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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1:39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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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2004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复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分级管理、上下贯通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被指定的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报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州、直管市、林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备案审查;
  (二)市、州、林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县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州政府备案审查;
  (三)县级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提交备案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的目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三)其它说明材料。


  第九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审查。
  各地各部门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月公布。


  第十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责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机构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不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在本级人民政府公告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不报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报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制度。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8日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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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出资罪的犯罪既遂与继续的刑法思考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一、 我国《刑法》第159条1款中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1年4月18日)第3条中规定: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
1、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 对虚假出资罪中虚假出资行为的分析。
本罪中虚假出资行为,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公司法应该包括我国公司法但是不仅仅限于公司法而应包括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在内),未交付应当交付的出资额(含货币、实物)或者未办理出资额中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行为。本罪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属于不作为。所谓不作为,即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此处,行为人作为公司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负有真实出资的义务,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且这种义务是能够实行而行为人却不实行的,并造成或可能造成侵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因此该虚假出资行为构成不作为。
四、不作为犯罪的既遂。
不作为犯罪的既遂是指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的意思。本案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虚假出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行为人认识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真实的出资义务否则可能侵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而拒不履行,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出现。第二,行为人必须着手实行犯罪。其不作为行为的时间起点应以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履行真实出资行为的时限为准,当该时限届满就可以认为是犯罪行为(不作为)的着手。第三,必须齐备了犯罪的全部要件。不真实出资的不作为行为一直延续,直至犯罪结果------上述《规定》中列明的情形出现:一是给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是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即债权不能履行之日起或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之日起,就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虚假出资犯罪已经既遂。法定数额的债权不能履行之日或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之日,即虚假出资犯罪既遂之时。正如,一个投毒的犯罪人,长期多次对被害人偷偷的进行投毒行为,而最终导致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后果;则犯罪人第一次投毒视为犯罪的着手,而与第一次投毒相隔很长时间后,直至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出现,一般才视为犯罪既遂。
五 、不作为(虚假出资)犯罪的继续。
继续犯是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类型。所谓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是指犯罪行为一直处于实行状态而不间断,且该犯罪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与行为也一直同时处于不间断状态。此处不作为的行为(虚假出资行为)自虚假出资之时起至法定的要件齐备(直至出现《规定》中列明的各种情形之一),构成犯罪既遂。而自着手至犯罪既遂再至犯罪终了的一段时间内,该不作为的行为(虚假出资行为)一直持续而未间断;同时,该不作为引起的不法状态--------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而违反公司法规范的状态,一直没有间断;并且该不作为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并存,仍未因行为人履行法定的真实出资义务而中断。因此,行为人的犯罪自法定要件齐备时既遂,既遂后一直处于持续而未中断,构成继续犯。
六、 我国《刑法》中对继续犯追诉的时效规定。
《刑法》第89条1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87条1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以坐标表示:
犯罪着手 既遂 犯罪继续
|———————————————|——————————|---------------
法定的出资期届满日 法定的结果出现日 今天
(不作为行为开始----------------------行为持续、并且不法状态持续至今)


(谨以此文献给我的家人、亲戚和朋友。多年的求学与求索让我几乎一贫如洗,是他们的支持和宽容伴我在艰难中一路前行。)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83号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4月1日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制度建设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依法进行监察。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

  (三)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听证目录。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听证,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会参加人员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参与拟定行政决策方案的负责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回应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产生。

  听证参加人可以收集公众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发表意见,并得到及时回应。

  听证参加人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客观、公正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四章 听证会的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像、网络等形式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或者网络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范围、名额、比例和听证会持续时间,并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自愿报名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并由听证组织机关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人数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但不得少于8人。

  持同类意见的申请人数超过预定听证参加人比例人数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协商推荐听证参加人;协商推荐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申请人数或者参加听证的实际人数少于第一款规定人数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确定,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及以上人员身份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通知书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组织机关提供的材料应当内容详实准确、表述通俗易懂。听证参加人对材料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做好材料补充或者解释工作。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听证参加人陈述其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以及建议予以回应。

  (六)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组织机关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六章 听证结果与运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出决策。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把是否依法组织听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订听证目录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活动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听证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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