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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9:06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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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4年)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3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二、第八条修改为:“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动物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动物园内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规划”;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23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六条 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第七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九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动物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四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Ⅰ、Ⅱ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

  (二)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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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413号令)、《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西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赣民发〔2008〕15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以下对象:

(一)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含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已被审核认定的参战退役人员;

(四)原8023部队及其他审核认定的涉核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城乡医疗保险)制度为依托,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为补充,辅之于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证优抚对象不因治病而发生生活困难和降低生活水平。

二、医疗保险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依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的资金统筹标准参加当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上述人员随单位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参保当地的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

第五条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规定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所在单位破产、改制时,应按照原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财政局、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我市部分未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群体有关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市劳保字〔2008〕257号)精神预留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6号)精神逐年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户籍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县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需同时办理参加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缴费。在参加城乡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鼓励地方为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三、医疗补助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给予全额补助,对其因治疗需要并经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目录外的药物、诊疗和服务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报销百分之九十。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在城乡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和住院补助:

(一)定额门诊:每人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费,并根据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看病就医的原则,根据优抚对象的年龄结构、对象类别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补助:在城乡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病种和报销比例享受医疗费补助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差额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住院医疗补助:在城乡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以及医疗商业保险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差额医疗补助。

第十条 门诊慢性病和住院医疗补助标准: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在多次补助后在医保制度框架内总补助比例应不低于个人年度支付医药费总额的80%;

(二)以上人员一年内多次住院的可多次报帐,累计补助额可实行封顶,封顶线由县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商定;

(三)门诊慢性病一年内可累计补助,累计补助额可实行封顶,封顶线由县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商定。

四、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大病无力入院治疗或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补偿)以及民政部门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有较大困难的,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具体救助办法和标准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制定。

五、医疗优惠

第十二条 各地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江西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在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三免四减半”医疗优惠政策。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医保机构、定点医院要逐步实行医疗管理平台联网和相关资源共享,建立简捷方便的“一站式”结算服务方式和管理体系,使优抚对象参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卫生医疗机构的减免、优惠和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补助等待遇得到同步落实、即时结清。

六、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具体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印发〈江西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社〔2008〕72号)执行。

七、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及时为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核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在定点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备案制度;将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1-6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兑现医疗补助待遇;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单独管理,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在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一站式”结算服务方式,简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报帐手续,为优抚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确保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医疗安全,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八、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欠费期间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不变。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保险费或由亲属冒名顶替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九、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或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财力和医疗保障水平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各地原规定的医疗保障水平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高于本办法的,应予保留,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1月2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查询本人成绩,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等地区的应试人员请使用声讯电话16839800,其他地区请使用声讯电话16899800。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香港、澳门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次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对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应试人员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9年12月1日起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12月1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普通高等学校201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现居住台湾岛内的,可在接到《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及办理法律职业资格事宜通知书》后,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宜。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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