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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4:19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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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国家邮政局2001年度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的计税处理以及2002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2001年度向北京市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收取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邮政局2001年度向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拨付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盈余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2002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邮政局继续在北京汇总计算缴纳。
附件:国家邮政局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邮政局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明细表
单位:万元

序号 单位 收取收支差额 拨付收支差额
1 北京市邮政局 43,557.70
2 天津市邮政局 9,036.00
3 河北省邮政局 196.00
4 山西省邮政局 207.00
5 内蒙古区邮政局 -10,853.50
6 辽宁省邮政局 1,021.00
7 吉林省邮政局 -68.50
8 黑龙江省邮政局 -250.00
9 上海市邮政局 26,749.50
10 江苏省邮政局 2,213.50
11 浙江省邮政局 1,498.00
12 安徽省邮政局 -6.00
13 福建省邮政局 -346.50
14 江西省邮政局 -11.50
15 山东省邮政局 -18.00
16 河南省邮政局 -404.00
17 湖北省邮政局 -39.00
序号 单位 收取收支差额 拨付收支差额
18 湖南省邮政局 -407.50
19 广东省邮政局 2,275.00
20 广西区邮政局 -298.00
21 海南省邮政局 -178.00
22 重庆市邮政局 -5,131.00
23 四川省邮政局 -15,783.00
24 贵州省邮政局 -11,665.00
25 云南省邮政局 -12,457.00
26 西藏区邮政局 -11,523.00
27 陕西省邮政局 27.50
28 甘肃省邮政局 -14,962.00
29 青海省邮政局 -8,529.50
30 宁夏区邮政局 -3,388.50
31 新疆区邮政局 -20,744.00
32 中国集邮总公司 40,000.00
33 合计 126,781.20 -117,06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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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7]1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交流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或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证件;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可享受国家和本规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的有效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包括: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对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包括: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的其他类型的企业;
  (二)参股、购买现有一般性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除重要交通、港口、通讯以外的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单项开发或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
  (六)参与基础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国家、省和本市限制和禁止的除外);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卫生、教育和体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省和本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商业活动:
  (一)设立商业机构及代理机构;
  (二)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及在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三)设立中介机构,从事政府允许的信息、咨询等活动;
  (四)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五)设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
  (六)合资、合作兴办旅游企业或投资旅游开发项目;
  (七)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提供所需土地;生产用地0.6公顷(10亩)以上或项目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其地价款可以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交50%,其余在二年内分期付清。
  (二)企业所需场地,投资建设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第六个生产年度起十年内减半计收。
  (三)优先提供所需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四)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银行给予优先贷款。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六)凡生产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必要的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的或补偿性的项目经营。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批准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办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除外。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招收员工,应当依法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建立工会,并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汇应当自求平衡,不能自求平衡的,经批准可以通过外汇交易市场调剂外汇。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遇有特殊情况,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和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本市。未办妥上述证件或签注,到达汕头口岸的,应凭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要多次从本市入出境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暂住加注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安排其内地非本市亲属在本市范围内落户。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亲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取得居住证的,在住宿、购买商品房或租赁住房、就医、安装电话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后,可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
  (二)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受理最底级、逐级复查复核”的要求,完成信访三级终结程序。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人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二)申请复查(复核)要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申请复查(复核)的内容,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意见的范围。复查(复核)申请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告之信访人应向信访问题的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三)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它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属于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范围,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四)信访人应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五条 信访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政府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其中,向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复查(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主管部门;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须载明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申请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七条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应要求申请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补正。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根据以下情况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适当的,支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处理不适当的,可责令作出原处理(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者直接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被责令重新处理(复查)的,原处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复查(复核)的事项、结论等。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
  第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承办的复查(复核)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本机关公章报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由受委托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由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其行政首长审定后,以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出具。
  第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复查(复核)办理卷宗由承办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一条 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带回,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并做好稳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
  2.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

附件1:
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存根)

0001号

对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查,并于 年 月 日前将复查意见送达复查请求人。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经办人 批准人

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

0001号

对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查,并于 年 月 日前将复查意见送达复查请求人。(复查意见送达复查请求人前须加盖“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件2:
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存根)

0001号

对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核,并于 年 月 日前将复核意见送达复核请求人。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经办人 批准人

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

0001号

对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核,并于 年 月 日前将复核意见送达复核请求人。(复核意见送达复核请求人前须加盖“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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