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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57:39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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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水、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四、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发展渔业养殖的水域、滩涂。
“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养殖规划应当对水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洄游通道等予以保护。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已经污染和其他不宜用于养殖的水域,不得规划用于渔业养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养殖证。
“养殖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养殖生产。”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养殖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生产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适宜养殖的水域、滩涂、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渔业养殖。”
十一、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产品加工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名优水产品的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国营、集体渔场”修改为“水产原种和良种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养殖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鱼药;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鱼药、饵料和饲料使用的监督检查。”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 条,修改为:“鱼塘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农田保护规划,鼓励和支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种植和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水域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但为防治血吸虫病砍伐芦苇和投药灭螺的除外。防治血吸虫病投药灭螺的,应当在投药10日前公告投药的时间和区域。”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捕捞生产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十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捕捞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决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发放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养殖或者增殖水域游钓的,必须征得其经营管理者同意。”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设施,做到持证行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
第三款修改为:“渔业船舶依法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重要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天然水域中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名录及其采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捕捞、收购、销售不符合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禁止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设置标志,加强管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游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捕捞、销售国家或者省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当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当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贩运”。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当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
“引进水生动植物苗种,应当进行检疫和安全性评价,防止有害水生动植物入侵,对渔业水域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网络。”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立渔船检验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检查人员和渔船检验人员,应当持执法证件上岗。”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稀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查处渔业污染事故;
“(四)负责渔业船舶登记,核发渔船牌照、船员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安全事故;
“(六)维护渔港水域秩序,对渔港内航行的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船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业生产者可以依法成立渔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经营管理者同意,在其养殖、增殖水域游钓的,责令改正;经劝阻无效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三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渔业水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作业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三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十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发展渔业养殖的水域、滩涂。
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养殖规划应当对水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洄游通道等予以保护。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已经污染和其他不宜用于养殖的水域,不得规划用于渔业养殖。
第七条 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
第八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养殖证。
养殖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十条 养殖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用于养殖的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十一条 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生产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适宜养殖的水域、滩涂、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渔业养殖。
第十三条 水产原种和良种场应当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苗种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产品加工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名优水产品的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鱼药;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鱼药、饵料和饲料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鱼塘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农田保护规划,鼓励和支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种植和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水域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但为防治血吸虫病砍伐芦苇和投药灭螺的除外。防治血吸虫病投药灭螺的,应当在投药10日前公告投药的时间和区域。
第十八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捕捞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决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发放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条 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不得影响航运和行洪。
第二十一条 在养殖或者增殖水域游钓的,必须征得其经营管理者同意。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持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设施,做到持证行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
渔业船舶依法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重要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水域中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名录及其采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捕捞、收购、销售不符合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禁止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设置标志,加强管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游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禁捕捞、销售国家或者省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当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当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收购、销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鳗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苗种。
因科研、养殖等确需捕捞、收购禁捕或者限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当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条 对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渔业水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最低保鱼水位线,并建拦鱼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
引进水生动植物苗种,应当进行检疫和安全性评价,防止有害水生动植物入侵,对渔业水域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业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禁止在渔港、种苗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区新建拆船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建立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迁移。
第三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网络。

第四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立渔船检验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检查人员和渔船检验人员,应当持执法证件上岗。
第三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稀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查处渔业污染事故;
(四)负责渔业船舶登记,核发渔船牌照、船员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安全事故;
