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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尼泊尔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21:36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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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尼泊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尼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7月29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了加强和发展两国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尼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16人(14名专科医生,1名翻译,1名厨师,详见附件)组成的医疗队赴尼泊尔从事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泊尔的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和培训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奇特万区巴拉普尔市的纪念B.P.柯依拉腊肿瘤医院。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尼工作期间,中方负担:
  1、医疗队员的工资及生活费;
  2、交通用车(含油料、维修费);
  3、医疗队员从中国赴尼泊尔的国际旅费。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尼工作期间,尼方负担:
  1、医疗队员两年工作期满后,由尼泊尔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
  2、免费提供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及灶具);
  3、提供医疗队员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若尼方要求购买中国的药品器械,中方将根据尼方(或由医疗队)提供的订单报价,经尼方确认后,由中方供应,所需费用由尼方负担;
  4、免除医疗队员一切税款和从中国购买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及其他生活用品的税款;
  5、医疗队员在尼工作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6、向中国医疗队免费提供一名司机。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泊尔工作期间享有中方和尼方法定的节假日。中方假日为:元旦一天、春节三天、五一节一天、国庆节二天。尼方假日为35天至40天。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尼工作期间应遵守尼方的法律和尊重尼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七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尼泊尔之日起至两年期满之日止。议定书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签约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异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加德满都签字,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附件:         中国医疗队专业名单

  肿瘤外科:
   1、肿瘤普外科医生     1
   2、脑肿瘤外科医生     1
   3、胸肿瘤外科医生     1
   4、泌尿肿瘤外科医生    1
   5、小儿肿瘤外科医生    1
   6、骨肿瘤外科医生     1
   7、妇产科肿瘤外科医生   1
  肿瘤内科:
   8、肿瘤普内科医生     1
   9、肿瘤儿科医生      1
   10、放射医生       1
   11、麻醉师        1
   12、病理医生       1
  其他:
   13、生理医生       1
   14、理疗及针灸治疗专家  1
   15、翻译         1
   16、厨师         1
  共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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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中国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化,发挥商业化银行的整体功能,加强对全系统信贷资金的统一管理,实现信贷资金的合理营运,保证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依据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境内各级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中国银行系统的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管理系指对本系统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营运的调节与监管,以及与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金往来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集中调控,比例管理,分类运筹,市场融通。
集中调控:总行对系统内信贷资金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以保证全行信贷总量的合理增长和资金的正常运行。
比例管理:按《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比例指标进行管理,保持资产与负债项目间的合理搭配,以负债制约资产,优化资产,分散风险,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分类运筹:在统一的货币政策指导下,对信贷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合理配置、灵活调度和有效运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市场融通:根据本系统的资金状况,通过融资市场调剂资金余缺,以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条 信贷资金管理是一项由各级行行长负责,各业务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的全行性的工作。计划资金部门是信贷资金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本行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分配、下达、调整、检查和考核;负责在辖内统一调度信贷资金,保持信贷资金的平衡。

