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9:39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11日)

深贸工运字〔2004〕62号

   为配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名牌战略实施及产业集聚基地建设,对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进行专项扶持,推动全市企业信息化建设,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和《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名牌战略实施及产业集聚基地建设,对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进行专项扶持,推动全市企业信息化建设,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和《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的申报、确定以及对扶持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信息化重点项目包括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址在深圳市;
   (二)属信息化应用企业;
   (三)属我市重点行业或龙头企业;
   (四)设立时间在两年以上。
   第四条 申报的重点项目应当属于以下内容之一:
   (一)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究开发与设计水平,实现创新过程智能化;
   (二)改造生产工艺,实现生产过程自动化;
   (三)改善经营管理,实现管理方式系统化;
   (四)改进信息系统,实现管理机制网络化;
   (五)改变营销手段,实现商务运营电子化;
   (六)将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流程改造。
   第五条 申报为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的,项目承担企业应当已有一定的信息化建设基础、对下一步信息化建设有明确规划、项目实施方案可操作性强、预计能取得明显成效,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申报为企业信息化建设示范项目的,该项目应当已取得明显效果、有代表性,投资总额在8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报为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的,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较好的信息化基础、较强的技术力量,项目方案完善、可行性好,建成后对该行业企业信息化建设有较大推动作用,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其中,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应与产业集聚基地的建设结合起来,发挥行业平台与集聚基地的双重效能。
   第八条 每个申报单位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第三章 申报审定程序
   第九条 每年6月30日前,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将根据我市企业规模及行业发展的情况,在市主管部门网站发布有关项目申报事项的通知。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及申报项目进行初审、预选后,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审,然后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审定项目。
   专家小组的组成及项目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项目的评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可行性、实用性;
   (二)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
   (三)具有行业代表性;
   (四)具有推广和示范价值;
   (五)企业上一年度纳税金额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二条 通过审定后的项目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并落实相关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企业信息化试点名单的我市工商企业,其申报的企业信息化项目直接列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对确认为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且项目资金以自筹为主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投资总额15%的配套资金扶持。
   每个试点项目扶持配套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且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五条 对确认为企业信息化建设示范项目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一次性扶持资金,用于项目的维护、改造、更新。
   每个示范项目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且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六条 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分为试点项目与示范项目。
   试点项目单位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投资总额30%的配套资金扶持。每个服务平台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示范项目可一次性向市主管部门申请扶持资金用于项目的维护、改造、更新。每个示范项目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50万元。
   同时列入行业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的项目,不能重复享受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构对其项目上一年度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论确定扶持金额。
   第十八条 对每个重点项目的扶持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市主管部门将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与项目单位签订管理与考核协议,明确资金使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于扶持资金的项目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审计确定的项目已完成投资金额,按有关规定会同市财政部门拨付扶持资金。
   第二十一条 获得扶持资金的试点示范项目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价,组织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的配套资金只能用于购买信息化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产品,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在3年内属市政府,由市主管部门作为产权代表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合同,由项目单位无偿使用3年。
   3年期满后,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合同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项目,固定资产产权转为项目单位所有,项目单位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扶持资金和固定资金进行财务会计处理。
   对于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取消扶持计划,项目单位将与固定资产净值等值的扶持资金划还市财政部门后,固定资产产权属项目单位所有。
第六章 项目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宣传企业信息化工作,配合与参加政府组织的经验推广、现场交流、参观学习等活动,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头作用,带动全市工商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有关资料,积极组织项目建设。
   市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项目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于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管理不善的单位,应当取消重点项目资格、追回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0)23号
1990年4月25日


为了切实加强对主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调控,增加有效供给,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0)7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有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控制基金。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计征依据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比例按上述三种税额的百分之二征集。每次收额不足伍角的,按伍角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一律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此调整承包基数,不得变相涨价。

四、享受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照顾的单位和或产品,应缴的价格调控基金相应减免,不另行审批。

五、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六、价格调控基金征集期限,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计算缴纳。发生多征的不进行中间退还,可抵顶下期应缴基金数额。

七、所有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九、各级物价部门检查的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按30%拨给物价部门作为检查经费开支和按规定应上解省的部分外,其余作为价值调控基金。

十、各级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一、价格调控的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价格调控基金的各项罚没收入,由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列收列支。

十二、价格调控基金来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主要农副产品收购价低于保护价的价差补贴。

(二)各级政府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日用工业品以及支农产品的基本稳定,平抑市场物价的临时性补贴。

十三、各县(区)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逐及上解财政的比例分别为:郊区、高平、阳城三县(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二十,自留百分之四十;城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六十;陵川、沁水两县因系贫困县可只向省上解百分之四十,暂不向市上解。

十四、价格搞控基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市场物价领导组批准执行。

十五、各级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控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县(区)市场物价领导组应将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季末向市政府市场物价领导组写出报告。

十六、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划解等有关事项应按省税务局等四部门(1990)晋税计字第4号文件执行。

十七、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市及各县(区)原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文件即行废止。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实行土地“五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实行土地“五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1〕综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实行土地“五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漳州市区实行土地“五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速漳州市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城市详细规划区内(下简称市区)各类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对市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市成立漳州市土地“五统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协调“五统一”工作,具体负责土地招标、拍卖,建设、规划、房产、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芗城、龙文区人民政府成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法人实体,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市区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控制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非法转让、买卖。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规划区内用地方案,报有权机关审批。征用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建设需要分期分批进行,由政府统一征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八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市区旧城改造、旧村改造的各项补偿费用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采用货币安置的办法进行。

  第九条 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除依法行政划拨外,其他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市区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方式。对出让土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多渠道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根据需要对市区国有土地存量进行收购、储备和开发,推向市场。

  第十二条 修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市区内建设用地违反法律规定一年未动工建设的,按出让金或者征地费用总额的5%收取闲置费;两年未动工的,按出让金或者征地费用总额的10%收取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由受让方补足地价。

  第十五条 市区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股份改制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和报备土地评估结果。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变现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招标、拍卖。土地出让金除上缴税费外,优先用于安置职工生产生活和偿还债务,其余部分分别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行政划拨土地未经批准和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但必须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凡未付清全部地价款、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未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5%以上者,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区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在土地利用、开发、整治、保护工作中,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科学技术的综合管理措施,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管好土地资产。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九条 市区土地有偿使用收益(除本规定第十五、十六条款外)按市70%、区30%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蓝田、金峰、龙文工业开发区按省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公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立项和组织实施的项目按市政府原有的有关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