(六)维护渔港水域秩序,对渔港内航行的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船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者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渔业生产者可以依法成立渔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经营管理者同意,在其养殖、增殖水域游钓的,责令改正;经劝阻无效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渔业水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作业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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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四年一月五日

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保 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产权人、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 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或者单幢住宅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 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平 战结合使用的地下防空室)、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物业的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 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都须交纳维修资金。
第四条 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按照统一交纳、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主 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管理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无锡市物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核算。 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按规定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环 卫、公共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养护维修的,管理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相关 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维修资金按以下标准筹集:
(一)出售公有住房的,在售房款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提取。
(二)本办法施行前核准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交纳;本办 法施行后核准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交纳,其中购买独立别 墅或者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纳。
(三)本办法施行后核准销售的设有电梯的商品房,购房人除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维修资金外,还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另行交纳专项用于电梯更新的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电梯更新资金);出售设有电梯的公有住房的,在售房款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 元的标准另行提取电梯更新资金。
(四)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设有电梯的住房,其电梯更新资金的筹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 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住宅由购房人或者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交纳维修资金:
(一)集资建造的住房;
(二)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住房;
(三)农民拆迁安置房;
(四)转让时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住房;
(五)其他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住房。
第九条 购房人或者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将维修资金交纳至市物业管理中心;未 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内将维修资金一次性交纳至市物业 管理中心。
第十条 住房的出售方应当事先告知购房人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买卖合同中 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在收到维修资金后应即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票 据,并发放维修资金卡,交由业主保存,供查询、核对。
第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购房人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产登记机构提供已交 纳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余额用至首期维修资金的30%时,维修资金暂缓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 住宅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再次筹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数额 。
电梯更新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再次筹集。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维修资金应按幢建帐、按幢使用、核算到户。
市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以及保 值增值情况,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应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维修资金闲置时,在保证正常使 用的前提下,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物业管理中心可以用部分维修资金购买国 债,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银行规定存款利率结息。
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和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其中,利用地下防空室进行经营所得,应当用于地下防空室的维修和大修。业主大会另行 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转让当事人之间 对维修资金余额补偿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 证明,向市物业管理中心申请退回维修资金余额。市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 不能退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已收取的维修资金,必须限期进行清 理,统一交至市物业管理中心专户储存。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者不可抗 力原因毁损而实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 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独立别墅或者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 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电梯更新资金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及大修,电梯的日常维护应在电梯运行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当住宅交付使用满15年且增值部分不敷使用 时,可使用维修资金本金,但最多不能超过维修资金本金的70%;若住宅交付使用未满15年 ,但损坏特别严重,迫切需要维修、加固的,经业主大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可提 前使用维修资金本金。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每年年初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受托管理的 单位应当将上一年度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报告,并向物业区域内 的业主张榜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物业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 计。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维修资金的使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或者 业主委员会审定后,由市物业管理中心划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受托管理的单位提出年 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同意后报市物业管理中心核拨。
突发性事件抢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受托管理的单位负责先行维修,然后填写市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同意后,报市物业管理中心划拨维 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担,并在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住宅楼的业主按照住宅 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一幢住宅楼有两个以上门号的,一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 、更新、改造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二)物业区域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 例分担;属于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所属物业 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维修资金未交纳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资金专户储存以及挪用维修资金等行为,将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 依法履行职责的,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可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作出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此办法相抵触的, 执行本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二日



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

  为切实解决我国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全面提升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2009年2月国务院部署用两年左右时间,在全国集中开展食品安全整顿。一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清理和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加强各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加大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案件查处力度,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食品安全整顿取得阶段性成效。为巩固前一阶段工作成果,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整顿各项任务,现就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作出以下安排:
  一、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主要任务
  (一)加强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整顿。
  完善食品添加剂管理法规,修订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严格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加强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管理,实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报告制度。开展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非食用物质专项抽检和监测,整治超过标准限量和使用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查处和打击生产、销售、使用非法食品添加物的行为,严格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研制管理。
  (二)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整顿。