第二章 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
第七条 中国银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过程中,总行要不断强化在全行范围内调度资金的能力,负责系统内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以增强中国银行的整体功能。
第八条 中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调控、分级负责”的体制。
总行集中信贷资金的配置权、调度权和调剂权,信贷总量的分配权。总行对全系统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
省级行(含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下同)按总行下达的资产负债比例,组织资金营运,负责辖内信贷资金的统一调度和平衡,保证辖内正常支付。
第九条 信贷资金集中调控的主要方式为:
1.建立和完善系统内的存款准备金制度;
2.吸收运用下级行的上存资金;
3.临时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4.商业票据的贴现与再贴现;
5.核定结汇资金的比例;
6.办理银行间的长期契约借款;
7.通过融资市场进行资金的调剂;
8.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抵押和贴现。
第十条 总行对本系统的信贷资金实行规范化管理:坚持纵向调度为主,横向融通为辅的调控形式;确定省级行保持资产流动性比例;对人民银行再贷款实行统借统还;统一领导全系统的融资机构;有偿筹集和运用信贷资金;根据市场变化运用利率等手段调节资金余缺。
第十一条 各级行要按照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业务发展的需要,编制上报信贷收支计划,经总行综合平衡报人民银行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后,用于指导全系统的信用活动。同时要建立健全内部资金运用总量约束和风险管理机制,以保证货币信贷总量的健康适度。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比例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求平衡、自我发展”的经营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努力实现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有机统一。
第十三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以中国银行的资本及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结构,运用管理目标和资产负债比例体系,对银行所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使之在总量上和结构上保持合理优化配置,从而提高中国银行综合运筹资金及抗风险的能力。
第十四条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坚持负债制约资产、资产负债结构对应、资产优化、风险分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率、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贷款质量比例和资金利润比率。
第十六条 在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要建立健全贷款管理系统、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形成从信贷评估、信贷决策到信贷检查相对独立、相互制约、有机联系的科学信贷机制,逐步降低信用放款比重,提高抵押、担保贷款和贴现比重;对信贷资产实行风险权数考核,控制风险资产比重;建立大额用款报告制度;完善信贷资产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行均应成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机构,对其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负责。下级行要接受上级行对其资产负债比例及其资产质量的检查和考核。要按照上级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资产负债比例和资产质量管理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四章 信贷资金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行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大力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和有效组织资金营运,保证在负债稳定、资产流动及安全基础上获得收益。对贷款和其他资产全面实行期限管理。贷款投放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严格控制贷款,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建立自有资金补充制度。根据人民银行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要求,总行要逐步提高资本充足率,使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
第二十条 各级行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缴存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不得在人民银行帐户上透支。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省级行临时贷款实行统一管理。人民银行原向基层行发放的信用贷款划转到总行后,总行统一作为临时贷款管理,实行“统借统还、逐级调拨、期限管理、灵活调剂”的管理原则。总行对临时贷款分两部分管理:
1.划转到总行的人民银行再贷款,总行按一年期的临时贷款管理,执行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档次再贷款利率。总行将视各行业务发展和资金状况,适时调整这部分临时贷款余额。
2.总行为解决分行的临时性或季节性资金困难而给省级行发放的临时性贷款,严格实行期限管理,执行期限利率。各分行对到期的临时贷款,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如确有困难,可向总行申请展期。
第二十二条 系统内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各省级行要按照总行的规定及时缴存系统内存款准备金,总行可根据信贷资金宏观调控的需要,对缴存比例做适当调整,省级行辖内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办法由各行自定。
第二十三条 上存资金及多余资金的调剂。省级行在缴足准备金、留足备付金、清偿联行汇差和按规定归还总行的临时贷款后仍有多余资金应主动上存总行。上存资金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起存金额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行上缴总行的系统内存款准备金、上存资金及归还总行的临时贷款,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实拨头寸,上划总行在人民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总行对系统内存款准备金和上存资金主要用于弥补总行和省级行的信贷资金不足、系统内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以及各地区之间季节差的资金需要等。
第二十五条 为保持资产的流动性,各级行可以持有一定数量的国债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并通过国债及有价证券的抵押、转让,保持其支付能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贷款的管理。房地产贷款系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各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发放的贷款,分为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经办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分行只收取手续费,不获取利差收入,不承担经济责任。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必须纳入社会信用规划。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信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他借款发放住房贷款。
第二十七条 结汇资金的管理
1.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汇指定银行实施结、售汇制。总行对本、外币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综合平衡。
2.为确保中国银行结、售汇的信誉,各行必须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确保结、售汇资金的需要。同时,各行应经常对结、售汇业务及资金的变化趋势进行预测分析,及时报告总行,以便总行合理安排本、外币资金。

