个三通及阀门;
(三)采掘工作面及易产尘的转载点、装车站等地点设喷头;
(四)放炮必须使用水炮泥。
第九条 矿井必须健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实行自动监测、便携监测、人工监测,监测到位,记录齐全。
瓦斯自动监测系统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认证许可、年检合格,并实行系统及传感器定期检修、检验制度。
安全仪器、仪表等安全技术装备,按照矿井规模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数量配备到位。
第十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调度通讯系统。有专用调度室和专职调度员,配备调度电话和传真,调度电话必须辅设到地面各主要工作场所、井下各作业地点和主要垌室。
第十一条 受火区威胁矿井必须建立灌浆灭火系统,生产作业地点距火区留足安全煤柱,并制定出保证安全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生产。
严禁在火区边缘或进入火区内回采。
第十二条 受水害威胁矿井必须配备不少于两台探水钻,钻杆长度不少于30米,并有专业探放水人员,同时制定预防突水事故的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矿井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小煤矿必须依法办矿,遵守煤炭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合理开采。
严禁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严禁开采瓦斯突出煤层或区域。
第十四条 高沼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超限的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煤矿严禁超规定入井人数、多头多面、超通风能力组织施工和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生产能力低于9万吨的矿井:地面主扇功率在15—30KW之间的,井下每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29人,采掘工作面不得超过一头一面;地面主扇功率在30KW以上的,井下每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39人,采掘工作面不得超过二头一面;
(二)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上矿井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三定”方案,严格控制入井人数。
第十七条 所有煤矿必须采用壁式采煤方法。
第十八条 所有煤矿必须为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每人每年保险费不得低于500元。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所辖煤矿的意外保险(或责任险)投保情况按隶属关系登记造册建档立卡,定期检查,督促煤矿投保并按期续保。
第十九条 所有煤矿禁止承包、转包、租赁。改制、出售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各类煤矿按照水、火、瓦斯、顶板灾害威胁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治措施,超前预防、综合治理、严格监管。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地方小煤矿实行矿长、特殊工种、新工人三级培训负责制度和井下统一测量制度。三级人员持证率必须达到100%,矿图必须按照行业部门规定实行定期交换。
第二十二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对所辖煤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实行统一选聘、统一建档、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制度,定期考核、培训、交流。
第二十三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各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必须明确县级领导包矿责任,实行科(局)级干部、安全特派员24小时驻矿制度。包矿、驻矿人员应监督煤矿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各项安全生产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应成立专门机构,对驻矿人员统一管理,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煤矿事故救援预案,并建立健全煤矿事故救援体系,做到人员、装备、经费三到位。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地方小煤矿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责成煤炭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实施对决定关闭的矿井按期关闭到位;责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检查,防止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管理、电力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并负相应责任。
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严把地方小煤矿复工验收关,搞好技术管理和现场管理,督促地方小煤矿安全投入,提高装备水平,强化安全培训,严格标准,搞好证件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矿产资源法》、《土地法》赋予的职责,依法查处无证开采、越层越界、非法占用土地及破坏、浪费国家资源等违法行为,搞好证件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地方小煤矿安全监督检查稽查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强火工品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买、销售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地方小煤矿用工及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搞好营业执照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电力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小煤矿的停供电管理,依法查处违规供电、转供电和私接电源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地方小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顿:
(一)安全仪器、仪表没有按规定数量配备,不定期进行修理校验,仪器仪表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安装不到位,瓦斯探头数量不足,监测数据不准,不能发挥作用的;
(三)矿井通风存在以下严重隐患的:
1、通风机功率不符合规定;
2、矿井漏风率超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3、通风系统不完整、井下有串联通风;
4、没有实行壁式采煤或回采区域没有实现全风压通风;
5、主要通风设施规格、质量不符合规程要求;
6、井下局扇安装位置不合理,吸循环风,风筒直径小于400mm,使用不阻燃风筒,通风距离超过80m,风筒末端距工作面超过5m,出风量小于80立方米/分;
7、井下作业地点和入井人数超过规定;
8、没有坚持定期测风并根据需要合理分配风量;
(四)防尘系统不完善,井下煤尘浓度超过规定的;
(五)井下火区没有得到彻底治理或无防火灭火措施的;
(六)井下瓦斯超限作业的;
(七)井下机电设备失爆严重的;
(八)发生1—2人死亡事故的;
(九)存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它安全隐患的。
地方小煤矿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经限期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除依法进行经济处罚外,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地方小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一)偷生产、越层越界开采的;
(二)私购、转供火工品的;
(三)私自供电、转供电、私接电源的;
(四)不符合安全条件仍坚持或强令职工冒险蛮干的;
(五)发生3人以上重大死亡事故的;
(六)其它严重违法违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地方小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一经发现,由煤炭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立即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追究下列人员的责任:
(一)对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行政处罚,取消安全矿长和相关矿长任职资格;
(二)煤管站站长、驻矿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地方小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方小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应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矿井,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和主管副职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因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导致煤矿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根据职责范围,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等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县(市)区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等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对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一经查实,对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孟学农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省人民政府经认真清理,决定废止《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督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的紧急通告》、《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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