  深入开展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禽产品、水产品中农兽药和禁用药物残留监测。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强化生鲜乳收购站日常监管与标准化管理,坚决取缔未经许可的非法收购站(点)。加大农药生产经营监管力度,加强农药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单位,重点打击无证照生产“黑窝点”。加强饲料质量安全监测,打击在饲料原料和产品中添加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及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行为。加强兽药GMP(良好生产规范)后续监管,积极推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度,实施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打击制售假劣兽药违法行为。深入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打击水产养殖环节违法使用硝基呋喃类、孔雀石绿等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行为。修订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相关管理办法,制(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准、兽药残留限量和检测方法标准。组织开展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质量安全监测。
  (三)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整顿。
  严格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督促企业严格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查验制度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加强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可追溯制度和食品召回制度,查处企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取缔无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大力整顿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投诉举报多的食品行业,建立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强监管的长效机制。
  (四)加强食品进出口环节整顿。
  严格办理进出口食品海关相关手续,打击食品、食用农产品特别是疫区产品非法进出口行为。对已经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养殖场进行全面清查。加强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管,重点加强对出口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检验检疫监管,严厉打击逃避检验检疫行为,完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将逃避检验检疫的企业一律列为不良记录企业。建立和完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长效机制。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完善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五)加强食品流通环节整顿。
  严格食品流通许可制度,完善食品市场主体准入机制,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和退市制度,建立销售者主动退市和工商部门责令退市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督促食品经营者加强自律。完善食品市场监管和巡查制度,突出重点地区、重点场所和重点品种,深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加大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和食品市场日常巡查力度,打击销售过期变质、假冒伪劣和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加强餐饮消费环节整顿。
  严格餐饮服务许可制度,查处餐饮单位无证经营行为。清理、修订餐饮消费环节相关食品监督管理规范办法,规范餐饮服务许可行为,提高餐饮服务准入门槛。制定并实施餐饮消费环节重点监督检查及抽检工作计划,以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旅游点、小型餐饮单位为重点,加大对熟食卤味、盒饭、冷菜等高风险食品和餐具清洗消毒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开展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和专项检查。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制度,对其采购的重点品种开展专项抽查,查处采购和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等行为。
  (七)加强畜禽屠宰整顿。
  严把市场准入关,清理整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加大对私屠滥宰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监管,查处违法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猪(牛、羊)、出厂未经品质检验或经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猪(牛、羊)肉产品等行为。强化活禽和生猪(牛、羊)产地和屠宰检疫,查处出售和屠宰病死畜禽的行为。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肉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体系,打击加工、销售病死病害畜禽肉和注水肉等行为,严防病死、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肉品进入加工、流通、餐饮消费环节。加大生猪屠宰长效监管机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相关应急处置机制。
  (八)加强保健食品整顿。
  依法对获批注册但未标明有效期的保健食品进行全面清理换证。开展保健食品违法添加药物专项检查,查处制售假劣保健食品行为。开展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专项检查。查处通过公益讲座、健康诊疗、学术交流、会展销售等方式变相销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的行为。整治普通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和保健食品夸大宣传功能的行为。
  (九)完善食品安全标准。
  制定清理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方案,对现行食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进行清理,解决标准缺失、重复和矛盾问题。制(修)订食品中农药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致病微生物、真菌毒素限量标准。公布国家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贯彻,动员社会、企业和消费者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标准实施工作,跟踪评价食品安全标准实施情况。跟踪研究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食品安全标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和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研究成果,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效率和科学水平。
  (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
  建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制定并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加强地区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建立快速、方便的食品安全信息沟通机制和网络平台。发布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价报告,建立食源性疾病报告机制,构建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报告信息采集网络,建立食品安全有害因素与食源性疾病监测数据库。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相关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加大食品特别是乳品等高风险食品检验检测频次,定期公布检验检测结果。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加快推进检验检测机构改革,严格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检验人员管理,推进检验检测资源和信息共享。
  (十一)推进食品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制定食品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和诚信体系评价标准,选择若干企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在企业中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制度,鼓励支持食品企业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系统,在食品行业全面推广。督促行业协会组织对食品企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培养具备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和较强实践能力的食品安全岗位专职人员。建立食品企业诚信不良记录收集、管理、通报制度和行业退出机制。加强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质量信用建设和信用分类监管。
  二、有关要求
  (一)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加强治理整顿。要抓紧制定2010年整顿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分解整顿工作任务,明确各环节、各阶段的整顿目标和完成时限,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将集中整顿与日常工作相结合,及时总结整顿工作中的典型做法和经验,形成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的责任,统筹安排监管力量,切实保障经费投入,全面抓好整顿任务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监督指导,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要加强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切实加大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和责任追究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重视投诉举报受理工作,注意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和案件线索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要完善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妥善处理食品安全事故。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规范和完善涉及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鉴定程序,加大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行政监察和行政问责,严肃查处监管部门失职、渎职行为。严格实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通报制度,对行政机关迟报、漏报甚至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认真做好信息报告和新闻宣传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将食品安全整顿工作重要信息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卫生部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要统筹和规范食品安全整顿信息发布工作,对影响仅限于本行政区域的信息,由本级政府授权有关职能部门发布;对涉及两个以上省(区、市)的信息,由国务院授权的食品安全整顿综合协调部门统一发布。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主动做好信息发布和政策解读;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积极宣传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展、成效和典型事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引导新闻媒体客观准确报道,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四)加强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组织对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适时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整顿工作情况汇报。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将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作为重点督查内容,制定专项督查工作方案,逐级开展督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要制订整顿工作评估考核办法,组织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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