第五章 市场融通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行系统外的资金融通要通过总行融资机构或人民银行融资中心办理。
第二十九条 总行对中国银行南方和北方融资中心实行统一领导。两个融资中心要根据总行对信贷资金宏观调控的要求,发挥辅助性资金调剂职能。两个融资中心主要办理本系统内、外的融资业务。各行跨省的系统内、外的资金拆借业务一般要通过南北两个融资中心,融资期限以短期为主,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除总行及省级分行外,以下各级行均不得进入市场融资。
第三十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省级行可设立主要为辖内行服务的融资中介机构,办理人民银行规定的资金融通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对外融资要加强对合同和票据的管理,对汇划款项必须有严格的审批制度。要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融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短期资金融通要根据自身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入资金只限于规定用途,严禁用于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违章用途。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用于拆出资金的来源,只限于交足法定准备金、系统内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归还到期的总行临时贷款、购买国库券和金融债券、清偿联行汇差以及上存总行资金后的剩余资金,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七天;可向融资中心拆出四个月以内的短期资金。
第三十四条 系统内的资金调拨和融通业务,一律按“917”会计科目下的有关子目进行核算。
第三十五条 银行间的契约借款,统一由总行以票据抵押或回购方式办理。总行通过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买卖国债和外汇,调节资金余缺。

第六章 信贷资金的统计与检查
第三十六条 总行将相应建立和完善有关报表制度,对信贷资金的流向和运用质量进行分析、监测和检查,对资金运动趋势和资金的需求进行前期的预测。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必须准确、及时、完整地填制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对信贷资金执行情况要建立上级行定期检查和信息反馈制度和下级行定期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都要对信贷资金实行分类核算和管理,对调拨资金和融通资金要建立明细台帐,监测营运资金的安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凡违反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者,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通报;
3.限制放款;
4.加收罚息;
5.收回总行对分行的临时贷款,并停止对分行的临时贷款;
6.停止对外融资;
7.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8.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二条 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以下简称职工工资)按时发放的精神,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工资发放工作中的目标任务及职责,保证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工资发放是指由各级财政供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纳入县级管理的农村中小学教师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三条 职工工资发放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管理方式;
二、建立工资发放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三、合理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足额安排工资性支出;
四、严格工资专户管理,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办法;
五、坚持确保工资发放与严格控制人员增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在职工工资发放工作中的目标任务:必须做到按月及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确保当年职工工资不发生新的拖欠。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管理方式,省政府监督落实州(地、市)级政府;州(地、市)政府监督落实县级政府的工资发放工作并层层签订责任书。
第六条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要把工资发放作为各级政府一把手政绩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的主要考核指标,并将发放情况抄报上一级组织部门,作为干部考核依据。
第七条 为了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责,强化政府及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上下级政府之间应签订《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责任书》,认真落实奖罚措施。

第四章 资金的筹措与管理

第八条 按照“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财政支出原则,各级政府在年初预算安排中,必须首先确保当年职工工资的足额发放。凡不能确保当年工资全额发放的地区,每年的超收等新增财力必须首先用于职工工资的发放。
第九条 各州(地、市)县的年初预算,一经本级人代会审查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全年预算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在财政资金的安排和使用上均不得随意突破预算,更不允许将职工工资的硬缺口甩下,去安排预算之外的支出项目。
第十条 按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省对州(地、市)实行转移支付后,各州(地、市)对所属县也要相应进行转移支付,确保县级职工工资的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严格工资专户管理制度,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办法。各地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支行《关于开立工资专户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和省财政厅、人事厅、编委《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及《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建立和严格工资专户管理制度,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办法。凡预算安排的工资性资金(包括上级补助的工资性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地纳入工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
第十二条 确保职工工资发放与严格控制人员增长相结合。各地要不失时机、紧紧抓住机构改革工作的契机,在控制财政供养人员方面狠下功夫,切实做好控编减员工作。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经考核,凡因主观因素,出现欠发当年职工工资的地区,除由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按全年目标管理责任制给予相应处理外,该地区不得更新和添置车辆,不得在西宁市用公款购房或建房,领导不得出国考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和加强工资发放的监督检查及定期汇报制度。
(一)各级政府在明确各自分工与职责的同时,要加强工资发放工作的管理与监督,一级抓一级,常抓不懈,使工资发放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各级财政部门按季统计本地区职工工资发放情况,报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同时,逐级报送省财政汇总后,再上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及组织部、劳动人事厅。
(三)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代发工资银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代发行将每月工资专户的资金情况及时反馈给同级人民政府及人行。省人行于每月10日前将全省各地的工资专户资金情况汇总报送省政府。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于二○○二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实行之日起,凡与此有抵触的有关规定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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