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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成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46:13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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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成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成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两年来,一些单位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也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以期货咨询及培训为名,私自在境内非法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以误导下单、私下对冲、
对赌、吃点等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有的大量进行逃汇套汇活动,甚至卷走客户保证金潜逃。这些非法交易活动,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外汇流失,而且引起了大量经济纠纷,举报、投诉事件不断增加。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
69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客户(单位和个人)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私自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
卖外汇,构成扰乱金融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不受法律保护。
二、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它机构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超越权限擅自批准的,一律无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
三、各地期货监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在地方政府大力支持下,迅速采取措施,对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对从事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经营机构,应责令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接受新客户和新订单,对于尚未平仓合约,可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各地要严格防止违法人员携款潜逃。对于以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外汇管理
部门按《施行细则》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以经营商品期货、外汇信息、投资咨询为名,实际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四、对拒不停业或以改换经营地点等方式继续进行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一经发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对其从重处罚。
五、这次查处的重点是非法进行外汇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对客户口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疏导其尽快平仓,对于不听劝告继续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处罚,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六、各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协调一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19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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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223号

1995-12-04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工作的改革正朝着社会化服务的方向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涉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五、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可比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省政府令第257号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和国家授权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统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对渔业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工作的领导,督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渔业捕捞许可,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工作。
   公安、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捕捞许可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推行渔业捕捞许可网上办理等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六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数量,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本省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总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对已经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及时核减相应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逐级上报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除本条规定外,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申请、受理和转移手续等,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省内跨设区的市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四)跨省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内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凭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办理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跨省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买卖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卖出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四)卖出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九条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不含转产转业海洋捕捞渔船)获得。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
   第十条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跨省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三章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涂改、仿造、变造。
   第十二条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核定应当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专业捕捞渔民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作业结构调整的原则。
  内陆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具体核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包括: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第十四条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船,非渔船捕捞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人。
   渔业捕捞作业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身)携带,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所适用的特定水域、特定时间和特定渔业品种。
   第十六条省内购置的海洋捕捞渔船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
   (五)原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捕捞渔船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依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附件一)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需要调整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捕捞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作业水域跨县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确定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内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特定渔区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随机产生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附件二),核定海洋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和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核定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由发证机关核定;捕捞作业水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渔船的持证人、作业方式、作业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渔船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期。
  第二十一条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在回港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的,补发申请应当注明遗失的地点、时间和原因,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者渔业生产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条件、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活动的;
  (二)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涂改、仿造、变造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的;
  (二)超出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权限、程序、期限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我国渔船在公海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内陆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者对特定渔业品种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包括允许在B类渔区从事捕捞活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场所以外区域临时从事捕捞活动,以及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不包括2004年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核发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是指允许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捕捞作业场所分为A、B、C、D四类,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C类渔区即为农业部授权的C2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核发
附件二: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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